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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与尹**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丁*平诉被告尹**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平的委托代理人汤**、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丁**诉称,2014年3月至6月,原告为被告提供挖掘机作业。完工后,经原被告结算,被告于2014年6月27日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挖掘机作业费共计34000元,已经支付10000元,仍欠款24000元。被告逾期未给付欠款,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劳务工资人民币24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尹**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至6月,原告丁**为被告尹**提供挖掘机作业。完工后,经原被告结算,被告于2014年6月27日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被告共计结欠原告挖机款34000元,已支付10000元,余欠24000元。现因被告一直未支付余欠款项,原告经索要未果遂诉至本院处理。

上述事实由欠条、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丁**为被告尹**提供劳务后依法有权获取相应的劳务报酬。根据原告提供的欠条能够证明被告结欠原告劳务款24000元的事实。被告理应按照约定的数额给付原告,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劳务款24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本案实体抗辩、举证、质证、陈述等权利的放弃。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丁**劳务款人民币24000元。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尹**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与上述义务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元(户名:江苏省**民法院,账号:80×××63,开户银行:江苏**分行营业部)。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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