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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被告人谢*。曾因吸毒、携带管制刀具,于2013年9月28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处行政拘留二十日。2015年2月28日被公安机关羁押审查,同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4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陈*,江苏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请求情况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以姑检诉刑诉(2015)4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日、1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及其辩护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2月16日上午,被告人谢*在本市吴中区东吴北路肯德基店内,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李*乙贩卖甲基苯丙胺1克。2.2015年2月24日下午,被告人谢*在本市吴中区塘湾新村xx幢李*乙住处,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向李*乙贩卖甲基苯丙胺1克。3.2015年2月27日下午,被告人谢*在本市姑苏区自由之邑公寓楼下,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向李*甲贩卖甲基苯丙胺1克。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多次贩卖甲基苯丙胺合计3克,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的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人谢*当庭辩称其并没有贩卖毒品给李**、李**。

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为:1.关于第1、2起指控,认定双方进行毒品交易的证据不足;另外,即使认定为毒品交易,但从证人李*乙的证言及被扣押的毒品数量来看,不能认定两次贩卖的数量为1克。2.关于第3起指控,认定毒品交易的数量为1克的证据不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2015年2月16日上午,被告人谢*在本市吴中区东吴北路肯德基店内,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李*乙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1小包。

对该起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以下证据:

(1)证人李*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2月15日,其电话联系被告人谢*购买“一个”冰毒,并讲好了价格为300元。次日上午,双方在塘湾新村对面的肯德基店交易,谢*将1小包冰毒卖给了李*乙。

(2)公安机关调取的被告人谢*的手机通话记录、证人李*乙的手机短信记录,证实2015年2月15日,李*乙在通过电话及短信联系谢*,购买“一个”冰毒,双方持续联系直至次日上午。其间,李*乙通过短信多次催货,谢*也多次回短信表示“很快别急”、“稍等”,并表示要“一会儿拿好了给你送到公司吧”,直至2015年2月16日上午7时49分,谢*回短信表示“真的刚到,这次是真的”。

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以上事实。

2.2015年2月24日下午,被告人谢*在本市吴中区塘湾新村xx幢李*乙住处,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向李*乙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小包。李*乙购买后吸食了其中部分,剩余0.2克甲基苯丙胺被公安机关查获,已被依法收缴。

对该起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以下证据:

(1)证人李*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2月24日下午,李*乙通过短信联系谢*购买“一个”冰毒,并讲好了价格为400元。后双方在东吴*南面的肯德基店会面,但李*乙没敢在店内交易,而是带着谢*到其在塘湾新村的暂住地交易,谢*将1小包冰毒卖给了李*乙。

(2)公安机关调取的证人李*乙的手机短信记录,证实2015年2月23日上午,谢*给李*乙发短信表示“东西到了”,李*乙回短信表示“现在不要”;次日下午,李*乙短信联系谢*问“有吗”,谢*回短信表示“有的”,李*乙要求“这次给多点”,谢*回短信“四百一个,比三百多多咯,二十分钟到”,李*乙在14时43分许回短信表示“我在肯德基”。

(3)公安机关调取的东吴塔附近肯德基餐厅的监控录像,证实2015年2月24日下午14时54分至15时,被告人谢*与李*乙在肯德基餐厅内碰面,后二人几乎同时离开。

(4)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笔录、证据保全清单及被扣押毒品照片、毒品疑似物称量记录、物证鉴定书,证实民警从李*乙处扣押了部分毒品疑似物,经鉴定净重0.2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以上事实。

本院认为

另,关于上述二起贩卖毒品的事实,公诉机关指控贩卖甲基苯丙胺数量均为1克。但本院认为,根据下列在案证据,难以对此二起贩卖毒品的数量作出具体的认定:一,关于第二起贩卖毒品的数量,证人李*乙在2015年2月27日首次作证时陈述“(与谢*交易后)到了2月25日早上,我自己一个人在暂住地塘湾新村的出租屋里,用一个小奶瓶状的冰壶,将一点冰毒用火烫了以后,使用冰壶上面的吸管吸食,吸了大约三口吧。当时我只吸了一点,还剩余的冰毒就是今天警察在我随身查获的那些”;而以上所列扣押材料及鉴定意见书显示,民警从李*乙处扣押的剩余毒品数量仅为0.2克。结合此两份证据的内容,难以认定本起毒品交易的数量是或者接近于1克。二,关于第一起贩卖毒品的数量,证人李*乙在2015年2月27日首次作证时陈述“讲好是1个东西,但是他明跟我讲分量不足的,不过具体重量我也不是很清楚”;而在以上所列在第二次毒品交易时被告人谢*给李*乙所发短信中,称此次交易数量“比三百(注:即第一次交易)多多咯”。结合此两份证据的内容及以上对第二次交易数量的认定,难以认定第一次毒品交易的数量是或者接近于1克。

3.2015年2月27日下午,被告人谢*在本市姑苏区自由之邑公寓楼下,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向李*甲贩卖甲基苯丙胺约1克。

对该起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以下证据:

(1)证人李**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2月27日下午,李**、崔*在自由之邑公寓想吸食“冰毒”,李**通过一个小姐妹获得了谢*的电话,就电话联系被告人谢*购买500元的“冰毒”。后谢*至自由之邑公寓楼下送货,李**从崔*处取了500元到楼下,向谢*购买了一包“冰毒”,大约1克左右。后谢*还跟随李**一起上了楼,二人与崔*一起吸食“冰毒”。

(2)证人崔*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2月26日左右一天,李*甲在自由之邑公寓电话联系被告人谢*购买500元的“冰毒”,后李*甲跟崔*说谢*到了,并从崔*处取了500元。后李*甲、谢*一起上了楼,李*甲取出了1袋“冰毒”,大约1克左右,三人一起吸食。

(3)证人郝*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2月底一天,李*甲打电话给郝*称想吸毒,郝*就联系谢*问是否有“冰毒”,谢*说有。郝*就将谢*的电话给了李*甲,让李*甲自行联系谢*。

(4)公安机关调取的证人李*甲、郝*在案发当日的手机通话记录,证实2015年2月27日下午5点20分开始,李*甲电话联系郝*,郝*随即电话联系谢*,通话完毕后又立即联系李*甲,李*甲随即又电话联系谢*。

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以上事实。

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谢*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3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但无法确定数量为2克以上,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同时指控其属于贩卖毒品情节严重的证据尚不充分。据此,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谢*犯贩卖毒品罪的指控成立,对其当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谢*此前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谢*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8日起至2016年2月27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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