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蔡*与翁**、泰兴**输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蔡*与被告翁**、被告**运输公司(以下简称汽**司)、被告中国人**司泰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汽**司委托代理人谢馨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翁**,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蔡**称,2009年1月10日,被告翁**驾驶被**公司所有的苏M×××××轿车行驶至泰兴市国庆西路中国银行路段时,与原告蔡*驾驶的苏M×××××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翁**负事故全部责任,蔡*无责任。因苏M×××××轿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44753.1元。

被告辩称

被告翁**未答辩。

被**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汽**司与翁天云系租赁承包关系,对原告的损失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保险公司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10日,被告翁**驾驶被**公司所有的苏M×××××轿车行驶至泰兴市国庆西路中国银行路段时,与原告蔡*驾驶的苏M×××××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翁**负事故全部责任,蔡*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泰**民医院住院治疗。

2010年2月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已经造成的损失70135.5元。2010年3月16日,本院作出(2010)泰民初字第1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认定,原告的合理损失合计为52072.71元,其中医疗费3223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4元,营养费1314元(营养期限113天),误工费10976.21元(误工期限203天,误工费标准参照原告受伤前三个月平均工资54.07元/天计算),护理费5650元(护理期限113天,护理费标准参照护工工资标准50元/天计算),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980元。判决:一、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蔡建27106.21元;返还被告翁**垫付款1000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伤残费用17126.21元,财产损失980元)。二、被告翁**赔偿原告23966.5元;被**公司负连带责任。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2015年5月4日,原告再次入院行右胫骨内固定取出术。2015年5月17日出院,住院13天。出院医嘱:休息两个月门诊随诊。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司法鉴定。2015年9月29日,泰**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期以480日为宜,护理期以90日为宜,营养期以120日为宜。

另查,苏M×××××轿车登记车主为汽**司,被告翁**与汽**司之间系挂靠关系。该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5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

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合理损失应获赔偿。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原告的相关损失分别计算如下:1、医疗费:原告因二次手术共支付医疗费10167.1元,有相关病历、出院记录及医疗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二次手术住院13天,按每天20元计算,应为260元。3、营养费:原告经鉴定,营养期为120日,本院予以认定,扣除本院在(2010)泰民初字第172号民事判决书中已认定的营养期限113天,尚应计算7天。按每天20元计算,应为140元。4、护理费:原告经鉴定,护理期为90日。本院(2010)泰民初字第172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的护理期限为113天,已超出本次鉴定的护理期限,故原告再次主张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5、误工费:原告经鉴定误工期限为480日,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事发后单位停发2009年1月至2010年2月期间的工资,共14个月,计420天。扣除本院(2010)泰民初字第172号民事判决书中已认定的误工期限203天,尚应计算217天,误工标准按事发前三个月平均工资标准每天54.07元计算,误工费为11733.19元。原告因二次手术所产生的误工损失,根据医嘱,休息期限为2个月,本院予以认定。结合原告二次手术前3个月的工资表,日平均工资为114.63元,故二次手术的误工费为6877.8元。上述误工费合计为18610.99元。6、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治疗的实际需要,本院酌情认定200元。7、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供的泰兴市**村民委员会、泰兴市姚王镇人民政府及泰兴市国**园区分局出具的证明,原告为失地农民,故本院认定残疾赔偿金标准应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4346元/年计算。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故应计算为34346元/年*2年=68692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及事故责任大小,本院酌情认定5000元。

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合计103070.09元,保险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即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费用110000元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保险公司已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伤残费用17126.21元,保险公司尚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92502.99元。超出部分10567.1元,因苏M×××××轿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5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故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10567.1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约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翁**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且被告未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故保险公司应承担80%赔偿责任,即应赔偿原告8453.68元。保险公司未赔偿部分2113.42元,因被告翁**驾驶的车辆登记车主为汽**司,双方之间系挂靠关系,故翁**应与汽**司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司泰兴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蔡建100956.67元。

二、被告翁**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蔡建2113.42元;被告**运输公司负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48元,减半收取1124元,司法鉴定费1560元,合计2684元,由被告翁**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