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马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诉刑诉(2015)2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及其辩护人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在东海县桃林镇驻地承包开发商徐*的房屋迁工程,明知李**家楼房没有卖给徐*,为了促成李**早日卖房,于2012年10月24日夜间,指使其雇用的挖掘机将李**家楼梯及部分楼房捣毁,且造成房中部分家具及家用电器损坏。经价格鉴定,李**楼房维修工程造价合计人民币24375.66元。

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书证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故意毁损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马*对指控事实供认不讳,无辩解。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陈*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马*认罪态度好,并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谅解,建议法庭对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马*在东海县桃林镇驻地承包开发商徐*的房屋拆迁工程,明知李**家楼房没有卖给徐*,为了促成李**早日卖房,于2012年10月24日夜间,指使其雇用的挖掘机将李**家楼梯及部分楼房捣毁,且造成房中部分家具及家用电器损坏。经价格鉴定,李**楼房维修工程造价合计人民币24375.66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马*供述,证实其于2012年10月24日夜间,指使其雇用孙*甲挖掘机拆坏李某某家楼房的经过。

2、证人孙*甲证言,证实2012年10月24日下午四点多钟,桃林马老板找我拆房子,谈好价格后于当天晚上10点左右,我开挖掘机拆有二个多小时,是马老板指挥拆的,在拆第二家墙角和楼梯时,派出所来人就不干了。

3、被害人李**陈述,2012年10月24日晚上11点40分,我听到外面有动静,就和妻子宣*出门看到一辆挖掘机正在拆我家楼房,我就不让拆,这时过来人把我俩拖上车带走了,只到夜里一点多钟才让我回家,到家看到墙被捣个洞,屋里不少物品被损坏。

4、被害人宣*陈述,邢某某家的房子卖给开发商,我家房子没卖,昨天晚上开发商找人拆邢某某家的房子,因为我家房子和邢某某家的房子靠在一起。所以他们在拆邢某某家的房子时把我家房子给拆坏了。

5、证人孙*乙证言,2012年10月24日,孙*甲叫我开挖掘机一起到桃林拆房子,姓马指挥我拆这排房子,拆一会,有老头、老太出来不让拆,我就不拆,姓马的老板把阻拦的人叫走,我接着拆,发现房子里有东西没有搬,我就不拆了。

6、证人韩某证言,2012年10月24日晚上11点,马*打电话叫我到工地看着,我到时有一对上了年纪的夫妻已经在挖掘机前面,马*叫我们把二人带到车上,我就回到工地,挖掘机继续拆,等我看到拆李*某家房子时,我就朝挖掘机边上跑,叫开挖掘机人停下,我看到李*某家三楼最东边那房子已经拆差不多了,接着挖掘机到南边拆几下就走了。

7、证人孙*丙证言证实,2012年底,李*父母房子被开发商破坏,开发商徐*找我协调,最后共赔12万,还说要换房,后来事我不知道。

8、证人徐某证言证实,2012年我买桃林街上李*某北面和东边的地和房子,后来雇用马*拆的时候,把李*某房子碰坏一部分,我也想把李*某家房子买下准备开发,所以我找孙**一起和李*某谈,后来达成协议赔偿12万元,他家同意置换房子和不追究房子和东西被弄坏事,

9、证人李*证言证实,2012年12月初,我们教务处的孙**主任找我说开发商徐*想通过我和我父母协商房子的事,我和我父母都同意先解决房子被破坏事,最后协商赔偿12万,用三套房换我父母这套房,后拿协议叫我看是一套房子,我父母说徐*骗人,就没有签协议。

10、连云港永**限责任公司连永造字(2012)第137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证实李某某楼房维修工程造价24375.66元。

1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和照片证实李某某房屋被损坏情况。

12、收条、发破案及到案经过证明等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已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马*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悔罪表现、法定和酌定等情节,本院认为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可以宣告缓刑。辩护人关于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理由充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马**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