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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限公司与江阴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苏州**限公司(以下简称七**司)与被告江阴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任审判。原告七**司的委托代理人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嘉**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七**司诉称:嘉**司于2015年1月、2月向他公司购买了30吨色母粒产品,货款合计255000元,双方约定付款时间为货到票到后45天。嘉**司收到他公司的货物及发票后,未按约支付货款。他公司多次催讨,嘉**司分文未付。请求判令:1、嘉**司立即支付货款255000元及违约金(自2015年3月24日开始,按照年息2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嘉**司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嘉**司未作答辩,亦未举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5日、2月3日,七**司与嘉**司以传真方式签订采购合同2份,约定由嘉**司向七**司购买色母粒30吨,单价每吨8500元,货款合计255000元。合同第六条约定:“结算方式及期限:乙方(七**司)货到票到45天后付款”;合同第七条约定:“如发生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甲方(嘉**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2015年1月21日、2月6日,七**司向嘉**司开具了总金额为255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嘉**司收票后已办理认证手续。因嘉**司未支付货款,七**司于2015年11月3日具状起诉来院。审理中,七**司减少部分诉讼请求,主张违约金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上述事实,有采购合同、送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江阴市国家税务局发票认证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七**司与被告嘉**司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嘉**司收货后未及时付清货款是纠纷产生的原因。嘉**司结欠七**司货款255000元,有采购合同、送货单、增值税发票及认证证明为凭,嘉**司对收货数量及金额亦未提出抗辩,故本院对欠款事实依法予以确认。合同约定货到票到45天后付款,根据增值税发票抵扣期限的有关规定,增值税专用发票应在开具之日起180日内办理认证,七**司最后开具发票的时间为2015年2月6日,即办理认证的期限最迟不得超过2015年8月4日。现七**司开具的发票均已办理认证,足以证明嘉**司收到发票的时间为2015年8月4日前,至七**司向本院提起诉讼时,已超过45天,故嘉**司对货款255000元应负偿付之责。嘉**司未按约支付货款,构成违约,现七**司主张货款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七**司自愿放弃部分诉讼请求,系处分自身的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嘉**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怠于行使自己的诉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江阴市**有限公司应偿付苏州**限公司货款255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5年11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违约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苏州**限公司。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26元减半收取2563元、财产保全费1820元,合计4383元(苏州**限公司已预交),由江阴市**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苏州**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银行:中国工**中支行,账号:11×××05)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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