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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江苏振**有限公司、江苏振**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江苏振**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振达苏州分公司”)、江苏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了诉状副本、证据、传票等诉讼材料,并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柳**、人民陪审员李**、周**组成合议庭,审判员柳**担任审判长,并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振**司、振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原告2012年3月开始向被告振*苏州分公司高正科技5#-8#和研发楼项目提供木材,截至2012年4月,原告共向被告振*苏州分公司提供了货值总额为人民币681564元的木材,已经付款550000元。截至2013年5月28日,经双方核算,被告振*苏州分公司尚欠原告131564元未付。该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振*苏州分公司却至今未付,被告振*公司根据法律规定亦对原告的欠款负有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木材款131564元及利息20000元(自2013年5月29日暂按同期人民贷款利率计算至起诉之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庭审中,原告将利息诉请明确如下:自2013年5月29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振**司、振达苏州分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表示,经朋友介绍,原告与金**相识,由金**口头向其订购木材,原告将木材送至工地,由金**负责签收,之后通过金**的儿子金*打款至原告账户,另有部分款项是通过承兑汇票的方式支付。但原告称木材的采购方应为被告振达苏州分公司,并向本院提交了6张销售清单,该六张销售清单抬头客户处有手写的“高正科技江苏振达或江苏振达高振科技项目(部)”字样,并载明了送货的日期、名称及规定、数量、单价、总金额,在该销货清单下方收货单位及经手人(盖章)处均有签字,对于上述签收人员的姓名及身份,原告均无法明确,仅表示签字的人为高正工地上的人员。

原告王**为证明被告结欠其货款131564元,向本院提交了工程量材料总结单,该总结单载明:“单位项目名称:苏州高正科技5#-8#和研发楼项目;发包商(甲方)江苏振**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供货/承包商(乙方):王**……本确认单只承认乙方实际计算货物的总量和总金额两属性。”在该总结单中的表格显示:“序号1、品名规格方木4*9、数量4080、单位根、单价(元)23.50、金额(元)95880.00、备注2012年3月8日;序号2、品名规格方木4*9、数量4080、单位根、单价(元)23.50、金额(元)95880.00、备注2012年3月6日;序号3、品名规格方木4*9、数量4080、单位根、单价(元)23.50、金额(元)95880.00、备注2012年3月14日;序号4、品名规格方木4*9、数量4080、单位根、单价(元)23.50、金额(元)95880.00、备注2012年3月21日;序号5、品名规格方木4*9、数量4080、单位根、单价(元)23.50、金额(元)95880.00、备注2012年4月6日;序号6、品名规格方木4*9*3.6、数量2040、单位根、单价(元)23.50、金额(元)47940.00、备注2012年4月10日;序号7、品名规格方木4*9*3.05、数量2652、单位根、单价(元)22.00、金额(元)58344.00、备注2012年4月10日;序号8、品名规格方木4*9、数量4080、单位根、单价(元)23.50、金额(元)95880.00、备注2012年3月8日。A:全部合计681564.00、B:已支付550000.00,C:欠款金额(C=A-B)131564.00,欠款金额(大写)壹拾叁万壹仟伍**拾肆元整。”该总结单下方供货/承包商(签字)处有王**的签名以及手写日期“2013.5.28”,该总结单下方发包商(盖章)处分别加盖两次“江苏振**州分公司项目部”印章以及有手写字体“金**2013.5.28”、“以上欠款没付江苏振达金**高正科技工程项部,2015年3月28日。”

另,原告王**在庭审中提交了一份落款日期为2011年9月1日的特别委托书复印件,该委托书载明,“本司江苏振**有限公司地址宜兴环科园龙池路丰泽园D幢系受托人/代理人姓名金**供职单位江苏振**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职务总负责人(施工总承包老板),本司特别委托受托人/代理人金**代表本司全权管理位于苏州工业园区胜浦金胜路2号业主苏州高**限公司中苏州高**限公司5#6#7#8#和研发楼项目的全部事宜(如下):1:允许使用“江苏**公司苏州分公司”项目章,用于签订合同或协议、申领工程款、施工资料或其他相关事宜……”落款处加盖“江苏振**有限公司”印章。对于该份委托书,原告称,系由金**在本案起诉之后向其提供。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工程量材料总结单、销货清单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并无订立书面的买卖合同,原告王**主张系与被告振达苏州分公司成立本案所涉买卖合同关系,但其所陈述的买卖的订立、交付、付款的相对方均为金**,原告并无证据证明金**系被告公司的员工,其称金**与其交易时即以被告振达苏州分公司的名义进行的意见,也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其提交的工程量材料总结单虽加盖有“江苏振**州分公司项目部”印章,但该枚印章与被告振达苏州分公司的名称并不一致,原告亦未能举证证明该章系被告振达苏州分公司刻制并实际使用,故对原告主张总结单系以被告振达苏州分公司的名义对货款债务进行确认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原告未能举证证明金**对外与他人发生业务来往的行为系履行被告振达苏州分公司、振达建筑公司职务的行为,也无法证明其在交易时有理由相信金**具备代理被告振达**分公司、振达建筑公司对外进行交易的代理权限。

对于原告提交的加盖有“江苏振**有限公司”印章的特别授权委托书,本院认为,该特别授权委托书的打印日期为2011年9月11日,而依原告提交的销货清单及工程量材料总结单,原告发生业务的时间为2012年3月-4月,结算时间为2013年5月,原告称直至本次诉讼后才从金**处取得,故该委托书并未由金**于业务往来时向原告提交,亦无法作为原告于交易往来时有理由相信金**具备代理被告振达**分公司、振达建筑公司对外进行交易的代理权限的依据,且金**也未至法院说明该特别委托书的形成过程,故对该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本院碍难采纳。因此,原告以与被告振达苏州分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为由,要求被告振达苏州分公司、振**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并无充分的事实基础,本院难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31元,公告费690元,合计4021元,由原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福路支行,账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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