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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吴**款有限公司与徐**、马**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受理原告苏州市吴**款有限公司(以下称广**公司)诉被告徐**、马**、尤**、江**、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公司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尤**委托代理人李*至庭参加诉讼,被告徐**、马**、江**、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广融小**司诉称,其与被告徐**、马**于2014年3月27日签订编号为3205060102014001330《最高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其为提供被告徐**、马**金额为人民币1500000元的流动资金贷款,被告徐**、马**应于每月10日支付相应的利息,合同还就借款期限、利率、逾期罚息、诉讼管辖、费用承担、提前收回贷款本息等一并作了约定。被告尤**与其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徐**、马**及江龙弟、马**两对夫妇分别与其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以各自的房产这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其按约向被告徐**、马**发放贷款150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15‰,到期日为2014年9月30日。其放款后,被告徐**、马**未按约支付利息。现上述借款借期已届满,被告徐**、马**仅向其支付部分利息及罚息235788.77元。经其多次催要未果,故要求被告徐**、马**归还其借款本金1500000元及利息134711.23元(自2014年3月27日起至2014年5月10日,按月利率15‰;自2014年5月11日起至2015年3月10日,按22.5‰),此后利息罚息按22.5‰至还清日止;请求判令被告徐**、马**支付其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66800元;请求判令被告尤**对被告徐**、马**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判令江龙弟、马**对被告徐**、马**上述全部债务在抵押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全部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徐**、马**、江**、马**均未作答辩。

被告尤家栋辩称,其对借款金额及利息无异议,利息加罚息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律师费应提供发票;借款合同第二条第五款借款人在贷款人已经全部履行完抵押登记保险手续后放款,但被告徐**、马**提供物的抵押是农村房屋,不能办理抵押登记,贷款人手续不完善,人保物保并存时,物保无效时可根据物保对保证人的保证误导程度确定保证责任大小。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贷款人)与被告徐**、马**(借款人)于2014年3月27日签订编号为3205060102014001330《最高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提供被告徐**、马**金额为人民币1500000元的流动资金贷款,被告徐**、马**应于每月10日支付相应的利息,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27日至2016年5月27日,月利率15‰,如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展期,从逾期之日起借款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50%的利息;若本合同项下贷款有保证、抵押担保,则借款人已根据贷款人要求办妥登记及保险等法律手续,且该担保、保险持续有效,否则贷款人有权拒绝提供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担保人违反担保合同约定的义务,经贷款人指出仍不改正的,贷款人有权对借款人采取停止发放贷款、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或要求借款人提供其他资产保全措施。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为此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及实现债权的其它一切费用,合同还就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徐**、马**提供苏州吴中经济开发区新江村(8)罗**190号房屋作抵押。同日,根据上述《最高额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尤**签订了合同编号为3205060102014014342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上述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尤**为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公证费、拍卖费、公告费、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如果债务人在系列主合同下的任何正常还款日或提前还款日未按约定向债权人进行清偿,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前款所指正常还款日为系列主合同中所约定的本金偿还日、利息支付日或债务人依据该合同约定应向债权人支付任何款项的日期。前款所指提前还款日系债权人依据合同等约定向债务人要求提前收回债权本息及其他任何款项的日期。主债权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债权人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债权人有权决定各担保权利的行使顺序,保证人应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承担担保责任,不得以存在其他担保及行使顺序等抗辩债权人。《最高额保证合同》就其他事项一并作出约定。

同日,被告江**、马**将苏州吴中经济开发区水木清华苑78幢103室住房(房屋所有权证号00213777、00213778,房屋建筑面积312.74平方米)提供抵押,由原告与被告江**、马**签订了合同编号为3205060102014014412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在房管部门办理了债权数额为465000元的抵押登记(该房已于2012年9月21日以其他借款先于本案抵押于本案原告,抵押债权数额为3600000元)。关于被告徐**、马**提供的苏州吴中经济开发区新江村(8)罗**190号房屋作抵押,原告当庭明确不作为证据提供。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3月27日向被告徐**在苏州**支行的帐号汇入1500000元,被告徐**、马**在原告制作的《江苏农贷借款借据》借款人一栏中签名,该《江苏农贷借款借据》载明,借款人:徐**,共同借款人:马**,借款日期:2014年3月27日,借款到期日:2014年9月30日,还款方式:按期还息到期还本。借款后,被告徐**已向原告支付2014年5月10日前的利息,此后被告徐**、马**既未归还借款,亦未支付利息。因被告徐**、马**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被告尤**、江**、马**亦未依约履行保证责任,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理中,原告主张本案借款本金为人民币1500000元,对于利息请求作如下陈述,自2014年5月11日至2014年9月30日,被告徐**、马**应按月利率1.5%偿付利息;自2014年10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起按月利率2%偿付利息。

被告尤**对原告就上述利息的陈述未持异议,由法院判决。

另查,原告因本案委托江苏苏*律师事务所进行诉讼,为此支付代理费66800元。原告委托代理人对此作如下陈述:按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原告委托江苏苏*律师事务所进行诉讼所确定的金额为1630000元,按收费标准可在43200元至83000元间收取,现按66800元收取未超出规定范围。被告尤家栋对上述代理费计算方式及金额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应提供发票。

关于被告徐**、马**所提供的苏州吴中经济开发区新江村(8)罗**190号房屋未办理押登记,以及被告江**、马**所提供的苏州吴中经济开发区水木清华苑78幢103室住房系第二顺位抵押,且抵押债权数额为465000元,被告尤**对此认为,原告应对上述应办理抵押而未办理及办理抵押权数额仅为465000元承担责任。原告对此认为,未按约定办理抵押及未办理抵押非保证生效的条件,是否放款是其权利,其有权选择保证顺序。

本案审理中,本院依原告申请依法查封登记在被告尤**名下(共同共有人为朱淑英)、坐落在苏州市吴中区胥口镇东胥香花园58幢(所有权证号:吴**,建筑面积383.09平方米)房屋。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最高额借款合同》、《江苏农贷借款借据》、《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他项权证、律师代理费支付凭证、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款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原告与被告徐**、马**于2014年3月27日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江苏农贷借款借据》,可以确认被告徐**、马**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至今未还,以及被告徐**、马**自2014年5月11日至今未归还借款,亦未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徐**、马**归还借款1500000元,并按月利率1.5%自2014年5月11日至2014年9月30日、按月利率2%自2014年10月1日至实际还款日止偿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66800元,依据《最高额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约定,因借款人、保证人未能按合同约定还款付息,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为此支付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鉴于本案借款人、保证人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导致原告提起诉讼,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用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应按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最低金额确定代理费,故本院确定被告徐**、马**应承担原告律师代理费用43200元。

关于被告江**、马**保证责任,依据原告与被告江**、马**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及债权数额为465000元的他项权证,如被告徐**、马**不履行借款本息,则原告有权在抵押权范围内依法处置被告江**、马**所提供的苏州吴中经济开发区水木清华苑78幢103室房屋,并抵押物价款465000元内优先受偿。

关于被告尤**的保证责任,依据原告与被告尤**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尤**对被告徐**、马**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尤**对本案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尤**关于原告就本案应就俩借款人房屋办理抵押而未办理及办理抵押权数额仅为465000元应承担责任答辩。首先,按《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主债权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债权人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债权人有权决定各担保权利的行使顺序,保证人应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承担担保责任,不得以存在其他担保及行使顺序等抗辩债权人,故抵押物的抵押登记与否及抵押金额不影响相应抵押合同及保证合同的成立;其次,对于抵押物是否登记及抵押物的债权数额,属抵押权人即原告的权利范畴,故本院对被告尤**上述答辩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徐**、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归还原告苏州市吴**款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1500000元,并按月利率1.5%自2014年5月11日至2014年9月30日、按月利率2%自2014年10月1日至实际还款日止偿付利息。

二、被告徐**、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原告苏州市吴**款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43200元。

三、如被告徐**、马**不能履行上述债务,原告苏州市吴**款有限公司有权在抵抵押权范围内依法处置被告江**、马**所提供的苏州吴中经济开发区水木清华苑78幢103室房屋,并在抵押物价款465000元内优先受偿。

四、被告尤家栋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274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人民币25874元,由被告徐**、马**、尤**、江**、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福路支行;户名:苏州**民法院;账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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