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苏州市吴**款有限公司与苏州**限公司、陈**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苏州市吴**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公司)诉被告苏州**有限公司、苏州市**限公司、苏州**限公司、苏州市**沙发配件厂、苏州市**达沙发厂、陈**、丁**、周**、邹**、陈**、褚**、叶*、李**、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邹**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委托代理人董**,被告陈**(暨被告苏州**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州市**限公司、苏州**限公司、苏州市**沙发配件厂、苏州市**达沙发厂、丁**、周**、陈**、褚**、叶*、李**、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广融小**司诉称,2014年7月29日,其与被告苏州**限公司签订了《最高额借款合同》一份,根据合同其在约定期限内为被告苏州**限公司提供金额为人民币3000000元的贷款,合同还就借款期限、利率、逾期罚息、管辖等作了明确约定。针对上述借款,被告苏**有限公司、苏州**有限公司、苏州市**沙发配件厂、苏州市相城区北桥美思达沙发厂、陈**、丁**、周**、陈**、褚**、叶*、李**、顾**作为保证人与其订立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上述保证人自愿对被告苏州**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项下发生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被告苏**有限公司与其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以被告苏**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苏州市相城区元和街道采莲路850号房屋为被告苏州**限公司与其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项下发生的全部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其依约向苏州**限公司发放了贷款3000000元,约定月利率15‰,还款日期为2015年2月10日。但借款到期后,被告苏州**限公司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借款利息。故请求判令被告苏州**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42000元(暂计至2015年1月10日,今后利息仍按结欠本金数额及月利率20‰计算至还清之日);被告苏州**限公司支付律师费149800元;苏州**有限公司、苏州市**限公司、苏州市**沙发配件厂、苏州市相城区北桥美思达沙发厂、陈**、丁**、周**、陈**、褚**、叶*、李**、顾**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有权就抵押物在折价、拍卖、变卖后所得款项在300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审理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苏州**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2997000元,并支付2997000元自2014年12月11日起至2015年2月10日止按月利率15‰、自2015年2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陈**、苏州**有限公司共同辩称,因被告陈**与被告叶**朋友关系,其在不了解情况下签了字,故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苏**有限公司、苏州**限公司、苏州市**沙发配件厂、苏州市**达沙发厂、丁**、周**、陈**、褚**、叶*、李**、顾**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9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苏**限公司(借款人)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自2014年7月30日起至2016年9月30日止,由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需要、资信状况和担保情况等向借款人提供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叁佰万元人民币的贷款,每笔贷款的金额、期限、用途、还款方式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凭证是本合同的组成部分,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合同项下逐笔发放贷款的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第10日,借款人应于每个结息日当日向贷款人支付已到期的利息;如借款本金的最后一次偿还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与借款本金一并支付,逾期付息属违约。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借款人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50%的利息。因借款人有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及实现债权的其它一切费用。

同日,原告**公司(抵押权人)与被告苏**有限公司(抵押人)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苏**有限公司以其坐落于苏州市相城区元和街道采莲路850号房屋为被告苏州**限公司在上述《最高额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债权本金最高余额为人民币叁佰万元。自2014年7月30日起至2016年9月30日止,为最高额债权形成的约定期间,担保范围包括在此期间基于该主债权所发生的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其具体金额在清偿时确定。在担保责任发生后,抵押权人有权与抵押人协议将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清偿主债权。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有权依法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物。2014年8月4日,原告与被告苏**有限公司就位于苏州市相城区元和街道采莲路850号的房屋办理抵押登记,债权数额为3000000元。

2014年7月29日,原告(债权人)与被告苏**有限公司、苏州**有限公司、苏州市**沙发配件厂、苏州市相城区北桥美思达沙发厂、陈**、丁**、周**、陈**、褚**、叶*、李**、顾**(保证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为被告苏州**限公司与原告之间在约定期间内所签订的全部借款合同及承兑的应付款保函项下各笔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的债权本金最高余额为人民币叁佰万元整,自2014年7月30日起至2016年9月30日止,为最高额债权发生的约定期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最高额借款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及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

同年8月7日,原告将借款汇入了被告苏州**限公司账户上,被告苏州**限公司确认:借款金额为人民币3000000元,贷款月利率15‰,借款到期日期为2015年2月10日。原告确认被告苏州**限公司截至2014年12月10日共支付利息187500元,根据双方约定,截至2015年12月10日,被告苏州**限公司应付利息为184500元,超付的利息3000元应抵扣本金,故被告苏州**限公司尚结欠借款本金人民币2997000元。

另查明,原告因本次诉讼,与江苏苏*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一份,并为此支付律师费149800元。根据本案诉讼金额结合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本案代理费应在76600元至149800元收取。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最高额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房屋他项权证、律聘请律师合同、收款回单、律师费发票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最高额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相应义务。原告依约发放贷款30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上述借款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自认被告苏州**限公司至2014年12月10日共计支付利息187500元,多付利息3000元可抵扣本金,故被告苏州**限公司结欠原告的借款本金为2997000元。原告与被告苏州**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借款人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50%的利息,但上浮后利率超过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部分不予保护,现原告要求被告苏州**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2997000元并支付2997000元自2014年12月11日起至2015年2月10日止按月利率15‰、自2015年2月1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符合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原告要求被告苏州**限公司承担其支出的律师费149800元,但根据本案诉讼金额结合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本院对律师费76600元予以支持,该款应由被告苏州**限公司承担。被告苏州市**限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苏州市相城区元和街道采莲路850号的房屋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若被告苏州**限公司不能清偿上述债务,则原告有权就上述抵押物拍卖、变卖、折价所得价款在登记债权数额内优先受偿。被告苏州**有限公司、苏州市**限公司、苏州市**沙发配件厂、苏州市相城区北桥美思达沙发厂、陈**、丁**、周**、陈**、褚**、叶*、李**、顾**为苏州**限公司上述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尚在保证期间内且未超出保证范围,故上述保证人应对被告苏州**有限公司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苏州**有限公司关于其在不了解情况下签字,故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答辩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苏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苏州市吴**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2997000元并偿付该款自2014年12月11日起至2015年2月10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自2015年2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苏州**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市吴**款有限公司律师费人民币76600元。

三、如被告苏州**限公司不能清偿上述款项,则原告苏州市吴**款有限公司有权就被告苏州市**限公司提供的位于苏州市相城区元和街道采莲路850号的房屋之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价款在人民币300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

四、苏州**有限公司、苏州市**限公司、苏州市**沙发配件厂、苏州市相城区北桥美思达沙发厂、陈**、丁**、周**、陈**、褚**、叶*、李**、顾**对被告苏州**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334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公告费人民币600元,合计人民币37934元,由被告苏**限公司、苏州市**限公司、苏州**限公司、苏州市**沙发配件厂、苏州市相城区北桥美思达沙发厂、陈**、丁**、周**、陈**、褚**、叶*、李**、顾**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福路支行,账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