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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常熟支行与钱*、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工商**常熟支行(以下简称常**银行)诉被告钱*、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钱*、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常**银行诉称:2013年4月27日,被告钱*、陆**与原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贷款期限为20年,自2013年4月27日起至2033年4月27日止,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0%确定,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加收50%确定。同时二被告将常熟市百盛花园南区10幢605室房屋作为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以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因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利息,连续多次违约,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全部贷款本息,并提前行使担保权。为此,原告提此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钱*、陆**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77022.47元,支付计算至2015年6月27日的利息10905.61元,并支付自2015年6月28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和复利,之后按照法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被告钱*、陆**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24415元;3、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抵押的常熟市百盛花园南区10幢605室房屋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上述债务;4、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钱*、陆**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7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钱震(借款人、抵押人)、陆**(共同借款人、抵押物共有人)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贷款人向借款人发放个人购置住房贷款人民币50万元,贷款用途为购买位于常熟市百盛花园南区10幢605室房屋;贷款期限为240个月,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贷款利率为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0%确定,据此确定的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贷款期限在一年(含)以下的,执行本合同利率,不分段计息,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如基准利率在一个日历年度内经两次或两次以上调整的,以该日历年度内最后一次调整的基准利率为准)及上述第4.1条约定的利率浮动比例确定并执行新的利率;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计息),借款人未指定还款日,则还款日与贷款实际发放日相对应,无对应日的,当月最后一日为还款日,最后一期还款日为贷款到期日,借款人应从贷款发放的次月开始还款;借款人同意将贷款发放至指定的常熟华**有限公司账户;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本合同如涉及二人以上(含)共同借款,任一借款人均应履行本合同项下义务,对全部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贷款人有权向任一借款人追索未偿还的贷款本息和应付未付的其他费用;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及担保权利而产生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由借款人承担。2013年4月22日,原被告双方就常熟市虞山镇百盛花园南区10幢605室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登记的债权数额为50万元。

2013年4月27日,原告常**银行依约向被告钱*、陆**指定的账户发放贷款50万元,借款执行利率为年利率7.2050%,逾期利率为10.8075%,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借款期限为240个月,自2013年4月27日至2033年4月27日。

2014年2月起,被告钱*、陆**未按期足额还款付息。被告钱*、陆**连续违约四期、累计违约13次后,2015年7月7日,原告常**银行向被告钱*邮寄《提前还款通知书》,载明被告钱*自2015年3月27日起,未能按时归还贷款本息,积欠本金3585.24元、利息10905.61元,至今违约102天,连续违约4期,累计违约13次,常**银行根据《中**银行个人借款合同》借贷条款第十四条约定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钱*归还全部贷款本息、滞纳金和罚金。之后,被告钱*、陆**未归还借款本息。

截至2015年6月27日,被告钱*、陆**结欠原告常**银行借款本金477022.47元,利息(含罚息、复*)10905.61元。

原告常**银行为本案诉讼,与江苏**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常**银行应支付江苏**师事务所律师费24415元。

另查明:被告钱*与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全国婚姻登记管理信息系统查询单、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他项权证、常熟市房屋权属登记查询结果、个人借款凭证、自营历史明细查询表、提前还款通知书及其邮寄凭证、委托代理合同及本案的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常**银行与被告钱*、陆**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钱*、陆**共同向原告常**银行借款,原告依约发放借款后,被告钱*、陆**理应依约按期足额还本付息。被告钱*、陆**连续四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故原告常**银行有权依据合同的约定宣布借款立即到期,并要求被告钱*、陆**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常**银行要求被告钱*、陆**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常**银行要求被告钱*、陆**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支出的律师费24415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已与江苏正大发展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且江苏正大发展律师事务所委派律师出庭,该费用为原告必然损失,且金额符合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被告钱*、陆**抵押的房屋后的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上述债务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且抵押物办理了相应的抵押登记,故本院也予支持。被告钱*、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上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钱*、陆**共同归还原告中国工**限公司常熟支行借款本金477022.47元,支付计算至2015年6月27日的利息(含罚息、复*)10905.61元,并支付自2015年6月28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和复*。

二、被告钱*、陆**共同支付原告中国工商**常熟支行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24415元。

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被告钱*、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账号:1079,开户银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

三、原告中国工**限公司常熟支行有权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被告钱*、陆**抵押的位于常熟市百盛花园南区10幢605室房屋后的所得价款在抵押金额50万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本案所涉债务。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85元、财产保全费3120元、公告费606元,合计诉讼费12411元,由被告钱*、陆**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12411元由上述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福路支行,账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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