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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华融资**苏省分公司与常熟**有限公司、常熟**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华融资**苏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融**分公司)诉被告常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司)、常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司)、常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司)、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融**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纪舒馨及被告久**司、马**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天**司、飞**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华融**分公司诉称:2013年5月15日,被**公司与中国工商**常熟支行(以下简称工商**支行)签订编号为11020248-2013年(常熟)字20443号的《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工商**支行向被**公司发放贷款25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合同签订后,工商**支行依约发放了贷款。2014年2月12日,被**公司与工商**支行签订编号为11020248-2014年(常熟)字0074号的《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工商**支行向被**公司发放贷款15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借款合同签订后,工商**支行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天**司、飞**司、马**分别与工商**支行签订了保证合同,为被**公司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2月26日,工商**支行与被告马**签订编号为11020248-2014年1492890追加抵押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马**在以其所有的位于上海市徐汇区龙瑞路77弄11号的房产为被**公司自2013年5月10日至2017年5月9日期间内发生的主债权在最高担保限额250万元范围内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双方依法办理了他项权证。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公司并未按约还本付息,同时其余被告也未按约履行担保责任。2014年11月26日,工商**分行与原告签订《资产转让协议》一份,将其对被**公司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并通过报纸公告的形式通知被**公司、天**司、飞**司、马**,同时对被**公司、天**司、飞**司、马**进行催收,要求被**公司还款,被告天**司、飞**司、马**履行担保责任,但四被告未予理睬。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95.83万元及欠息44.82万元,合计人民币440.65万元(截至2015年6月1日,之后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2、原告就以上债权(含诉讼费、保全费)对被告马**所抵押的房产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天**司、飞**司、马**对被**公司的上述债务在保证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被**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财产保全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久**司、马**共同辩称:对借款和担保的事实均无异议,但是目前被告久**司、马**没有偿还能力,请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7日,被告飞腾公司(保证人、乙方)与工商银行常熟支行(债权人、甲方)签订编号为11020248-1492890(追加保证)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了保证甲方债权的实现,乙方愿意向甲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乙方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2年7月25日至2014年7月24日期间(包括该期间的起始日和届满日),在人民币5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甲方依据与被**公司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等金融衍生类产品协议以及其他文件(下称主合同)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

2013年2月6日,被告马**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马**自愿为久富公司向工商银行常熟支行所有融资作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如果贷款到期,借款人未能按时、足额还贷,马**授权工商银行常熟支行主动处置本人资产,用于清偿借款人欠工商银行常熟支行的贷款本息的全部金额。2013年2月7日,被告马**(保证人、乙方)与工商银行常熟支行(债权人、甲方)签订编号为11020248-1492890(最高额个保)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了保证甲方债权的实现,乙方愿意向甲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乙方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3年2月6日至2015年2月6日期间(包括该期间的起始日和届满日),在人民币15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甲方依据与被**公司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等金融衍生类产品协议以及其他文件(下称主合同)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

2013年5月13日,被**公司(保证人、乙方)与工商银行常熟支行(债权人、甲方)签订编号为11020248-2013年常熟(保)字0114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了保证甲方债权的实现,乙方愿意向甲方提供保证担保;乙方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3年5月13日至2015年5月13日期间(包括该期间的起始日和届满日),在人民币45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甲方依据与被**公司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等金融衍生类产品协议以及其他文件(下称主合同)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

2013年5月13日,被告飞腾公司(保证人、乙方)与工商银行常熟支行(债权人、甲方)签订编号为11020248-1492890(追加保证)的《保证合同》,约定:为了保证甲方债权的实现,乙方愿意向甲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乙方所担保的主债权为甲方依据其与被告久**司于2013年5月15日签订的编号为11020248-2013年(常熟)字20443号《小企业借款合同》的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主债权的金额和期限依主合同之约定。

上述三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和一份《保证合同》均约定:乙方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因汇率变动引起的相关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但实现债权的费用不包括在最高余额内;若主合同为借款合同,则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甲方根据主合同之约定宣布借款提前到期的,则保证期间为借款提前到期日之次日起两年;甲方主债权存在物的担保的,不论该物的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先承担保证责任,乙方承担不因此而提出抗辩。甲方放弃、变更或丧失其他担保权益的,乙方的保证责任仍持续有效,不因此而无效或减免。

2013年5月15日,被告久**司(借款人)与工商银行常熟支行(贷款人)签订编号为11020248-2013年(常熟)字20443号的《小企业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久**司向工商银行常熟支行借款25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分次提款的,自首次提款日起算)。实际提款日以借据为准;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以基准利率加浮动幅度确定,其中基准利率为合同生效日与借款期限相对应档次的中**银行基准贷款利率,浮动幅度为上浮25%;借款人提款后,借款利率以12个月为一期,一期一调整,分段计息。第二期利率确定日为提款日满一期之后的对应日,如果调整当月不存在与提款日对应的日期,则该月的最后一日为对应日;本合同项下借款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息,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本合同项下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本合同项下借款担保方式为保证,对应的担保合同编号分别为被告天**司签订的11020248-2013年常熟(保)字011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和被告马**签订的11020248-1492890号最高额(个保)的《最高额保证合同》。

2013年5月15日,被告久**司向工商银行常熟支行出具提款通知书,向工商银行常熟支行申请提取25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到期日为2014年5月13日。2013年5月16日,工商银行常熟支行向被告久**司发放贷款250万元,执行年利率为7.5%,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16日至2014年5月13日。

2014年1月2日,被告飞腾公司(保证人、乙方)与工商银行常熟支行(债权人、甲方)签订编号为11020248-1492890(追加保证)的《保证合同》,约定:为了保证甲方债权的实现,乙方愿意向甲方提供保证担保;乙方所担保的主债权为甲方依据其与被告久**司于2014年2月12日签订的编号为11020248-2014年(常熟)字0074号《小企业借款合同》的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主债权的金额和期限依主合同之约定。

2014年2月12日,被告天**司(保证人、乙方)与工商银行常熟支行(债权人、甲方)签订编号为11020248-1492890追加保证《保证合同》,约定:为了保证甲方债权的实现,乙方愿意向甲方提供保证担保;乙方所担保的主债权为甲方依据其与久**司于2014年2月12日签订的编号为11020248-2014年(常熟)字0074号《小企业借款合同》的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主债权的金额和期限依主合同之约定。

上述两份《保证合同》的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甲方主债权存在物的担保的,不论该物的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先承担保证责任,乙方承担不因此而提出抗辩。甲方放弃、变更或丧失其他担保权益的,乙方的保证责任仍持续有效,不因此而无效或减免。

2014年2月12日,被告久**司(借款人)与工商银行常熟支行(贷款人)签订编号为11020248-2014年(常熟)字0074号的《小企业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久**司向工商银行常熟支行借款15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分次提款的,自首次提款日起算)。实际提款日以借据为准;人民币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借款利率以基准利率加浮动幅度确定,其中基准利率为合同生效日与借款期限相对应档次的中**银行基准贷款利率,浮动幅度为上浮30%;借款人提款后,借款利率以6个月为一期,一期一调整,分段计息。第二期利率确定日为提款日满一期之后的对应日,如果调整当月不存在与提款日对应的日期,则该月的最后一日为对应日;本合同项下借款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息,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本合同项下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本合同项下借款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对应的担保合同编号为被告马**签订的11020248-1492890号最高额(个*)《最高额保证合同》。

2014年2月12日,被告久**司向工商银行常熟支行出具提款通知书,向工商银行常熟支行申请提取金额15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到期日为2014年7月28日。2014年2月12日,工商银行常熟支行向被告久**司发放贷款150万元,执行年利率为7.28%,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12日至2014年7月28日。

2014年2月26日,被告马**(抵押人、乙方)与工商银行常熟支行(抵押权人、甲方)签订编号为11020248-2014年1492890追加抵押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为了确保甲方债权的实现,乙方愿意向甲方提供抵押担保,乙方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3年5月10日至2017年5月9日期间(包括该期间的起始日和届满日)在人民币25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甲方依据与被**公司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等金融衍生类产品协议以及其他文件(下称主合同)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也不论该债权是否在最高额抵押权设定前已经产生;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抵押物为被告马**名下位于上海徐汇区龙瑞路77弄11号房屋。2014年3月31日,上海市龙瑞路77弄11号房屋办理了最高额抵押登记,登记的抵押最高额为250万元,债权发生期间为2013年5月10日至2017年5月9日,登记的抵押权人为工商银行常熟支行。

上述两笔借款到期后,被**公司未能还款付息,其余被告亦未能承担担保责任。截至2014年10月10日,被**公司结欠工商银行常熟支行编号为11020248-2013年(常熟)字20443号的《小企业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2458328.20元,利息(含罚息、复*)97224.40元;结欠工商银行常熟支行编号为11020248-2014年(常熟)字0074号的《小企业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150万元,利息(含罚息、复*)46168.81元。

2014年11月26日,中国工商**苏州分行(以下简称工商**分行)与华融**分公司签订《资产转让协议》。同日,工商银行常熟支行与华融**分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根据上述《资产转让协议》和《债权转让协议》的约定,工商银行常熟支行将债务人久**司截至2014年10月10日的贷款本金3958328.2元、利息143393.21元转让给华融**分公司。2015年1月14日,工商**分行与华融**分公司共同在《江苏经济报》刊登《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载明工商**分行将本案所涉借款人及其担保人享有的主债权、担保合同项下的全部权利及实现和执行资产包内各项资产相关的全部权利和法律救济,包括但不限于转让方已经缴纳的诉讼费、保全费转让给华融**分公司,华融**分公司要求债务人(以及债务承继人)及其担保人从公告之日起向华融**分公司履行主债权合同及担保合同约定的还本付息义务或相应的担保责任,以及工商**分行对涉诉债权所主张的权利。

审理中,原告明确250万元的借款自2014年10月11日至2015年6月1日止计收的罚息、复利为192101.92元。150万元的借款自2014年10月11日至2015年6月1日止计收的罚息、复利为112711.19元。并明确要求被告飞腾公司、天**司按《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最高额范围内对本案所涉两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以上事实,有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小企业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资产转让协议、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计息清单及本院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工商银**告久**司签订的《小企业借款合同》,与被告天**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合同》,与被告飞**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合同》,与被告马**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对相关当事人均产生法律约束力。工商**支行按照约定发放贷款后,被**公司理应按约承担还款付息的义务。工商**支行将本案所涉债权转让给本案原告华**司江苏省分公司并通知了本案所涉债务人、保证人、抵押人,故华**司江苏省分公司依法享有工商**支行对本案所涉的全部权益,故原告华**司江苏省分公司要求被**公司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与工商**支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将本案所涉房屋为被**公司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故原告要求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被告马**涉案抵押物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涉案债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以设定的最高额为限。被告天**司、飞**司、马**与工商**支行分别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愿意对被**公司的涉案债务在最高额450万元、500万元、15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飞**司另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二份,愿意对涉案两份《小企业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分别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天**司另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二份,愿意对编号为11020248-2014年(常熟)字0074号的《小企业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审理中,原告明确要求按照被告天**司、飞**司按照《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对被**公司的涉案债务分别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天**司、飞**司、马**对被**公司在本案中的债务分别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但应以各自约定的最高额为限。被告天**司、飞**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举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上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华融资**省分公司编号为11020248-2013年(常熟)字20443号的《小企业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2458328.20元,支付计算至2015年6月1日的利息(含罚息、复*)289326.32元,并支付自2015年6月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罚息、复*。

二、被告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华融资**省分公司编号为11020248-2014年(常熟)字0074号的《小企业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150万元,支付计算至2015年6月1日的利息(含罚息、复*)158880元,并支付自2015年6月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罚息、复*。

上述第一、二项款项由被告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账号:1079,开户银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原告中国华**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有权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被告马**抵押的位于上海市龙瑞路77弄11号房屋的所得价款在最高额25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本案所涉债务。

四、被告常**有限公司、常熟**有限公司、马**对被告常**有限公司的涉案债务分别在最高额500万元、450万元、15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有限公司追偿。

案件受理费4205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6元,合计诉讼费47658元,由被告常**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常**有限公司、常熟**有限公司、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由上述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福路支行,账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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