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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常熟支行与徐*、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工**限公司常熟支行诉被告徐*、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工**限公司常熟支行诉称:被告徐*、朱*于2013年4月1日与原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1份,约定借款24万元,自2013年4月1日至2023年4月1日止分期120个月还款用于购买常熟市支塘镇房屋;贷款利率为放款时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10%,执行利率为7.205%,罚息利率为约定利率的1.5倍,实行放款日相对应的还款日等额本息还款法;如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还款则构成违约,贷款人可宣布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债务、赔偿贷款人的损失,贷款人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包括律师费在内的费用由借款人负担;合同另约定被告将所购常熟市支塘镇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房屋抵押他项权登记。2013年4月1日原告依约放款24万元。由于被告自2015年1月1日起逾期未还,原告于2015年5月7日宣布合同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偿还全部债务,但被告仍未履行。计至2015年5月2日被告徐*、朱*结欠借款本金210957.53元及利息6134.48元未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10957.53元,并支付自2015年5月2日的利息人民币6134.48元;并支付从2015年5月3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和复利,之后按照法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人民币12443元;3、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被告抵押的常熟市支塘镇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上述债务;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徐*、朱*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原告中国工**限公司常熟支行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常驻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双方的主体身份。2、商用字苏州**支行2013年588号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以及房屋他项权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及双方就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费用做出了约定,以及被告就其拥有的房产就上述借款提供了抵押并办理了登记。3、个人借款凭证,证明原告已经按约向被告发放贷款24万元的事实。4、提前还款通知书以及邮寄凭证复印件,证明因被告多次违约,原告于2015年5月7日向其发出提前还款通知并宣布合同提前到期。5、自营历史明细,证明截至到2015年5月2日,被告结欠原告本金210957.53元及利息6134.48元以及被告的违约情况。6、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凭证,证明本案已发生律师费12443元。

被告徐*、朱*缺席庭审,未答辩也未对原告的证据提出抗辩意见或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视为各被告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与原件核对一致,具备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证并作为证据采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徐*、朱*于2013年4月1日与原告签订商用字苏州**支行2013年588号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1份,约定借款24万元,自2013年4月1日至2023年4月1日止分期120个月还款用于购买常熟市支塘镇房屋;贷款利率为放款时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10%,执行利率为7.205%,罚息利率为约定利率的1.5倍并对应收未付利息计收复利,实行放款日相对应的还款日等额本息还款法;如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还款则构成违约,贷款人可宣布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债务、赔偿贷款人的损失,贷款人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包括律师费在内的费用由借款人负担。该合同另约定被告将所购常熟市支塘镇房屋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包括律师费在内的实现债权的费用,并已办理房屋抵押他项权登记,登记债权数额为24万元。2013年4月1日原告依约放款24万元。由于被告自2015年1月1日起连续违约5期,累计违约8次逾期未还,原告于2015年5月7日宣布合同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偿还全部债务,但被告仍未履行。计至2015年5月2日被告徐*、朱*结欠借款本金210957.53元及利息6134.48元未偿还。

另查明,原告中国工商**常熟支行为主张本案所涉债权与江苏**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1份,委托该所指派律师提起诉讼,约定律师代理费12443元;该款已于2015年6月17日实际支付。

原告中国工商**常熟支行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并就该笔借款由被告提供抵押并办理了登记,上述行为均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以及原告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同时原告有权就拍卖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上述债务。综上所述,请求支持原告诉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工商**常熟支行与被告徐*、朱*间订立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原、被告均产生法律约束力。被告自2015年1月1日起连续违约5期,累计违约8次逾期未还,原告有权依约宣布合同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于2015年5月7日前偿还全部债务。计至2015年5月2日被告徐*、朱*结欠借款本金210957.53元及利息6134.48元,合计217092.01元未偿还,故原告请求被告徐*、朱*共同偿还上述借款本息及支付自2015年5月3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的各项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徐*、朱*赔偿律师费的请求,因借款合同对此已作出明确约定,且该金额符合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常熟市支塘镇房屋抵押优先受偿的主张,因原告与被告徐*、朱*签订了抵押合同并已就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故该项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但应以登记债权数额24万元为限。被告徐*、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请抗辩的权利,由此可能引起的法律上的不利后果由上述被告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徐*、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限公司常熟支行借款本金210957.53元及计至2015年5月2日的利息6134.48元,两项合计217092.01元;并支付自2015年5月3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包括逾期罚息、复*)。

二、被告徐*、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工**限公司常熟支行律师费12443元。

上述款项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帐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

三、原告中国工**限公司常熟支行有权就上述债权对被告徐*、朱*所有的常熟市支塘镇在抵押登记债权数额24万元范围内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23元、公告费606元,二项合计5429元由被告徐*、朱*负担(其中公告费606元部分由原告中国工商**常熟支行与被告徐*、朱*间直接结算,本院不予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福路支行,帐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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