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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吴**款有限公司与苏州市**沙发配件厂、苏州**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苏州市吴**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公司)诉被告苏州市相城区蠡口创艺沙发配件厂(以下简称蠡**沙发厂)、苏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公司)、陈**、丁**、周**、苏州市**限公司(以下简称莲**公司)、邹**、苏州**限公司(以下简称尚**公司)、陈**、苏州市相城区北桥**发厂(以下简称北桥**发厂)、褚**、叶*、李**、顾**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邹**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原告委托代理人董**,被告蠡**沙发厂、丁**、莲**公司、尚**公司、陈**、北桥**发厂、褚**、顾**共同委托代理人朱**,被告陈**(同时系被告天龙塑胶法定代表人、周**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广融小**司诉称,2014年8月4日,其与被告蠡**沙发厂签订编号为3205060102014001740的《最高额借款合同》一份,根据该合同其在期限内向被告蠡**沙发厂提供金额为3000000元的贷款,合同还就借款期限、利率、逾期罚息、诉讼管辖、费用承担等均作了明确约定。针对上述借款,被告陈**、丁**、陈**、褚**、周**、李**、叶*、顾**、尚**公司、北桥**发厂、莲**公司、天**公司作为保证人分别与其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明确上述保证人均自愿对其与被告蠡**沙发厂签订的编号为3205060102014001740的《最高额借款合同》项下发生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对有关各方的权利义务亦作了约定。同日,莲**公司与其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以莲**公司拥有的位于苏州市**道采莲路850号房地产为其与被告蠡**沙发厂签订的编号为3205060102014001740的《最高额借款合同》项下发生的全部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其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蠡**沙发厂发放贷款3000000元。贷款月利率为15‰,借款于2015年2月17日到期。借款到期后,被告蠡**沙发厂未能按时归还借款本息,其他被告也未有有效解决方案。其认为被告蠡**沙发厂应当归还借款本息并承担其为此支出的相关费用,作为保证人陈**、丁**、陈**、褚**、周**、李**、叶*、顾**、尚**公司、北桥**发厂、莲**公司、天**公司应当根据保证合同约定依法承担相应责任,同时根据法律规定其有权就莲**公司拥有的位于苏州市**道采莲路850号房地产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故请求判令被告蠡**沙发厂归还其借款本金3000000元以及借期内的利息99000元以及自2015年2月18日开始按结欠本金数额300万元按月息2%计算到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承担其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149800元;判令其他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令其有权就抵押物(位于相城**采莲路850号房地产)在折价、拍卖、变卖后所得款项在人民币30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蠡**沙发厂、丁**、莲**公司、尚**公司、陈**、北桥**发厂、褚**、顾**共同辩称,对借款事实及担保事实无异议,对利息的计算也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所主张律师费用偏高,且认为原告未提供律师费发票及支付凭证。

被告**公司、陈**、周**共同辩称,对借款事实及担保事实无异议,对利息的计算也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所主张律师费用偏高,且认为原告未提供律师费发票及支付凭证。

被告叶*、李**共同辩称,对借款及担保事实无异议,对利息的计算也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主张律师费用偏高,且认为原告未提供律师费发票及支付凭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4日,原告**公司与被告蠡**沙发厂签订编号为3205060102014001740的《最高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自2014年8月8日起至2016年10月8日止,由广**公司根据蠡**沙发厂的需要、资信状况和担保情况等向蠡**沙发厂提供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叁佰万元整的人民币贷款,每笔贷款的金额、期限、用途、还款方式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凭证是该合同的组成部分,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该合同项下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第10日。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借款人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50%的利息。因借款人有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及实现债权的其它一切费用。

同日,原告广融小贷公司又分别与丁**、莲**公司、尚**公司、陈**、北桥**发厂、褚**、顾**、陈**、周**、天**公司、叶*、李**分别签订合同编号为3205060102014017162、3205060102014017252、3205060102014017232、3205060102014017172、3205060102014017242、3205060102014017222、3205060102014017192、3205060102014017262、3205060102014017212、3205060102014017202的保证合同各一份,约定被告丁**、莲**公司、尚**公司、陈**、北桥**发厂、褚**、顾**、陈**、周**、天**公司、叶*、李**作为保证人对原告与蠡**沙发厂签订的全部借款合同及承兑的应付款保函项下各笔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债权本金最高余额为人民币3000000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及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

当日,原告广融公司与被告莲相**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及房地产抵押清单一份,约定以被告莲相**司所有的位于苏州市相城区元和街道采莲路850号房屋(苏房权证相城字第××号,土地证号相国用2014第07C06057号,建筑面积1053.85平方米)为原告与蠡**沙发厂签订的全部借款合同及承兑的应付款保函项下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本金最高余额为人民币3000000元,担保的范围包括基于该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在担保责任发生后,原告有权与被告莲相**司协议将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清偿主债权。协议不成的,原告有权依法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物。

2014年8月4日,原告**公司与被告莲相源公司就上述抵押房屋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苏*他证相城字第30079998号),该证载明:房屋他项权利人为苏州市吴**款有限公司,房屋所有权人为莲相源公司,房屋所有权证号苏*权证相城字第××号,房屋坐落为苏州市相城区元和街道采莲路850号,他项权利种类为抵押,债权数额为3000000元。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8月15日通过银行向被告蠡**沙发厂汇付人民币3000000元,并由被告蠡**沙发厂出具《借款借据》一份,约定月利率为15‰,贷款到期日为2015年2月17日,还款方式按期还息到期还本。

2015年6月15日,原告与江苏苏*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聘请江苏苏*律师事务所律师为其本案一审诉讼程序的代理人,双方约定原告应当支付江苏苏*律师事务所律师费149800元。

审理中,原、被告一致确认,被告蠡**沙发厂尚结欠原告截止至2015年2月17日的利息99000元,借款本金及自2015年2月18日起的利息,被告蠡**沙发厂均未支付。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最高额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清单、《他项权证》、借款借据、上海**银行(浦发苏州沧浪支行)借记通知、《聘请律师合同》、委托代理合同、收款回单以及本院开庭笔录等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蠡**沙发厂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一、关于借款本金。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及上海**银行(浦发苏州沧浪支行)借记通知,结合原、被告诉辩意见,可以确认原告于2014年8月15日向被告蠡**沙发厂提供借款3000000元的事实,现该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蠡**沙发厂未按约归还本金,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蠡**沙发厂归还借款30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二、关于借款利息。被告蠡**沙发厂应根据《最高额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的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利息,现双方一致确认,截止至2015年2月17日,被告蠡**沙发厂尚结欠原告利息99000元,2015年2月17日之后的利息被告亦未支付。而原告要求被告蠡**沙发厂支付截止至2015年2月17日的利息人民币99000元及以300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2月18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未超出《最高额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约定的范围,亦于法不悖,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三、关于律师费损失。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因被告蠡**沙发厂违约,致原告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被告蠡**沙发厂应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相关费用,该费用包括律师费,现被告蠡**沙发厂未按约支付本息,原告为此聘请律师参加本案诉讼,由此产生的合理范围内的律师费,应由被告蠡**沙发厂负担,因原告所主张金额过高,本院根据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对律师费76600元予以支持,该款应由被告蠡**沙发厂承担。四、关于被告丁**、莲**公司、尚**公司、陈**、北桥**发厂、褚**、顾**、陈**、周**、天**公司、叶*、李**的责任。根据原告与被告丁**、莲**公司、尚**公司、陈**、北桥**发厂、褚**、顾**、陈**、周**、天**公司、叶*、李**签订的保证合同,被告丁**、莲**公司、尚**公司、陈**、北桥**发厂、褚**、顾**、陈**、周**、天**公司、叶*、李**为本案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且担保的范围为包括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及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故被告丁**、莲**公司、尚**公司、陈**、北桥**发厂、褚**、顾**、陈**、周**、天**公司、叶*、李**应当对被告蠡**沙发厂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关于原告要求对抵押物优先受偿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莲**公司已就抵押财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若被告蠡**沙发厂未能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则原告可就被告莲**公司提供的抵押物行使抵押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苏州市相城区蠡口创艺沙发配件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苏州市吴**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0元、利息人民币99000元,并偿付就3000000元从2015年2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苏州市相城区蠡口创艺沙发配件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市吴**款有限公司律师费损失79600元。

三、如被告苏州市相城区蠡口创艺沙发配件厂不能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则原告苏州市吴**款有限公司有权以被告苏州市**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苏州市相城区元和街道采莲路850号房屋之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价款在人民币300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

四、被告苏州**有限公司、陈**、丁**、周**、苏州市**限公司、苏州**限公司、陈**、苏州市**达沙发厂、褚**、叶*、李**、顾**对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334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公告费人民币300元,合计人民币37634元,由被告苏州市相城区蠡口创艺沙发配件厂、苏州**有限公司、陈**、丁**、周**、苏州市**限公司、苏州**限公司、陈**、苏州市**达沙发厂、褚**、叶*、李**、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民法院,开户行:中国**福路支行,账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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