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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甲犯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5)14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甲犯职务侵占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甲及辩护人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顾*甲于2013年1月至2014年5月间,利用担任常熟市**有限公司业务经理的职务便利,违反公司规定,擅自设置离岸银行帐户,更换与客户联系的电子邮箱,隐瞒实际货物价格折扣比例,多次侵吞智**司支付给捷**司的货款共计68646.105美元,计人民币418741.24元。被告人顾*甲于2015年1月5日经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常熟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对被害单位作出经济赔偿,并取得谅解。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顾*甲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顾*甲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顾*甲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职务侵占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一审答辩情况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顾*甲系自首,其家属积极退赃,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请求对被告人顾*甲从宽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顾*甲于2013年1月至2014年5月间,利用担任常熟市**有限公司业务经理并负责公司产品销售、跟踪及催收货款的职务便利,违反公司规定,擅自设置离岸银行帐户,更换与客户联系的电子邮箱及收款帐户,隐瞒实际货物价格折扣比例,多次侵吞智**司支付给捷**司的货款共计68646.105美元,折合人民币418741.24元。

被告人顾*甲于2015年1月5日经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常熟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退出全部赃款(现暂扣于常熟市公安局),并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法庭质证的被害单位有关人员朱某某的报案陈述笔录,证人C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梁*、范**、何*、夏*、范**、范**、顾**、支*、周*、秦*的证言笔录,职工档案登记表、劳动合同、工资发放明细、费用支出明细,增值税专用发票、货运委托书、货运提单,智**司提供的付款明细表、付款报文、智**司资金流向,鑫**司帐户明细、凤凰公司帐户明细、帐户资金来源、去向,浦**行提供的银行帐户交易明细,捷**司收款情况、汇款单,审计报告,付款明细表、汇款单,江苏省暂扣款物专用收据、谅解书,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甲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顾*甲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顾*甲已退出全部赃款,并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顾*甲犯职务侵占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的相关量刑情节成立,应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顾*甲的认罪态度及已退赔并取得谅解,可对被告人顾*甲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顾*甲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暂扣于常熟市公安局的赃款人民币418741.24元,发还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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