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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睢宁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诉刑诉(2015)2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龙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睢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龙及其辩护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被告人朱*龙的辩护人陈**申请对被告人是否具备刑事责任能力进行重新鉴定,后又撤回鉴定申请。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睢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上半年,被告人朱**在其居住的彩虹公寓小区内,先后四次将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出售给犯罪嫌疑人夏**(另案处理)及李*等人。具体分述如下:

1.2014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人朱**将约0.4克甲基苯丙胺以400元的价格向犯罪嫌疑人晏东风(另案处理)出售。

2.2014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人朱**将约0.2克甲基苯丙胺以300元的价格向李*出售。

3.2014年上半年,被告人朱**先后两次分别将约0.2克甲基苯丙胺、0.6克甲基苯丙胺以200元和500元的价格向犯罪嫌疑人夏**及李*出售。

2014年7月17日,公安民警从被告人朱**居住的睢宁县彩虹公寓处当场查获甲基苯丙胺47.5克。

睢宁县人民检察院提供的证据有:扣押的毒品等物证;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朱*、李*的证言;被告人朱**及另案处理的犯罪嫌疑人夏**等人的供述及辩解;徐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毒品鉴定意见书等。睢宁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朱**贩卖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又犯当处有期徒刑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朱**在第一次庭审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予否认,在第二次庭审时又均予认可。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朱**的辩护人陈**的辩护意见为对起诉书指控的贩卖毒品1.4克不持异议,但对于查获的47.5克毒品来源不明,应当查明毒品来源。被告人在客观上没有实施销售该47.5克毒品的行为,被告人既有吸毒也有贩毒的情节,在其住处查获的毒品不能完全认定为贩卖毒品数量。被查扣的毒品47.5克,没有进行含量鉴定,影响对被告人量刑。被告人患有精神分裂症,其认知能力和控制能力受到一定影响,被告人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四次贩卖毒品行为作出供述,态度尚好,具有坦白情节、悔罪表现,请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上半年,被告人朱**在其居住的睢宁县城彩虹公寓小区内,先后四次向夏**(已判刑)、李*出售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共计约1.4克。具体分述如下:

1.2014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人朱**以400元的价格向犯罪嫌疑人晏东风(另案处理)出售冰毒约0.4克。

2.2014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人朱**以300元的价格向李*出售冰毒约0.2克。

3.2014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人朱**以200元的价格向夏**(已判刑)出售冰毒约0.2克。

4.2014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人朱**以500元的价格向李*出售冰毒约0.6克。

2014年7月17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朱**位于睢宁县城彩虹公寓小区的住处内查获甲基苯丙胺47.5克。

另查明,被告人朱**患有精神活性物质所致精神障碍,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不持异议,且有证人朱*、李*的证言,另案处理犯罪嫌疑人晏**、夏**、卢*等人的供述,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吸毒人员尿检笔录,被扣押毒品照片,徐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毒品鉴定意见书、淮安**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通话记录,睢宁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发破案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多次贩卖甲基苯丙胺,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针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公安机关在其住处查获的冰毒47.5克,应当计入其贩卖毒品的数量,至于毒品纯度高低不影响对毒品数量的认定,毒品的来源亦不影响其贩卖毒品罪的构成,故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朱**系吸毒人员,在对其量刑时酌情考虑其吸食毒品的情节。被告人朱**虽患有精神活性物质所致精神障碍,但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应当对其贩卖毒品的行为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朱**当庭对其主要犯罪事实予以供认,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又犯当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朱*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7日起至2026年7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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