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赣榆县班庄镇兴旺加油点与蒋财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赣榆县班庄镇兴旺加油点(以下简称兴旺加油点)与被告蒋财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旺加油点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财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兴旺加油点诉称,2012年6月17日至2012年6月27日,被告委托其驾驶员徐**、赵**、张*、冯**、赵**等驾驶员在原告处购买柴油共27次,由驾驶员签字确认,共计价40500元。在原告的多次催要下,被告于2012年9月8日通过转账向原告支付20000元加油款,此后,被告一直躲避不支付剩余20500元加油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柴油款20500元及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即自2012年6月17日起至给付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蒋财富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7日至2012年6月27日,被告蒋财富雇佣的驾驶员驾驶其所有的苏G×××××、苏G×××××、苏G×××××、苏G×××××自卸车在兴旺加油点加油,加油款计40500元。经原告兴旺加油点催要,被告蒋财富于2012年9月8日支付给原告兴旺加油点货款20000元,余款20500元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有记账单、银行客户回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蒋财富的车辆在原告兴旺加油点加油,被告蒋财富至今未向兴旺加油点支付货款,被告蒋财富应当承担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现原告兴旺加油点要求被告蒋财富支付货款20500元的诉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兴旺加油点要求被告蒋财富支付自2012年6月17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的利息的诉求,因原告兴旺加油点提交的记账单中未约定付款时间,亦未约定逾期付款计算利息的标准,本院酌定自原告兴旺加油点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被告蒋财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其放弃了对原告兴旺加油点所提供的证据质证、对事实抗辩的权利,不利后果依法由其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蒋财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赣榆县班庄镇兴旺加油点货款20500元及利息(以20500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赣榆县班庄镇兴旺加油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110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付款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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