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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尚奖与睢宁**备中心、睢宁县**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彭**与被告**储备中心、睢宁县**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案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15日开庭审理。原告彭**及其委托代理人唐**,被告**储备中心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天**司委托代理人张*、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彭**诉称:2010年1月11日,原告与土地储备中心签订拆迁补偿协议,约定被告交付回迁房屋的时间为自协议签订之日,最长不超过一年半。如逾期,则按睢政发(2009)39、40号文件精神,增加过渡费。因被告未按期交房,其支付了2011年1月至6月的逾期过渡费7994元。从其给付的数额看,过渡费标准已经调整为每月每平米4元。被告于2011年7月至2012年6月两次支付过渡费,均加倍支付,按8元标准。而再之后的过渡费,按照协议及政府文件,应该再加二倍,按12元计算。但被告实际上仅按9元计算。因此至2012年12月,被告少发原告过渡费5996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欠发的过渡费5996元。

被告辩称

被告天**司辩称:协议签订时,临时过渡费的标准是3元每平米每月(该标准系经睢宁县物价局核准的),然后根据睢宁县政府(2006)39号文件,如果逾期交付房屋,则翻倍为6元,再逾期,则加2倍,即9元。最高为9元每平方米每月。原告认为标准增高为4元。不能依据被告给付的补偿数额,推断由3元变更为4元了,应该依据相应文件。被告当时是想增高为4元,也按4元标准发放的,但倍数最高只能翻一倍。将方案报睢宁县政府审批,至今也未成文。故仍应按旧标准执行,基数为3元,最高限额为9元。按照这个标准,被告已经补偿到位,不欠原告。原告不能全部按有利于自己的计算。

被告睢宁**备中心辩称:同天**司答辩意见,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1日,原告彭**与被告**储备中心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其中有一项约定,如果拆迁人逾期交房,则按睢政发(2006)39、40号文件规定,另增过渡费。睢政发(2006)39号文件中第38条规定,自逾期之日起1年,应按照临时补助费标准加倍支付,如在1年内仍不能交付使用的,自超过之日,加2倍支付过渡费。协议签订后,被告按临时过渡费3元标准,支付了自2010年1月至2010年12月的过渡费11992元。2011年1月至6月的过渡费,被告按照4元标准已支付。2011年7月至2012年6月,被告按照8元标准支付了过渡费。2012年7月至12月,被告按9元标准支付了过渡费。原告认为,该半年期间,属再次逾期,按照睢政发(2006)39文件规定,标准应另增2倍,故被告应该按12元每平方米每月支付过渡费。

以上事实,有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睢宁县人民政府文件、补偿费凭证、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对临时安置补助费的补偿标准是多少产生异议而引发纠纷。被告认为临时安置补偿标准是3元每平米每月。为证明该事实,向本院提供了睢政发(2006)39号文件、睢宁县建设局、物价局于2006年联合发的文件。该文件将临时安置补助费核定为3元。原告认为应该是4元,是根据被告实际发的数额推算出来的,并未见诸于相关文件规定,被告对此亦不认可。原告又举证其他被拆迁人的补偿标准,以此证明标准为4元,但该被拆迁人所处地段与原告所处地段不同。另外,两块地段拆迁时点也不同。因此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证据规则,原告彭尚奖未能提供有效证据来证明临时安置补助费的标准增高了,故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彭**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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