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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志与睢宁县睢**民委员会、王**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睢宁县睢**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五里**委会)因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睢宁县人民法院(2014)睢民初字第014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涉案土地位于睢城镇五里堂社区方庄组,在1990年以前为该组村民汤**家庭承包经营,汤**丈夫去世后闲置。1998年6月1日,五里**委会以土地承租协议书的形式,将该方庄组方**(汤**丈夫)生前承包的责任田计七块,按实际种植面积3亩计算承包给方志经营。双方约定:租金为150元/亩;承包期限:自1998年7月1日起至下一次土地调整完时止,期间年限不限;租金结算方法:发包方按实际种植年限以年租金450元累计算至承包期满结束,由发包方开据向承租方征收,承租方一次性支付租金,不得拖欠;上述条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保证互不违约,如一方违约,赔偿另一方违约金10万元。

协议签订后,方志对上述协议约定七块土地里的四块土地,面积为2.41亩进行实际耕种经营,并缴纳了有关的税费。2004年4月4日上午,汤**强行阻止方志种植,并砍伐方志种植在涉案土地上的部分杨树苗。方志于2004年4月13日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停止侵权,排除妨碍,返还土地并赔偿损失。睢**民法院于2004年9月25日作出(2004)睢民一初字第971号民事判决,判决汤**停止侵害、返还方志所诉坐落在方庄组的2.41亩承租土地,并赔偿树木损失476元。汤**不服提出上诉,徐州**民法院于2005年2月17日作出(2004)徐*一终字第2384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因汤**没有履行该判决,方志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中,因本案无法有效执结,法院于2005年12月2日作出(2005)睢执字第360号民事裁定,裁定该执行案件终结执行。方志不服该裁定,向徐州**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睢**民法院执行行为违法。徐州**民法院于2008年12月17日作出(2008)徐**第0010号裁定,裁定对睢**民法院在执行(2004)睢民一初字第971号民事判决中作出的执行行为不确认违法。在该裁定中,徐州**民法院认为,如果方志认为汤**的儿子、儿媳现在也侵犯了其土地承包经营权,汤**的儿子、儿媳对方志民事权利的损害是另一法律关系,可以另行解决,不是本案执行中应解决的问题。方志对此仍不服,又向江苏**民法院申诉,于2009年11月1日申请撤回申诉。江苏**民法院于2009年11月1日以(2008)苏确申字第032号裁定,准予方志撤回申诉。

2007年9月,汤**病逝。汤**去世后其儿子方*、儿媳史**继续耕种涉案土地。2011年1月11日,方志提起诉讼,要求方*、史**立即停止侵害、返还2.41亩土地。因涉案的四块土地中,第3、4两块计0.217亩土地上现已经建造了经济适用房,睢**民法院于2011年3月15日作出(2011)睢民初字第00204号民事判决,判决方*、史**停止侵害、返还方志坐落在方庄组的2.193亩承租土地。方*、史**不服提出上诉,徐州**民法院于2011年7月28日作出(2011)徐*终字第1101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1年3月29日,五里**委会以方志采取欺骗和变造等不合法方式取得承包地,及合同履行过程中国家法律和政策发生重大调整和变化为由,在未办理合法手续的情形下向方志邮寄解除合同通知书,单方解除与方志之间的土地承包合同,并于2011年7月19日收回涉案土地。此后,五里**委会下辖的方庄组与王**达成了口头租赁协议,王**租种方庄组65亩净地(包含涉案2.193亩土地),每亩每年租金为1200元,已租用至今。

2014年4月24日,徐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对(2004)徐*一终字第2384号民事判决书审查,后又于2014年7月24日作出终结审查的决定。

另查明,2003年4月,睢宁县多种经营管理局向方志颁发徐(2003)林种繁字(002)号林木种苗生产许可证,准予方志在2003-2027年度生产丹红杨、巨霸杨林木种苗八亩。在诉讼过程中,方志申请鉴定涉诉2.193亩土地2013年春季一年生杨树苗亩产经营损失,经睢宁**证中心鉴定,涉诉土地2013年一年生杨树苗亩产经济损失为18000元。

再查明,2012年春季一年生杨树苗亩产经济损失为2475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方志是否对涉诉土地拥有土地承包经营权问题。《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因涉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已经被生效的裁判确认为方志所有,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可以认定方志对涉诉2.193亩土地拥有承包经营权。五里**委会在庭审过程中提供了解除承包合同的通知书,因方志对该通知书不予认可,且五里**委会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之间所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已经法定程序解除,故该通知书不足以推翻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属方志所有的事实,五里**委会认为方志对诉争土地无承包经营权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采信。

二、关于五里**委会、王**是否存在侵权行为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庭审中,五里**委会主张其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向方志邮寄解除合同通知书,并收回诉争土地。但五里**委会以方志采取欺骗和变造等不合法方式取得承包地,及合同履行过程中国家法律和政策发生重大调整和变化为由单方解除合同的行为,并不符合上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所规定解除合同的情形,故五里**委会单方解除合同的行为,与法无据,不予支持。五里**委会在未经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人方志的同意,将土地租赁给王**使用,侵犯了方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方志要求五里**委会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并返还涉案2.193亩土地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

三、关于王**是否侵权问题。王**与诉争土地的所有权人五里**委会订立口头租赁协议,协议订立后,五里**委会将65亩土地(包括诉争土地)交付给王**使用,在订立租赁协议时,王**已尽审查义务,不存在过错。故王**不存在侵害方志承包经营权的行为,方志要求王**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四、关于方志损失的具体数额问题。因涉诉土地原种植杨**已经被侵权人认可,并经人民法院生效的裁判所确认,方志亦持有睢宁县多种经营管理局颁发的《林木种苗生产许可证》,故以涉诉土地种植杨**产生的经济损失来计算方志的损失为宜,即2012年春季一年生杨**亩产经济损失为24750元、2013年春季一年生杨**亩产经济损失为18000元;方志主张其生产经营损失93750元(24750元/亩×2.193亩+18000元/亩×2.193亩),予以支持。关于方志所主张的利息损失7856元(以54275.75元为基数,自2012年3月1日起至2013年3月1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及以93750.75元为基数,自2013年3月1日起至2014年3月1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以7856元为限),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一、睢宁县睢**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方志坐落在方庄组的2.193亩承包地,并恢复土地原状;二、睢宁县睢**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方志经济损失93750元及利息(以54275.75元为基数,自2012年3月1日起至2013年3月1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及以93750.75元为基数,自2013年3月1日起至2014年3月1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以7856元为限);三、驳回方志对王**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区居委会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在符合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下,一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我国法律、司法解释及**务院发布的政策皆明确规定保障家庭承包经营权,故五里**委会解除与方志的承包合同符合法律规定。2、五里**委会解除与方志承包合同至今已有数年,方志虽曾提出异议,但未通过诉讼方式请求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超出法定时效,应丧失胜诉权。3、原审法院在本案中并未就方志2012年的损失委托鉴定,方志将在其他案件中作出的价格鉴证作为确定本案损失的证据,违反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原则。且物价鉴证机关不具备鉴证间接经济损失的资格,鉴证结论也未考虑自然灾害、病虫害及市场行情等因素,不能予以采纳。4、涉案土地因返还、赔偿损失等问题曾引发多起诉讼,出现多个判决,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法院作出的本次判决与此前被发回重审的判决结果一样,违背上级法院的指导。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错误,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方志的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方志答辩称:1、五里**委会在承包合同约定的承包期尚未届满、未向方志重新发包其他土地的情况下解除承包合同,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且方志对《解除土地承包合同通知书》已经及时提出异议,该解除通知不发生法律效力。2、方志依法承包涉案土地,多起生效判决均认定方志对涉案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五里**委会解除承包合同的行为违法。3、2012年春季一年生杨树苗亩产经济损失为24750元,这是之前诉讼时依法进行评估所确定的,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损失的依据。4、汤**死亡后,其继承人当时表示放弃继承。后经生效裁判文书确认,方*、史**耕种涉案土地是新的侵权事实,应另案诉讼,故本案不存在一事不再理的情形。原审法院此前作出的判决被发回重审是因为该判决超出了方志的一审诉讼请求,本次判决恰恰进行了纠正。综上,五里**委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王**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本案与王**没有关系,且王**因多次参与诉讼花费了不少支出,请求法院进行处理。

本院认为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五里**委会解除与方志承包合同的行为是否合法。二、方志2012年的树木损失如何确定。三、一审程序是否合法。

二审中,五里**委会提供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4月2日作出的徐**(行)监(2015)32030000038号、徐**(行)监(2015)32030000039号通知书各一份,以证明之前法院判决方*、史**将涉案土地返还方志是错误的,对损失的评估也不合法。方志经质证后认为该两份通知书不能证明五里**委会的主张,检察机关仅是程序受理,并未出具实体结论。王**对该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两份通知书仅能证明人民检察院对民事诉讼的法律监督情况,但相关判决迄今仍为生效判决,五里**委会的证明主张不能成立。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关于五里**委会解除与方志承包合同的行为是否合法问题。合同在什么情况下可以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作了具体规定,即当事人可通过协商一致的方式解除合同;当事人在合同中如约定了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权人在条件成就时可以解除合同;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当事人也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中,方志与五里**委会签订承包协议进而取得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事实已为生效裁判确认,五里**委会解除其与方志的承包协议,须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五里**委会向方志发出《解除土地承包合同通知书》所记载的解除合同理由为:方志在签订合同时存在欺骗和变造等不合法行为,合同履行过程中国家法律和政策发生重大调整和变化,如继续履行合同会损害他人利益。但是,对于方志存在的欺骗和变造行为,五里**委会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所谓的法律和政策发生重大调整和变化,如继续履行合同会损害他人利益,也没有事实依据。五里**委会在上诉状中将“法律和政策发生重大调整和变化”解释为新的法律保障家庭承包经营权,但这种解释与其行为本身就相互矛盾,即五里**委会向方志发出《解除土地承包合同通知书》、收回涉案土地后,并未做保障农户家庭承包经营权方面的工作,反将涉案土地出租给王**。因此,五里**委会主张解除其与方志承包协议的理由,既缺乏事实依据,也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产生解除合同的效力。

二、关于方志2012年的树木损失如何确定问题。原审法院在另案中曾对涉案土地上2012年的树木损失委托睢宁**证中心进行评估,这与本案委托该中心评估方志2013年树木损失的做法并无二致。睢宁**证中心对方志2012年树木损失的鉴证虽系另案中作出,但与本案方志主张的2012年的树木损失发生于同一时期、同一地块,故原审法院适用该鉴证结论认定方志2012年的树木损失,并无不妥。

三、关于一审程序是否合法问题。涉案土地的返还、损失赔偿问题虽引发多起诉讼,但前述诉讼与本案诉讼的当事人及诉争的法律关系不同,本案的处理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五里**委会主张一审程序违法,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五里**委会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44元,由上诉人睢**区居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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