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江苏金**限公司与邓州**有限公司、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江苏金**限公司与邓州**有限公司、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常**民法院于2015年8月25日作出的(2015)熟海商初字第00099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邓州**有限公司应支付江苏金**限公司货款22万元,于2015年10月底前支付10万元,于2015年12月底前支付12万元;如对上述任一期付款义务逾期履行,则应加付违约金25000元,且有权就全部货款22万元的未履行部分及违约金25000元一并向法院申请执行;王**对邓州**有限公司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00元、保全费1620元,合计3920元,由江苏金**限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法律义务,但其未履行。案件审理中,本院查封了被执行人12台横机(查封期限为2015年7月7日至2017年7月6日),另审理中本院查封了被执行**饰有限公司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邓*第339039525号、邓*第339039526号、邓*第339039527号,查封期限为2015年7月7日至2018年7月6日)。执行中经财产统查本院冻结了被执行**饰有限公司在工行河南省南阳邓州支行17×××94帐户银行存款2739.19元。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全部纳入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此外经财产统查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有价值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对此无异议。2015年12月1日,申请执行人明确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及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查封的财产暂不便处置,此外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有价值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2015)熟海商初字第00099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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