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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神**限公司与江苏**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有限公司与被告江**限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29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徐**独任审判,于同年3月9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0年7月28日,我司与被告签订购销合同1份,约定由我司供给被告船舶防火门,总价款136000元。合同签订后,我司按约于2010年10月20日交付了1#船防火门,于同年年底按被告通知交付了2#船防火门。2011年7月12日,我司又按被告要求开具了增值税发票交其入账。但至2012年6月,被告才给付了我司货款12万元。2013年6月6日,经双方对账,被告确认结欠我司货款16000元。我司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我司货款16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未答辩。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以支持自己的主张:

1、原、被告于2010年7月28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JEHI10W-57000AB-G2602的购销合同、清单各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对合同的权利、义务均作了相关约定。

2、原告于2011年7月12日开具的编号为04469002、04469003的增值税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被告价值137540元的货物并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

3、出票人为被告、收款人为原告、出票时间为2012年1月13日的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给付了原告货款12万元。

4、2013年6月6日对账单1份,证明原、被告经协商确定供货总额仍按136000元计算,被告确认结欠原告货款16000元。

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形成证据链,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8日,原、被告签订买卖防火门的合同1份,约定合同总价款为136000元,1#船交货时间为2010年10月20日,2#船按照被告传真通知交货。产品交货、验收合格并收到原告发票后分期支付合同价款的95%,余款5%作为质保金在交船后一年质保期满后与原告进行结算。合同签订后,原告交付了被告合同约定的货物。后原告于2011年7月12日开具了两份增值税发票,票面总金额为137540元。2012年1月13日,被告给付了原告货款12万元。2013年6月6日,经双方对账,被告确认结欠原告货款16000元。原告催款无着,致起讼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从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被告给付货款以及双方对付款时间的约定,结合双方于2013年6月6日对账的情况以及对账至今已近两年的事实看,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早已成就,被告应当给付原告货款16000元,其长期拖欠是引起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依法被告应当立即给付原告货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未到庭应诉系其放弃抗辩原告诉讼主张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依法应由被告自行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江苏东方重**饰材料有限公司货款16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垫支,被告在付款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户名:泰**政局,开户行:泰**农行海陵支行;帐号:20×××88)。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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