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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周**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周**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陈**,被告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被告因承建工程所需于2013年11月20日,与原告签订塔吊租赁合同。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租赁物,被告开始能及时支付租金,自2014年5月被告开始拖欠租金。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租金39700元、拆除费2000元、违约金2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周**辩称:该支付租金,但不应这么多。应以被告实际使用的天数计算租金,被告未使用的期间,原告就不该计算租金。塔吊拆装费愿意承担。同时,原告要求的违约金过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0日,原、被告签订塔吊租赁合同,被告租赁原告的塔吊,合同约定租金每月5000元,按月支付,自2013年11月27日起计算,未约定租赁期限。同时约定,塔吊在被告处,因雨雪及其他原因造成停工的,租金正常收取。春节期间放假的15天不计算租金。如有一方违约,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1万元。签约后,原告收取被告5000元押金,按约提供了塔吊给被告使用。被告于2014年1月29日支付租金5000元、同年5月22日支付租金5000元、7月15日支付租金15000元。其后,原告再向被告催要租金未果,遂引讼争。另查明,现塔吊仍在被告处,庭审中双方同意解除该租赁合同,被告同意将押金5000元折抵租金。

以上事实,有租赁合同,租金收条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成立、有效,被告应按约向原告支付租金。被告抗辩其未使用塔吊的期间不应计算租金,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因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因雨雪及其他原因造成停工的,租金正常收取”。原告请求自2013年11月27日起至2014年12月26日期间的租金6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扣除春节放假15天的租金2500元及已付的租金25000元、收到的押金5000元。原告诉请的违约金约定过高,本院认为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1.3倍计算利息损失为宜。原告诉请的拆装费,双方在合同中有约定,塔吊退场费1700元,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塔吊拆装费1700元、支付租金325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计算方法:以32500元为本金,按中**银行同期同档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自2014年12月26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万元为限);

二、驳回原告王**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71元,由原告负担371元,被告负担300元(鉴于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的部分于履行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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