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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与徐*、中国人**有限公司泰兴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叶**与被告徐*、中国人寿财**兴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及其委托代理人谢**,被告人寿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3月3日14时58分,被告徐*驾驶苏M×××××轿车沿泰兴市镇海路由南向北行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沿镇海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国庆路口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事发后,泰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先后至泰**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等。被告徐*驾驶的车辆系泰州宝**限公司所有,该车在人寿财**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被告徐*仅支付了原告的部分医疗费,其他损失至今未予赔偿,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36392.7元。

被告辩称

被告徐*未作答辩。

被告人寿财保泰**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事实及投保的事实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200000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商业险是事实,我公司已赔付医疗费、营养费等相关费用共计53013.09元,我公司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但医疗费中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原告的误工费及护理费已经赔付,现原告再次主张,我公司不予认可。本案的诉讼费我公司不予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3日14时58分,被告徐*驾驶苏M×××××轿车沿泰兴市镇海路由南向北行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沿镇海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国庆路口的原告叶**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事发后,泰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叶**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至泰**民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2015年5月4日,原告叶**至泰**民医院行左侧股骨骨折术后内固定取出术,住院治疗17天,出院时医嘱休息1个月,用去医疗费11612.7元。原告叶**本案之前发生的相关费用53013.09元,本院(2013)泰民初字第1217号民事判决已判决被告人寿财保泰**司予以赔偿(其中人寿财保泰**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已赔偿原告医疗费用10000元)。该判决中还确认原告的收入为2655.42元/月,并支持了原告出院后6个月的误工期。

另查明,被告徐*驾驶的苏M×××××轿车登记所有权人为泰州宝**限公司,该车在人寿财**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2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投保不计免赔。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相关损失。原告叶**在与被告徐*的交通事故中受伤,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泰**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投保不计免赔,事故亦发生在保险期间之内,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人寿财保泰**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对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因被告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被告人寿财保泰**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包括:1、医疗费11612.7元,原告提供了病历、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等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20元/天×17天),3、营养费340元(20元/天×17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误工费2655.42元,原告住院17天,出院时医嘱休息1个月,综合考虑原告伤情和前期已给付原告6个月的休息期,本次误工期以1个月为宜。5、护理费1700元(100元/天×17天),原告住院17天,按本地护工100元/天的标准计算。6、交通费,根据原告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3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合计为人民币16948.12,被告人寿财保泰**司应当赔偿14489.58元[(11612.7+340+340)×80%+2655.42+1700+30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泰兴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人民币14489.58元。

二、驳回原告叶**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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