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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熟市**有限公司与杭州**限公司、段**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常**料有限公司与杭州**限公司、段**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到庭,被告杭州**限公司、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常**料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0月28日,常熟市**有限公司和杭州**限公司签订年度销售合同,由常熟市**有限公司为杭州**限公司定作加工服装店内展示器材,双方对订购产品的数量、备货及交货、付款、违约责任等做了约定。但杭州**限公司一直未按合同履行付款义务。后双方结束业务往来,经过多次对账,确认杭州**限公司结欠常熟市**有限公司人民币1062767元(含备货价值人民币352113元)未支付,后经多次催讨,均被拒绝。因段海*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杭州**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1062767元(含存放在原告仓库的备货人民币352113元);判令杭州**限公司支付违约金20万元(包括从应付货款之日即2015年2月1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按照10%计算的利息);判令被告段海*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将请求被告杭州**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1062767元变更为支付货款人民币708614元,其他诉请不变。

被告辩称

被告杭**限公司和被告段海庆均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8日,常熟市**有限公司和杭州**限公司签订《年度销售合同》,由常熟市**有限公司为杭州**限公司定作加工服装店展示器材。合同约定,杭州**限公司向常熟市**有限公司订购约200家店的展示器材,实际以季度开店为准。杭州**限公司每次下单的签字有效人为朱徐材、邵*,并以传真形式发送给常熟市**有限公司,常熟市**有限公司签字确认进行回传,常熟市**有限公司签字有效人为刘*、陆**。双方的结款方式为月结,即每月1日至31日的已发货货款,杭州**限公司在次月25日前付款。货款每推迟一天,杭州**限公司须支付千分之五的延期费。杭州**限公司的代表段海*自愿为本合同所产生的货款、违约金等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责任,直至双方合同履行完毕。合同还约定,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的相应条款,违约方须支付20万元人民币的违约金。后杭州**限公司将下单签字有效人变更为董**和邵*。

常熟市**有限公司和杭州**限公司进行对账,确认截至2015年1月31日,杭州**限公司共计欠常熟市**有限公司货款708614元,仓库库存金额352113元,董**在该对账单上签字。后常熟市**有限公司和杭州**限公司再次进行对账,确认截至2015年4月4日,杭州**限公司共计欠常熟市**有限公司道具款708614元,杭州**限公司在该对账单上加盖公章。

以上事实,由年度销售合同、合同附件、对账单、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定作展示器材,被告应当按约支付加工款,相应的货款708614元有原告提供的对账单等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款项,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数额为20万元及相应的延期支付货款费用,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20万元(含相应的利息损失),但是原告的主张明显过高,本院酌情予以调整。由于双方确认截至2015年1月31日结欠货款708614元,合同中约定次月25日前付款,故本院将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含利息损失)一并调整为自2015年2月26日至法院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息的二倍计算的利息。被告段**自愿为被告杭州**限公司关于本合同所产生的货款、违约金等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责任,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故原告要求被告段**对被告杭州**限公司的货款、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杭州**限公司、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质证等权利,由此引起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杭**限公司给付原告常熟市**有限公司人民币708614元,并支付以708614元为计算基数,自2015年2月26日至法院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息的二倍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段海庆对被告杭州**限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常熟市**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收取人民币10886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公告费608.5元,合计诉讼费16494.5元,由被告常**料有限公司、段**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16494.5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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