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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与丰山(**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金*因与被上诉人丰山(连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2015)港民初字第006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金*于2013年9月16日至丰**司处工作,2014年2月20日,金*从丰**司处领取了2014年2月至4月的房租补贴3900元后即离开丰**司单位。期间金*、丰**司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金*、丰**司工作期间,丰**司单位用金*申请的邮箱接收人才网招聘信息,丰**司公司的职工陈*为单位出纳并从事人事工作,金*在陈*制作的工资表上审核人处签字。因为丰**司没有向金*发放2014年2月份工资2909元(扣除代扣社保后),金*因而诉至连云**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丰**司给付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第二倍工资20250元;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250元、拖欠2014年2月份工资4500元。该仲裁委作出连开劳人仲案字(2015)00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其仲裁请求。金*因不服该裁决,因而诉至原审法院。

金*在庭审中主张丰**公司没有专门的人事部门,该公司的陈*为公司的出纳且从事人事工作,其在陈*制作的工资表上签名是因为其认为做工资表系会计的工作。丰山**公司人少,没有专门的人事部门,但主张金*既是财务主管亦是人事主管,陈*的工作均为金*安排。

金*在仲裁申请书上陈述“金*入职以来一直要求与丰**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丰**公司予以置之不理,因此无奈申请仲裁”,在庭审时陈述“其没有找过公司要求签劳动合同,因为其与公司的法人代表、金**、其他员工关系都不错,所以也就没有提出来。”

一审法院认为

丰**司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聊天记录显示了金*要求丰**司支付2014年2月工资、丰**司认为应当与金*从公司领取的3个月房租冲抵,金*问丰**司诉讼代理人金**“我如果真使坏心眼说没签劳动合同准备怎么办”,金**提出“负责人事的金*是要准备的,这个不能怪公司”等内容。金*先是否认其和金**聊天过,之后又认可丰**司提供的QQ聊天内容,但主张丰**司提供的内容不全面,并否认其说过“我如果真使坏心眼说没签劳动合同准备怎么办”。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争议的金*在丰**司单位从事的工作内容问题,原审法院认定金*既从事财务工作亦从事人事工作。理由如下:第一、经过庭审查明丰**司单位接收人才网招聘信息所用的邮箱系金*申请使用的邮箱,而通常情况下接收人才招聘信息是公司人事工作的组成部分,金*主张系其将自己使用的邮箱借给公司用既没有证据证明也明显不符合常理;第二、金*、丰**司双方均主张丰**司单位没有专门的人事部门,丰**司单位职工陈*既为公司出纳,同时也从事人事工作,证明虽然丰**司替金*印制的名片上显示其为财务课长,但不能排除金*也同时从事人事工作的可能性;第三、通常情况下制作工资表属于人事工作的内容,金*在工资表审核人处签字也是其履行人事工作的职责。

关于本案争议的丰**司是否应当向金*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第二倍工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不应当支付。理由如下:因为本案金*本身就是在丰**司单位从事人事工作,安排公司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本身就是其工作职责范围,本案不管金*是疏忽遗忘还是故意为之,其未与丰**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均是其自己在工作中的失职、其自身有明显的过错;另外,金*自己在庭审中亦主张其没有向公司法定代表人提出过要求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证明丰**司并非恶意不与金*签订合同。故,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了“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的内容,但本案系因为金*自己的过错造成原、丰**司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后果,其本人应当承担其个人过错所产生的不利后果,而非归责于公司,如果让金*从其本人的过错中获利,将与公平正义的法律基本原则相悖,故不应当支持金*要求丰**司支付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第二倍工资的诉求。

关于本案争议的丰**司是否应当向金*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本案金*是因为其需要照顾自己的孩子而突然离职,其既没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提前一个月向丰**司提出辞职,也没有证据证明丰**司在与其劳动关系履行过程中存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的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金*该诉求缺乏依据,原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争议的金*从丰**司处领取的2014年2月-4月的房租3900元是否应在本案中与金*应得的2014年2月份工资2909元冲抵并返还剩余的990元问题,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规定了“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丰**司要求将应当给付金*的2月份工资与金*多领取的房租相互冲抵,不符合《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可以从劳动者的工资中代扣款项的范围,故该丰**司应当按照《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时间向金*及时发放2014年2月份工资2909元。另外,丰**司在本案中答辩时要求金*向其返还990余元的房屋补贴的主张较金*的仲裁申请系一个独立的请求,其对此并没有申请仲裁,对其主张的冲抵部分也没有提起反诉,故对此在本案中不予一并审理。

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三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丰**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金*2014年2月份工资2909元。二、驳回金*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丰**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金*不服原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从事财务和人事工作是错误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不应归责于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公司答辩称,原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现有证据能够证明被上诉人丰**司无专门的人事部门,金*作为丰**司的财务部门负责人还兼管公司人事工作,签订和管理劳动合同应属其工作职责范围。金*未与丰**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不应单纯归责于公司,金*对此亦有明显过错。故本院对金*要求丰**司承担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金*于2014年2月20日离职,其未在离职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丰**司,且离职时还从丰**司领取了2014年2月至4月的房租补贴3900元,综合衡量上述情形,丰**司未向金*发放其离职当月的工资不能作为金*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故本院对其要求丰**司支付经济补偿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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