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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甲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以邮检诉刑诉(2014)4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甲犯诈骗罪,于2015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甲及其辩护人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至12月,被告人王*甲谎称可以帮助顾*乙之子在省移动公司安排工作,骗取被害人顾*乙信任,后编造需要送礼、招投标差钱等理由,多次骗取被害人顾*乙人民币合计15万元。被告人王*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王*甲亲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人民币15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被害人顾*乙陈述,证人顾*甲、李*、宗*、毛*、王*乙证言,大丰市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高邮市公安局制作的被害人与被告人的通话记录、被害人顾*乙与被告人王**的通话录音、手机短信照片,农行转账单,农行卡交易记录,江苏省**导服务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害人出具的收条、谅解书,大丰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人口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被告人王*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已退出全部赃款,获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有坦白、退赃等从轻情节的合理辩护意见,本院已予以采纳。

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7日起至2018年10月1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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