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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张**等与睢宁县规划局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熊**、张**、伏海军、胡**、卞**、仝**、吴**、陈**、陈**、刘**(以下简称熊**等十人)因诉被上诉人睢宁县规划局、原审第三人江苏小**有限公司规划行政管理一案,不服睢宁县人民法院(2015)睢行初字第002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熊**、卞**、仝**、吴**、刘**,上诉人张**的委托代理人许*、伏海军的委托代理人张*、胡**的委托代理人伏**、陈**的委托代理人李**、陈**的委托代理人陈**,被上诉人睢宁县规划局的出庭应诉负责人吕*,委托代理人戈**、陈**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江苏小**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庭审举证质证认定:位于睢宁县人民西路开发的银河星城二期房地产,系江苏小**有限公司开发建设。江苏小**发公司分别于2011年8月4日、2011年10月25日向睢**划局申请银河星城-星天地北区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经审查后,睢**划局于2011年8月10日、2011年11月17日对银河星城-星天地北区作出了建字第320324201100031号、建字第320324201100040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江苏小**有限公司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即进行开工建设,现工程已完工。居民已入住。上列熊**等十人系睢宁县人民西路开发的银河星城二期房地产的回迁户。熊**等十人认为江苏小**有限公司等在与其签订拆迁合同时所出示的安置房屋平面展示图与建成后的建筑实际不一致,对熊**等十人的居住环境造成影响,从而产生拆迁合同履行纠纷。熊**等十人认为睢**划局在本案规划管理中存在行政乱作为现象,遂以诉称理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诉讼请求如前所述。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是提起行政诉讼的基本条件之一。在本案中,原告熊**等十人的诉讼请求为:要求依法确认被起诉人规划局2012年3月31日为江苏小**有限公司非法违建楼房,先建后批,补办审批规划许可证书,为本案第三人违建房产提供虚假法律依据,其行为乱作为,侵犯起诉人权利,其审批证书无效,判令撤销。该诉讼请求不明确,也无事实根据。理由为:首先,熊**等十人并没有提供初步证据证明睢宁县规划局存在2012年3月31日为江苏小**有限公司建楼房补办规划许可证书的事实,经审查后,亦未查明有此事实的存在。另外,其在诉求中所述的审批证书,无具体指向,本院无从审理。再者,其所述的规划行政乱作为,指向不明,且无具体证据予以证明。以上诉求内容也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行政诉讼案件受理范围。综上,熊**等十人的起诉不符合法定的受理条件,其起诉依法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四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熊**等十人对被告睢宁县规划局的起诉。已预收的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熊**等十人。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熊**等十人上诉称:2010年8月份之前,在被上诉人睢宁县规划局与开发商恶意串通及支持下,江苏小**有限公司出具一份未经睢宁县规划局建设许可的设计图作出回迁房平面展示图,向业主承诺以此设计图居住的环境为准,欺骗业主于2010年8月份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该份草图在睢宁县各路口的广告栏张贴数月。后主体工程建成,业主发现与原展示图相比,已建成的工程存在改建多建、非法创利等现象,群众反映强烈,故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存在欺诈内容,侵犯了业主权利,应属无效协议。另一方面,被上诉人睢宁县规划局作出建字第320324201100031号、建字第320324201100040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非法支持开发商合伙欺骗上诉人,违建、多建、先建后批,非法创利,绿化、容积率及公共设施与原先展示的平面图不配套。被上诉人睢宁县规划局存在上述乱作为,违法侵权。一审法院未查清案件事实,拒不传唤原审第三人江苏小**有限公司到庭,作出裁定错误。故提起上诉,请求法院撤销一审裁定。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睢宁县规划局的答辩意见同其一审答辩意见,请求法院依法维持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其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据此,原告提起行政诉讼应当明确诉讼请求及被诉行政行为。本案中,从现有的证据材料看,上诉人熊**等十人的原审诉讼请求涉及规划审批、拆迁协议履行等多种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且经原审法院释*及调查后,其诉请所指向的行政行为仍然无法确定。故,上诉人的原审起诉不符合前述法律的规定。此外,原审法院在开庭审理前对原审第三人已进行了合法传唤,原审第三人是否到庭并非法院开庭审理案件的必要条件,上诉人关于第三人拒不到庭、原审裁定违法等诉讼观点缺乏相应的依据,依法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以熊**等十人的起诉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为由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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