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中国工商**常熟支行与杨**、第三人常熟服**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案件描述

中国工商**常熟支行与杨**、第三人常熟服**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作出的(2015)熟商初字第00278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该判决,杨**支付中国工商**常熟支行借款1499999.46元及利息、罚息、复*(计算至2014年10月30日止的利息计29054.63元,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计算利息、罚息、复*);杨**偿付中国工商**常熟支行律师费57950元;如杨**未能履行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则常熟服**限公司有权对杨**承租的常熟**业中心鞋城区3019、3019-1号商铺的承租权(包括优先续租权)折价或者拍卖、变卖,中国工商**常熟支行有权就上述所得款项优先受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606.50元,由杨**负担。因杨**未按判决履行付款义务,常熟服**限公司拍卖了杨**承租的常熟**业中心鞋城区3019、3019-1号商辅承租权,并给付了中国工商**常熟支行469371.40元。根据中国工商**常熟支行的请求,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1040234.56元及利息等。执行过程中,本院未能查获杨**可供执行的财产。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中国工**限公司常熟支行发出风险告知书,并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杨**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中国工**限公司常熟支行对本案执行情况并无异议,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杨**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申请执行人享有的权利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权利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能查获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2015)熟商初字第0027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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