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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相**款有限公司与王**、王**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苏州市相**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公司)与被告王**、王**、江苏镇淮**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镇淮**二公司)、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0日受理。被告王*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认为其经常居住地不在相城区,本案应当移送有管辖权法院审理。本院依法裁定驳回管辖异议。被告王*上诉后,苏州**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本院依法向各被告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并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严**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唐*主审、人民陪审员邱**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公司委托代理人包心应、被告王*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王**、江苏镇淮**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永大小贷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王**、王**于2012年7月17日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自2012年7月17日起至2014年7月16日止向被告王**提供最高本金限额为1000元的授信,被告王**对原告在上述期间内向被告王**提供的授信额度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3年10月17日,原告依约向被告王**发放贷款300万元,同日被告王**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张。根据借款借据,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10月17日起至2014年7月16日止,借款年利率为16%,还款方式为按季度结息,到期归还。2014年5月15日被告镇淮**二公司、王*向原告出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一份,同意为被告王**在上述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项下所欠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从2013年10月17日原告放款至今,被告王**仅向原告支付了截至2014年3月20日的利息。贷款早已到期,被告王**亦未向原告归还本金。保证人亦未依约承担任何保证责任。现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王**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382210元(利息额计算详见利息计算表,暂计至2014年10月31日,之后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的利息请法庭一并判归原告),合计人民币3382210元;2、被告王**、江苏镇淮**程有限公司、王*对被告王**的上述债务(含诉讼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

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第一项中的利息计算方式为:借款期限内即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2014年7月16日的利息以本金3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6%计算,金额是157334元,借款期限届满即2014年7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借款本金300万元为基数,以年利率16%上浮50%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利率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自2014年7月17日之后利率按照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被告王**、王**、镇淮**二公司未到庭应诉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7日,原告永大小贷公司(贷款人)与被告王**(借款人)、王**(保证人)订立永大农贷高保借字《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所涉本案主要条款约定:从2012年7月17日至2014年7月16日(授信期间)止,由贷款人在最高额贷款限额壹仟万元整内,根据借款人的需要和贷款人的可能,对借款人分次发放贷款;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人民银行规定在借据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的逾期罚息。2014年5月15日,被告镇淮**二公司、王*向原告出具永大担保书《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为王**与原告签订的永大农贷高保借字《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项下所欠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为贵公司根据主合同约定发放给借款人的贷款本金、该本金产生的利息(包括罚息、复利)、手续费及其他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主债权及保证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鉴定费、律师费、公证费、提存费、执行费、保管费、过户费、送达费、公告费、差旅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起两年。2013年10月17日,被告王**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载明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7月16日,金额300万元,借款利率16%。同日,原告向被告王**银行账户转账支付300万元。被告王**向原告归还借款利息至2014年3月20日,后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本息。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一份、借款借据一份及支付凭证一份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永大小贷公司与王**、王**之间签订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王**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王**归还借款本金300万元之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利息计算标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被告王**还应支付该款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2014年7月16日止按年利率16%计算的借款利息155178.08元(3000000×118×16%÷365),及以3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的逾期利息。被告王**作为借款合同中的连带责任的保证人,应对王**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十二公司、王*向原告出具了《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承诺对王**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故应对王**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王**、镇淮**二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应诉抗辩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苏州市相**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300万元。同时,被告王**还应偿付原告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2014年7月16日止的借款利息155178.08元,以及自2014年7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借款利息(以本金300万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4倍的标准计算)。

二、被告王**、江苏镇淮**程有限公司、王*对被告王**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江苏镇淮**程有限公司、王*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追偿。

案件受理费收取为3393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诉讼费用39738元,由被告王**、王**、江苏镇淮**程有限公司、王*共同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交付给原告)。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数额由本院在收到上诉状之日起3日内,在区分财产类和非财产类案件并结合当事人上诉请求数额计算出应预交的上诉费用,并向上诉人催交)。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户名:苏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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