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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金**限公司与蔡**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苏金**限公司诉被告蔡**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金**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江苏金**限公司诉称: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原告为其代偿的银行贷款本息人民币725621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蔡**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5日,被告蔡**与江苏常熟**有限公司碧溪支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88万元,期限为2013年1月25日至2015年1月24日,贷款利率7.175‰,结息为每季度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同日,原告江苏金**限公司、被告蔡**与江苏常熟**有限公司碧溪支行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蔡**在常熟农村商业银行碧溪支行88万元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

2013年1月25日,江苏常熟农**司碧溪支行向被告蔡**发放了贷款人民币88万元。由于被告蔡**未能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于2013年10月30日代偿本息120900元,2014年1月23日代偿本息120920元,2014年4月29日代偿本息120900元,2014年7月29日代偿本息120920元,2014年10月30日代偿本息120920元,2015年1月24日代偿本息121061元,合计人民币725621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蔡**至今未履行还款责任。原告催讨未果而诉讼来院。

以上事实,有营业执照、户籍资料、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江苏常熟**有限公司碧溪支行的情况说明、通用回单、进账单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蔡**与江苏常熟农**司碧溪支行的借款合同、原、被告与江苏常熟农**司碧溪支行的保证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蔡**向江苏常熟农**司碧溪支行借款后应当依约承担还款付息之义务。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被告蔡**向江苏常熟农**司碧溪支行借款88万元的事实,至2015年1月24日原告为被告蔡**向江苏常熟农**司碧溪支行代偿借款本息725621元。原告要求被告蔡**归还原告代偿的借款本息725621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并承担由此可能引起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蔡**归还原告江苏金**限公司代偿款人民币72562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057元,保全费4148元,公告费600元,合计人民币15805元,由被告蔡**负担(被告负担的诉讼费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本院不再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福支行,帐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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