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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建**限公司与江苏民**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苏建**限公司与被告江**有限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金蕾,被告委托代理人谭*、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间自2013年6月起发生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供应钢板。2013年9月26日双方签订《工业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钢板,合同总金额为909089.01元(含17%的税以及运费),货到预付200000元货款,余下货款2个月内结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于2013年10月23日前将被告所需钢板送至被告指定仓库,并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被告仅支付原告承兑汇票586000元、现金15000元,截止2015年2月18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08089.01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付款。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308089.0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没有业务往来,与原告签订合同的是韩**、成星,不是被告,原告未将货物送给被告,被告也未收到原告所供钢板。韩**、成星是靖江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祥公司)的股东和实际控制人,2012年租用了被告的部分工业厂房及相关设备,他们为了承揽更多的业务,于2013年1月26日提出以被告的名义销售压力容器,要求被告提供合同专用章,被告遂刻制了合同专用章(2)交与韩**、成星使用,但没有授权该二人用于采购原材料,现原告提供的合同上盖的就是该印章。被告认为,虽然被告授权韩**、成星掌管、使用合同专用章(2),但该二人在与原告签订合同后未告知被告,被告也没有与原告实际履行合同,原、被告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此前原告也一直未向被告索要过货款,原告应向韩**、成星主张货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针对被告答辩,原告补充陈述:原告系与被告公司经办人成星签订的合同;无论被告与韩**、成星是何关系,该二人持被告的合同专用章与原告签订合同是被告授权他们对外承揽业务,该行为并未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应该承担付款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9月26日签订《工业品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钢板,合同总金额为909089.01元(含17%的税以及运费),货到付款200000元,余下货款2个月内结清。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交货,并于2013年10月23日将全部货物送至被告指定仓库,同时亦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被告陆续支付原告货款,尚欠308089.01元未付,致起讼争。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工业品购销合同、送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承兑汇票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3年9月26日的买卖合同上盖有被告的合同专用章(2),因此该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依法应由被告承担。被告称该合同章系由韩**、成星使用、责任应由该二人承担,此系被告与韩**、成星二人间的关系,与原告无涉。

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依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完成交货义务,被告应按约支付货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江苏民**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江苏建**限公司货款308089.0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921元减半收取2960.5元,财产保全费2120元,合计5080.5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921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泰州**海陵支行;账号:20×××88)。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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