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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祝其与徐**、泰兴**输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其与被告徐**、泰兴**输公司(以下简称汽**司)、中国人民**司泰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泰兴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其及其委托代理人钱俊*,被告徐**、被告汽**司的委托代理人谢**,被告人保泰兴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其诉称,2015年元月13日13时许,被告徐**驾驶苏M×××××轿车沿泰兴市镇海路钱庄路口地段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原告驾驶的苏M×××××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泰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2015年1月18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徐*其无责任。另查,徐**在人**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现原告已治疗终结,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169086.6元。

被告辩称

被告徐**辩称,我对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发后我已赔偿了6000元给原告,我与原告达成了协议,此后保险公司赔偿的款项全部由原告所得,与我没有关系。我赔偿的6000元也不再要求返还。

被**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涉案车辆已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责险,没有不计免赔。汽车运输公司与徐**之间是租赁承包关系,对原告主张的损失由法庭核实。

被告人保泰兴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涉案车辆已向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未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垫付1万元医疗费,我公司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和20%的免赔率。诉讼费和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精神抚慰金认可3000元,误工费认可80元/天,护理费认可70元/天,残疾赔偿金要求按八折处理,户口性质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元月13日13时,徐**驾驶苏M×××××轿车沿泰兴市镇海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钱庄路口时,与徐**驾驶的苏M×××××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徐**受伤,两车受损。泰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徐**受伤后,先后在泰兴市中医院、泰兴**民医院、泰**民医院住院治疗45天,共花去医疗费53040.1元。徐**受损摩托车被人**支公司定损为800元。事发后,徐**赔偿徐**6000元,双方口头约定,保险公司的赔偿款由徐**所得,徐**给付上述6000元后不再赔偿。人**支公司支付医疗费10000元。

另查明,徐祝其为城镇居民,其与妻子黄**在泰兴华欣商贸城购有B4幢113室商铺,共同经营不锈钢、铝合金加工。

又查明,苏M×××××轿车为汽**司所有,由徐**租赁经营,汽**司为该车向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案在审理中,本院根据徐**的申请,委托盐城**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徐**的伤残程度、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限及后续治疗费用进行鉴定,结论为:徐**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二次手术费为6000元。鉴定时,徐**花去检查费96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徐*其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保险单、病历、出院证、医疗费发票、定损单、常住人口登记卡、房产证、营业执照、结婚证、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等,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财产受损,依法有权获得赔偿。被告徐**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但因其所驾驶的轿车在被告人保泰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应由该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损失10000元、伤残损失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不足部分,由该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赔偿80%,仍有不足部分由徐**赔偿。由于徐**已与原告达成了赔偿6000元的合意,故由徐**赔偿6000元。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53136.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45天×20元/天);3、营养费1800元(90天×20元/天);4、护理费9000元(90天×100元/天),原告虽提供了护理费收据,但未能提供正式发票,故不予采信,护理人员收入按本地护工收入100元/天确定;5、误工费24408.98元(180天×49496元÷365天),原告虽未提供收入证据,但其提供的证明、营业执照等证据足以证明其从事的工作,故按2014年度江苏省统计的居民其他服务业49496元/年计算原告收入;6、残疾赔偿金68692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交通费500元;9、财产损失800元,以上合计164237.08元。被告人保泰兴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8400.98元(伤残损失107600.98元、财产损失8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36668.88元[(55836.1-10000)元×80%],合计赔偿原告145069.86元,被告徐**赔偿原告6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司泰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赔偿原告徐祝其人民币145069.86元。

二、被告徐**赔偿原告徐祝其人民币6000元(已履行)。

三、驳回原告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审理费1245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254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泰州**海陵支行;账号:20×××88)。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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