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中国工商**常熟支行与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工**限公司常熟支行诉被告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工**限公司常熟支行诉称:被告与原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1份,约定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为10年,自2012年12月3日起至2022年12月3日止,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贷款利率为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0%,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被告以其拥有的常熟东南经济开发区东南大道59-83号921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以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但被告未能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已违约多次,按照双方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全部贷款本息,但被告未予理睬。故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83963.55元及计算至2015年7月2日的利息、罚息、复利1951.59元,并支付自2015年7月3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和复利,之后按照法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6567元;3、原告有权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被告抵押的常熟东南经济开发区东南大道59-83号921房屋所得价款优先受偿;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陈**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3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陈**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1份(陈**为借款人、抵押人),约定被告向原告贷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为120个月,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0%确定,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计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若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并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及担保权利而产生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由借款人承担。贷款人为保障自身利益先行垫付的费用,贷款人有权随时向借款人追偿,并从贷款人垫付之日起计收活期存款利息。抵押物为被告名下的常熟东南经济开发区东南大道59-83号921房屋,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双方于2012年11月19日为合同约定的抵押房屋办理抵押登记,在他项权证中载明,抵押担保的债权数额为10万元。

2012年12月3日,原告按约发放贷款10万元,执行年利率7.205%,到期日为2022年12月3日,等额本息还款。后因被告未能按约还款,原告于2015年7月7日向被告发出《提前还款通知书》,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其归还全部贷款本息和滞纳金、罚金。至2015年7月2日,被告结欠原告借款本金83963.55元,利息、罚息、复利1951.59元。为此,原告委托江苏**师事务所提起本案诉讼,产生律师费6567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及房屋权属登记查询结果、个人借款凭证、提前还款通知书及相应的邮寄凭证、自营历史明细列表、委托代理合同及本案的庭审笔录等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借款后未能按约还款,故原告有权依借款合同约定宣布借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归还余欠的全部借款本息,故原告要求被告陈**归还借款本金83963.55元及至2015年7月2日的利息、罚息、复利1951.59元,并支付自2015年7月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6567元的诉讼请求,有相应合同约定为依据,不违反相关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被告抵押的常熟东南经济开发区东南大道59-83号921房屋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因抵押物已办理相应的抵押登记,原告依法可取得优先受偿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抗辩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归还原告中国工**限公司常熟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83963.55元及利息、罚息、复*(计算至2015年7月2日的利息、罚息、复*人民币1951.59元,自2015年7月3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计算利息、罚息、复*)。

二、被告陈**支付原告中国工**限公司常熟支行律师费人民币6567元。

上述第一、二项款项由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帐号;或汇入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

三、原告中国工**限公司常熟支行有权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被告陈**抵押的常熟东南经济开发区东南大道59-83号921房屋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12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1020元,公告费人民币609.5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3741.5元,由被告陈**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人民币3741.5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福路支行,账号:1076,帐户名称:苏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