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无锡市**限公司与被告江**有限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3月2日以需补充提供证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无锡市**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5191元减半收取计2595.5元,由原告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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