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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限公司与江苏民**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限公司与被告江**有限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于彬及其委托代理人薛**,被告委托代理人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自2013年12月开始往来,截止2014年10月9日,原告向被告供应钢材价款共计1177943.47元,均已开具了增值税发票,被告结欠货款257943.47元。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57943.47元,并承担相应逾期利息(自2014年10月9日至2015年10月8日以2012年7月6日中**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6%计算为15476元,之后的利息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2012年12月,被告将容器车间出租给成星、韩**经营的靖江民**限公司(以下简称民**司),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民**司需提供发票给被告用于抵扣。另外,被告曾提供一枚合同专用章给成星、韩**进行业务行为,成星等人承诺使用该印章引起的责任由其承担。成星等人向原告购买钢材,钢材、发票均由成星等人接收,后其将发票转交给了被告用于抵扣,但有2张金额为11379.2元、49361.2元的发票未收到。原告应当向成星等人主张货款,原、被告之间未实际发生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不应支付货款。如果法院判决被告承担付款责任,要求补开发票,且被告将向成星等人追偿。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向成星、韩**等人提供了合同专用章,成星等人以被告名义向原告采购钢材,并用该章与原告签订钢材买卖合同,原告先后交付的钢材货款共计1177943.47元。原告就该货款以被告为购买方开具了增值税发票,被告接收了发票并用以抵扣税款,但有2张金额为11379.2元、49361.2元的发票未收到,对此原告同意重新开票。成星等人陆续支付92万元货款,余款257943.47元未付。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工业品购销合同、送货单、增值税发票等证据在卷证明,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向成星等人提供合同专用章,成星等人以被告名义向原告采购钢材,并用该章签订了买卖合同,原告交付了钢材,并且开具了被告为购买方的增值税发票,被告接受发票并用于抵扣,成星等人行为的后果应由被告承担民事责任,因此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根据送货单及发票,本院认定货款共计1177943.47元,原告自认已支付92万元,余款被告应承担清偿责任,被告支付欠款后可以依其与第三人的约定进行追偿。被告辩称双方未实际发生买卖合同关系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要求补开发票,原告同意重新开具发票,本院照准。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利息,主张自2014年10月9日起以2012年7月6日中**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6%计算,但对其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利率标准等未能充分举证,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江苏民**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原告江**限公司货款257943.47元,原告江**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被告江苏民**限公司重新开具金额为60740.4元的增值税发票。

二、驳回原告江苏宜和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401元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1970元,合计4670.5元,由原告负担264.5元,被告负担4406元(此款原告已交纳,被告在履行付款义务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401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泰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20×××88)。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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