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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限公司与胡*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苏**限公司诉被告胡*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水燕平、被告胡*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江苏**限公司诉称,被告因建设工程需要,到原告公司租赁钢管脚手架和扣件,双方于2010年5月21日签订了《钢管脚手架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4个月,钢管脚手架租金按每米0.01元/天、扣件租金按每只0.006元/天计算,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原、被告分别于2010年9月1日、2011年9月7日续签租赁合同。2010年9月30日双方经协商将租金变更为钢管脚手架租金按每米0.011元/天、扣件租金按每只0.007元/天计算,从2010年10月1日起执行。原、被告于2014年9月30日达成对账协议,协议明确被告尚欠原告租金301053.12元(截止2014年9月30日)。结算后,原告多次催促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截止2014年9月30日的租金301053.12元。

被告辩称

被告胡*辩称,双方签订租赁合同是事实,经结算租金是109809.81元,2011年4月9日,经原告法定代表人霍**批示让利14809.81元,被告一次性给付95000元。到2014年9月30日止,被告结欠301053.12元,应减去让利,实际被告欠原告租金286243.36元。被告与案外人陈**签订金地尚城10、12、13号楼搭拆脚手架工程合同,约定用金地尚城13号楼1703室房屋抵算部分工程款,被告于2014年9月19日向法院起诉,得知陈**将该房屋出让给霍**,霍**用被告所欠脚手架租金抵购房款352467元,陈**也将应支付被告的脚手架款扣除352467元,综上所述,原告还应给付被告66223.69元,此款可用于抵算其他租赁金额或由被告另案主张。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原告江苏**限公司与被告胡*签订《钢管脚手架租赁合同》。2014年10月11日,双方签订对账协议,被告确认截止2014年9月30日,共欠原告钢管、扣件租赁费为301053.12元,正在使用甲方租赁物资焊管1054.4米、扣件1176只。之后,原告多次向索要租金未果,遂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对账协议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出租人应当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本案中,被告租赁原告钢管、扣件,截止至2014年9月30日,被告共欠原告租金301053.12元,该事实有双方签订的对账协议为凭,应予以认定。

被告辩解称,应扣除原告法定代表人霍**批示让利部分14809.81元,另外,案外人陈**曾与霍**签订购房协议,约定霍**的购房款用被告胡*所欠脚手架租金抵算,故被告不欠原告租金。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2011年4月9日收据、胡*与陈**搭拆脚手架合同、胡*起诉陈**诉状和传票、购房协议、胡*与陈**结算清单等证据。原告对被告抗辩理由均不予认可。本院结合被告提供证据及质证意见认为,被告提供的95000元收据入账日期为2011年4月9日,而双方签订对账协议的日期为2014年10月11日,应视为双方对此前的权利义务总的确认,被告要求扣除让利款14809.81元,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案外人陈**与霍**签订的购房协议,因原告公司未直接参与,该协议对原告不产生约束力。被告胡*所举证据涉及其与陈**之间的经济纠纷,与本案租赁合同法律关系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理涉,被告胡*可另案主张。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胡*在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限公司租金301053.12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16元,由被告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政局,开户行:淮安**城中支行,帐号:34×××54)。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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