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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高**、中国人民**司靖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高**、中国人民**司靖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第三人紫金财产**限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保)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谭*,被告高**、被**人保委托代理人黄**,第三人紫金财保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8月21日8时10分,被告高**驾驶牌号为苏124252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由北向南上坡行驶至新桥镇飞跃南路与南新桥西桥头处,因车辆脱档车辆后退,其车左后轮碾压由南向北行走的原告右腿,致原告受伤。靖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高**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高**驾驶的拖拉机在中**保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伤情经泰州**鉴定所鉴定构成交通事故六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80日、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90日。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医疗费61321.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6元(18元/天*32天)、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护理费10800元(120元/天*90天)、误工费15538.5元(2589.75元/月*6个月)、残疾赔偿金81285元(按照2015年度江苏省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6257元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5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500元,合计224680.72元。请求判令被告中**保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上述损失,超出部分由被告高**赔偿。

被告辩称

被告高**辩称,对原告所述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投保情况无异议。原告的各项损失由中**保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部分由我赔偿,其中原告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35000元过高。事故发生后,我垫付医疗费43820.23元,另支付原告10000元。

被告中国人保辩称,对原告所述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情况及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无异议,我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无异议。医疗费中应扣除伙食费1450.3元、靖江市人医药店764元。误工费,原告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予赔偿。残疾赔偿金,同意按照2014年度江苏省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4958元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10000元。交通费,认可800元。鉴定费,我司不予赔偿。

第三人紫金财保述称,事故发生后,我司垫付医疗费16647元,请求两被告予以返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1日8时10分,高**驾驶牌号为苏124252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由北向南上坡行驶至新桥镇飞跃南路与南新桥西桥头处,因车辆脱档车辆后退,其车左后轮碾压由南向北行走的原告右腿,致原告受伤。靖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高**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靖**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足、踝部皮肤碾压逆行撕脱伤;右足多发骨折脱位;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帕**综合症;右上臂及背部皮肤擦伤,2015年9月22日出院,花费医疗费60557.22元,其中伙食费1405.3元,高**垫付43820.23元,紫金财保垫付16647元。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泰州**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右下肢在踝关节以上(膝关节以下)缺失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六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80日、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9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用2360元。2016年1月4日,原告因右小腿截肢,向无锡双**有限公司购买国内普及型小腿假肢1套,支付费用35000元。

另查明,苏124252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在中国人保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靖**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小腿假肢发票等证据在卷证明,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因与被告高**发生交通事故而遭受人身损害,高**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保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法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由高**赔偿。

关于原告的损失,原、被告对住院伙食补助费576元、营养费18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医疗费用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医疗费收据、住院费用明细等予以认定,伙食费予以扣除,计59151.92元。中国人保还对原告在靖江市人医药店自费购药764元提出异议,因原告对该项支出未能提供相应病历或医嘱佐证,本院不予认定,予以扣除。护理费的计算期限,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期限90日予以认定,标准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报酬90元/日计算为8100元。误工费,原告年满70周岁,已经超过退休年龄,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实际减少的收入,故本院对其主张的误工费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所受伤害构成六级伤残,原告系农村居民,故按照2015年度江苏省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6257元计算为8128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其受伤程度及伤残等级确定为1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提供了无锡双**有限公司假肢方案及发票,应予认定。交通费,本院酌定800元。

综上所述,原告损失包括医疗费59151.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6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8100元、残疾赔偿金8128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5000元、交通费800元,共计201712.92元,由被告中**保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其余损失81712.92元由高**赔偿,高**已垫付43820.23元,还须赔偿37892.69元。第三人紫金财保已垫付医疗费16647元,此款由中**保直接返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人民**司靖江支公司赔偿原告李**交通事故损失103353元、返还第三人紫金财产**限公司16647元;被告高**赔偿原告李**37892.69元,均于判决生效后2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24元减半收取812元、鉴定费2360元,合计3172元,由被告高**负担(此款原告已经预交,被告负担的部分于判决生效后20日内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24元(户名: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陵支行;账号:10×××68)。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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