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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与刘*、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闫*华诉被告刘*、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闫*华的委托代理人水燕平、赵*、被告胡*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民事起诉状副本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闫*华诉称,被告刘*因经济周转需要分别于2011年11月26日、2011年11月28日向原告借款合计136000元,月息3分,并约定2012年10月25日前还款,后两被告未能按时归还借款本息,故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36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刘*未作答辩。

被告胡*辩称,对于原告和被告刘*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被告胡*不清楚,即使存在借贷关系,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而且在两天的时间内发生两笔同样数额的两笔借款真实性有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与被告胡*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5年3月22日登记结婚,2015年6月18日协议离婚。2011年10月26日,被告刘*因工程需要,向原告借款68000元,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闫明华人民币陆*捌仟元整。¥68000于2012年10月25日还清刘*2011.10.26”。2011年10月28日,被告刘*再次向原告借款68000元,并出具了一张借条,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闫明华人民币陆*捌仟元整¥68000于2012年10月27日还清刘*2011.10.28”。自2014年6月起,原告妻子徐**多次通过手机短信向被告刘*索要借款,2014年9月4日,有人匿名报警称噪音扰民,民警到场后发现系徐**在向被告胡*索要借款,要求双方自行协商处理。现原告索要借款未果,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2张借条、短信12条、原告与徐**的结婚证、涟水县公安局涟城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被告提供的两被告离婚协议书载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被告刘*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合计136000元,并自愿向原告出具了2张借条予以确认,与原告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应当予以归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刘*归还13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本案中,原告主张与被告刘*口头约定月息3分,但借条中并未约定利息,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刘*按照月息3分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应自逾期还款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

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中,被告刘*分别于2011年10月26日、2011年10月28日向原告借款,均发生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胡*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刘*与原告闫**就借款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证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原告亦知道该约定,本院确认被告刘*所欠原告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刘*、胡敏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闫**借款136000元及利息(其中,以68000元为本金,自2012年10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68000元为本金,自2012年10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20元,由被告刘*、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述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政局,开户行:淮安**城中支行,账号:34×××54)。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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