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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浦东**司苏州分行与汪*、苏州德泉**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汪*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浦东**司苏州分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苏州分行)、苏州德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公司)、汪**、孙**、常熟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唐**公司)、储鹏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2014)姑苏商初字第010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浦发**分行一审诉称:2011年3月14日,汪**、孙**、汪*与浦发**分行签订一份《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三人所有的位于苏州工业园区中海花园62幢1002室的房屋及其土地使用权整体作为抵押物为德**公司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的主合同为浦发**分行与德**公司在2011年3月14日至2014年3月13日止的期间内连续签署的一系列合同,债权余额以最高不超过300万元为限。双方办理了抵押权登记。2011年3月3日,唐**公司与浦发**分行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唐**公司作为保证人对德**公司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的主合同为浦发**分行与德**公司在2011年3月3日至2014年3月2日止的期间内连续签署的一系列合同,主债权余额以最高不超过700万元为限。2012年3月5日,储**也与浦发**分行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对德**公司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的主合同为浦发**分行与德**公司在2012年3月5日至2015年3月4日止的期间内连续签署的一系列合同,主债权余额在债权确定期间内以最高不超过1000万元为限。何**作为储**的配偶签署同意处分共同财产的承诺函。上述合同签订后,德**公司于2014年2月27日向浦发**分行借款300万元,并与浦发**分行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27日至2014年8月16日,借款利率为6.44%,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一次还本方式。合同签订后浦发**分行按约发放了300万元借款,但德**公司存在欠息的违约情形,因此浦发**分行于2014年7月18日宣布贷款本金立即提前到期,并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德**公司立即归还浦发**分行借款本金300万元,支付截至2014年7月17日的利息63267.4元,并承担之后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罚息,罚息利率按9.66%计算。2、德**公司承担浦发**分行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损失140330元。3、对德**公司的上述所有债务浦发**分行有权就汪**、孙**、汪*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苏州工业园区中海花园62幢1002室的房屋及其土地使用权整体在折价、拍卖、变卖后的所得款项优先受偿。4、唐**公司、储**对上述债务分别在各自所担保的主债权余额不超过700万元和100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德**公司、汪**、孙**、汪某一审未作答辩。

唐**公司一审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向原审法院递交书面答辩状称:一、唐**公司在该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盖章时,合同上除700万元外,其他部分都是空白的,浦发**分行告知唐**公司是为一笔700万元的一年期贷款提供保证担保,而该笔贷款已经还清;没想到是为之后的这笔贷款提供担保,浦发**分行通过事后填写的方式加重了唐**公司的责任,因此唐**公司不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唐**公司为担保曾出具过核保书,要求浦发**分行提供唐**公司的核保书。二、最高额保证合同中手工填写的文字不足50个字,却不是一次书写完成,该合同不应作为定案的证据。

储**一审辩称: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的字不是储**和何**签字的,对此案借款及担保也毫不知情,请求驳回对储**、何**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4日,汪**、孙**(抵押人)与浦发**分行(抵押权人)签订编号为ZD8903201100000009的《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为确保债务人全面、及时履行其在主合同项下各项义务,保障债权人债权的实现,抵押人自愿以本合同项下之抵押物提供抵押担保,对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担保责任。被担保的主债权:(1)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主债权的详细的情况由本合同第10条约定。(2)本合同所称“到期”、“届满”包括债权人宣布提前到期的情形。第10.1条约定的本合同所担保的主合同为债务人与债权人在2011年3月14日至2014年3月13日止的期间内连续签署的一系列合同。本合同项下债权人即主合同中所称之融资行浦发**分行,主合同项下债务人为**公司。第10.1条约定本合同项下的抵押物坐落于中海花园62幢1002室,具体部位以房地产权利证书所记载的房屋及其土地使用权整体抵押。总建筑面积为177.86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编号分别为:苏房权证园区字第××、00××27、0030292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编号为:苏工园国用(2009)第62224、62225、62226号。土地使用权面积为:12.46平方米。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主债权为,依据主合同,债权人在2011年3月14日至2014年3月13日期间(即本合同所称“债权发生期间”)内,向债务人连续提供的一类或几类授信,包括但不限于各类贷款及因提供开立银行承兑汇票而形成的各类或有负债。前述主债权余额在债权发生期内以最高不超过人民币叁佰万元整为限。本合同项下的担保范围除了本合同所述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本合同所指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保险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抵押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处置费用、税费、诉讼费用、拍卖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以及主合同生效后,经债权人要求追加而未追加的保证金金额。优先受偿权:抵押权人对抵押物享有第一顺位的优先受偿权。抵押权人可以不先行使对债务人的其他担保权利(如有)而直接行使本合同项下的抵押权。抵押人同意,在任何情况下,抵押权人未行使或未及时行使其与债务人在其他贷款文件项下的任何权利,包括但不限于债权、担保物权、违约救济权,均不得被视为抵押权人怠于或放弃行使权利,亦不会影响其充分行使本合同项下的权利。在发生以下任一情形时,抵押权人有权依法处分抵押物以实现抵押权或用于补足保证金:(1)债权人构成主合同项下违约的;(2)发生主合同项下债权人可以提前实现债权的情形的;(3)抵押人构成本合同项下违约的。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时,有权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抵押物所担保的全部债权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合同还对违约等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抵押人汪**、孙**在抵押人处签字,抵押权人浦发**分行均在合同上加盖了合同专用章和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印鉴章。孙**于同日在《关于同意执行共同财产的承诺函》上签字确认。

2011年3月16日,双方办理了上述房产的抵押登记手续,浦发银行苏州分行领取了苏*他证园区字第00162964号房屋他项权证,该他项权证注明本次抵押为最高额抵押,债权数额为300万元。

2011年3月3日,常熟市唐市包装材料厂(保证人)与浦发**分行(债权人)签订编号为ZB8903201128008301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常熟市唐市包装材料厂为主债务**保公司的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的主合同为债务人与债权人在2011年3月3日至2014年3月2日止的期间内连续签署的一系列合同。本合同项下债权人即主合同中所称之融资行浦发**分行,主合同项下债务人为**公司。主债权余额在债权发生期间内以最高不超过人民币700万元整为限。保证范围除了前述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以及浦发**分行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确认,当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债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权利(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等担保方式)债权人均有权先要求保证人在其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而无须要求其他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保证人在此明确放弃要求先履行债务人提供的物的担保的抗辩。保证期间为按债权人对债务人每笔债权分别计算,自每笔债权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至该债权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常熟市唐市包装材料厂在保证人处加盖了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章。浦发**分行在债权人处加盖了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章。

2012年3月5日,“储鹏飞”(保证人)与浦发**分行(债权人)签订编号为ZB8903201200000020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本合同项下的被担保主债权为债权人在自2012年3月5日至2015年3月4日止的期间内与债务人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以及双方约定的在先债权(如有)。前述主债权余额在债权确定期间内以最高不超过等值人民币1000万元整为限。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每笔债权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至该债权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何**”于同日在《关于同意执行共同财产的承诺函》上签字确认。

2014年2月27日,德**公司(借款人)与浦发**分行(贷款人)签订编号为89032014280089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人因资金周转需要,向贷款人提出流动资金借款申请;经审查,贷款人同意根据本合同的条款和条件发放贷款。贷款种类为短期流动资金贷款,借款金额为人民币300万元,借款用途为支付货款,借款期限为自2014年2月27日至2014年8月16日,实际提款日和还款日以贷款人、借款人双方办理的借据(借款凭证)上所记载的日期为准。本合同项下贷款利率和结息方式为人民币贷款利率,按发放日中**银行公布的与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期限同档次的贷款基准年利率上浮15%计算,为固定利率。本合同项下贷款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则结息日为每季末的20日。本合同逾期罚息利率按计收罚息日适用的贷款利率加收50%执行。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提款计划为2014年2月27日提款人民币300万元,还款计划为2014年8月16日还款人民币300万元。结算账户和资金回笼帐户均为德**公司在浦发**支行开立的89030154740005224帐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即构成借款人对贷款人违约:……未按期还本付息或未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当前款所列违约情形之一或数项发生时,贷款人可采取下列一种或数种措施:……宣布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全部或部分立即提前到期,并要求立即归还部分或全部借款,所欠利息结清,并通过各种形式向担保人或借款人立即追索;对逾期贷款和挤占挪用贷款计收罚息,并计收复利……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本金、支付利息的,还应当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而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用、律师费、差旅费以及各种其他应付费用。

同日,浦发**分行向德**公司发放了该笔300万元贷款,借款凭证注明借款利率为6.44%,还款期限为2014年8月16日。

德**公司从第一期2014年3月21日即出现逾期还款,最后一期还款发生于2014年6月21日归还了部分利息,之后未再还款。截至2014年7月18日,德**公司结欠本金300万元,利息63267.4元(含复利350.85元)。

浦发**分行于2014年7月18日向德**公司、常熟市唐市包装材料厂、汪**、孙**、汪*、储**发出提前到期通知书,通知因借款人结欠利息,宣布《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本金立即提前到期,要求各方即日向浦发**分行归还全部贷款本金及截至实际还款日的相应利息和罚息。但此后各方仍未还款。

为提起本案诉讼,浦发**分行与江苏大名大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江苏大名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徐**、杜**作为诉讼代理人,并约定应支付代理费140330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汪**、孙**于1999年2月25日登记结婚,汪*系两人的儿子。汪*生于1999年4月19日,在2011年3月14日《最高额抵押合同》签订时未成年,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汪**、孙**系汪*的法定代理人。

常熟市唐市包装材料厂于2012年9月14日更名为“常熟市**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由浦发**分行一审提供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他项权证、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提前到期通知书、银行对账单、委托代理合同、结婚证、户口簿、声明书公证书、工商登记材料等证据予以证明。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一审的争议焦点是:一、唐**公司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二、储**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浦发**分行一审除提供了上述最高额保证合同外,还补充提供了常熟市唐市包装材料厂加盖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章的《公司授信业务保证核保书》一份,内容为:“鉴于本公司与贵行签署了以下文件:编号为ZB8903201128008301的担保合同,为以下合同提供保证担保:贵行与德**公司在2011年3月3日至2014年3月2日期间签订的最高债权余额不超过700万元的全部授信合同……现我公司确认,上述担保合同是按照有关法规和内部章程、制度的规定批准,由有权人员签署的有效文件,本公司完全同意并严格信守上述担保合同所定的所有条款。”

唐**公司一审认为其在最高额保证合同盖章时,合同上只填写了700万元,其余部分都是空白的,而浦发**分行告知其只是为一笔700万元的一年期借款担保。但唐**公司未提供其所称的一年期700万元借款的借款合同,浦发**分行称其与德**公司之间没有签订过700万元的一年期借款合同。

唐**公司一审对加盖了其印章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的文字的书写时间及“2011年3月3日至2014年3月2日”与“柒佰万”是否是同一时间书写形成及具体书写时间申请鉴定。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鉴中收(2014)技鉴字第1311号《鉴定意见书》,认为“2011年3月3日至2014年3月2日”与“柒佰万”不是一次书写形成,但无法判断相关文字的具体书写时间。

原审法院认为:虽然该《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的文字不是一次书写形成,但不能确定文字的具体形成时间,是否是在唐**公司盖章之后形成,唐**公司关于浦发**分行当时告知其是为一年期的贷款提供担保的陈述,没有证据证明。而唐**公司出具的《公司授信业务保证核保书》中所确认的担保期限也与该《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的约定一致。结合以上证据,原审法院对唐**公司的抗辩不予采纳,唐**公司应按《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金额、期限和担保范围对债务**保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储**一审认为,编号为ZB8903201200000020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和《关于同意执行共同财产的承诺函》中“储**”和“何**”的签字不是储**及其配偶何**两人本人所签。

储**一审对该两份文书中“储**”和“何**”的签字是否是两人本人所签申请鉴定,同时,浦发**分行对该两个签字是否是储**与何**互相代签申请鉴定。西南政**定中心出具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4)司鉴字第308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该《最高额保证合同》中“储**”的字迹不是储**或何**书写;《关于同意执行共同财产的承诺函》“何**”的字迹不是储**或何**书写。

原审法院认为:浦发**分行出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中保证人及配偶的签名不是储**和何**书写,浦发**分行也无其他证据证明储**对本案债务应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审法院对浦发**分行对储**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认为:浦发**分行与德**公司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浦发**分行按约发放了贷款,但德**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对此应承担违约责任。浦发**分行依照合同约定,宣布贷款合同全部提前到期,要求德**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浦发**分行有权要求德**公司承担浦发**分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但浦发**分行主张的律师费较高,应视为扩大了债务人的损失,原审法院依法予以调整。汪**、孙**汪*的法定代理人,有权代理汪*对三人共同所有的房产对外提供抵押担保。浦发**分行与汪**、孙**约定,以汪**、孙**、汪*名下的中海花园62幢1002室为德**公司的债务在最高债务限额300万元的范围内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浦发**分行请求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唐**公司与浦发**分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法有效,本案债务发生于保证合同约定的债权发生时间内,浦发**分行要求唐**公司在70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亦予以支持。浦发**分行要求储**对本案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合同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德**公司、汪**、孙**、汪*、唐**公司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参加诉讼的权利。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苏州德泉**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海浦东**司苏州分行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利息(含罚息)63267.4元(利息、罚息暂计算至2014年7月17日,之后的罚息按年利率9.6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苏州德泉**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海浦东**司苏州分行赔偿律师费71865元。三、常熟市**有限公司对苏州德泉**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包含诉讼费用),在最高债权70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如苏州德泉**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债务(包含诉讼费用),浦发**分行有权就汪**、孙**、汪*名下位于苏**海花园62幢1002室的抵押房产(房屋他项权证号:苏*他证园区字第00162964号)协议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在最高债权限额300万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五、驳回上海浦东**司苏州分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57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1200元,合计40773元,由上海浦东**司苏州分行负担1591元,苏州德泉**有限公司负担39182元;常熟市**有限公司交纳的鉴定费22100元,由常熟市**有限公司负担;储**交纳的鉴定费11000元,由浦发**分行上海浦东**司苏州分行负担。上海浦东**司苏州分行交纳的鉴定费11000元,由上海浦东**司苏州分行负担。

上诉人汪*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汪*与本案借款人德**公司没有任何关联,为其提供抵押纯属损害汪*利益的行为。二、本案所涉《房地产抵押合同》中抵押人一栏中无汪*的签名。而且该合同的内容是由浦发**分行自行填写,其中每页均无汪*的签名确认,汪*的法定代理人在签名时亦未看到抵押人一栏中有汪*字样。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中第四项,驳回浦发**分行对汪**、孙**和汪*房屋主张抵押权的诉请。

被上诉**州分行二审答辩称:一、虽然抵押合同中没有汪*的签字,但是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因为在签订抵押合同时,汪*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外担保这类法律行为应当由法定代理人行使。汪**、孙**作为汪*法定代理人有权对三人共有房屋对外提供抵押。而且根据声明书,汪**、孙**表明以三人房产向银行贷款后,所贷款项将用于汪*的生活学习,故汪**、孙**对三人共有房屋对外进行抵押的行为并未损害汪*的利益,所以抵押合同是有效的。另外法律没有规定抵押人和主债务人之间必须具有利益关系。综上,汪*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孙**二审书面答辩称:当时款项没有用到汪*的生活和学习上,因为汪*没有出国学习或者有其他的用途,汪*根本不需要用这笔钱,实际其没有获益。当时房产只是担保而已。

原审被告德**公司、汪**、唐**公司、储鹏飞二审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在2011年3月14日签订本案所涉《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之前的3月4日,汪**、孙**作为声明人向浦发**分行共同出具《声明书》一份,内容载明:“我们是汪*(男,1999年4月19日生,现住江苏省苏州是工业园区中海花园62幢1002室)的父母亲。汪*是我们的儿子。因其是未成年人,故我们作为他的法定监护人,将我们和汪*共有的房产(坐落于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中海花园62幢1002室,建筑面积一百七十七平方米八十六平方分米,《房屋所有权证》编号为:00302926、00××27、00302928,《国有土地使用权》编号为(2009)第62224、62225、62226号,汪*所占比例24%)向银行提供抵押贷款,贷款中产生的相关债务由我们承担。我们保证上述行为不会损害汪*的合法权益,并保证将该笔贷款中属于汪*的部分用于他的学习、生活费用,决不挪作他用,否则自愿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该《声明书》由江苏省苏州市中新公证处出具公证书,确认汪**、孙**系在公证员童*面前签署。

再查明,本案《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江苏省苏州市工业园区中海花园62幢1002室房屋所有权人为汪**、孙**、汪*,性质为按份共有,其中汪**所有份额为38%,孙**所有份额为38%,汪*所有份额为24%。

以上事实,由《声明书》、公证书、房屋他项权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汪**、孙**以与其子*某共有房产提供的案涉最高额抵押担保效力?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四条规定:“按份共有人以其共有财产中享有的份额设定抵押的,抵押有效。共同共有人以其共有财产设定抵押,未经其他共有人的同意,抵押无效。但是,其他共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而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同意,抵押有效。”在本案中,汪**、孙**对诉争房产享有76%份额的按份所有权,故就《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其二人所有份额设定的抵押担保,当然合法有效。关于诉争房产中汪*份额抵押问题,由于在抵押合同签订时,汪*系系未成年人,对于抵押房产等民事法律行为理当由其法定代理人汪**、孙**作出。而在签署本案《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时,汪**、孙**作为法定代理人已经出具明确的声明,保证将抵押所贷款项中属于汪*利益部分用于后者学习和生活,该声明具有法律约束力。现汪**、孙**作为汪*的法定代理人又以汪*名义上诉,以案涉抵押贷款并未使汪*获得利益否认案涉房产抵押的效力,汪*并未提供任何的证据证明汪**、孙**将案涉抵押贷款用于其他用途而致其未能获益,即便其主张的事实存在,依法也应当由处分该财产行为的汪**、孙**对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而不应当由接受声明书进而签订《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并放款的合同相对方浦发银行苏州分行承担不利后果。因此,汪*上诉主张案涉抵押担保无效进而否定汪**、孙**应承担的抵押担保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汪*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亦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汪*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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