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姚**与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姚*洁诉被告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本案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洁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姚*洁诉称:原被告一直发生业务往来,原告从2014年8月起向被告供应各种规格面料,按照被告的要求将面料送至其居住地常熟市花溪里40号,原告供应的面料总计价值人民币199156.8元,被告收货后一直拖延支付货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货款,被告不但分文未付且一直无理拒付,为此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99156.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程**未作答辩。

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原告身份证、被告非常熟籍居住证信息证明、送货凭证10张、原告手机内原被告短信截屏等,据此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业务关系以及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99156.8元的事实。

本院查明

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程**于2014年8月至10月间发生业务往来,由被告程**向原告购买服装面料,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货物均由原告送至被告当时的居住地即常熟市虞山镇花溪(10)花溪里40号001室,由被告收货后在送货凭证上签字确认。原被告发生业务共计货款199156.8元。原告多次催讨该款未果,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99156.8元的事实。因被告未能及时付款引起纠纷,责任在于被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99156.8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应诉抗辩等诉讼权利,相应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程**给付原告姚**货款人民币199156.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84元、公告费600元,合计人民币4884元,由被告程**负担(该款已由原告预交,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福路支行,账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