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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金**限公司与胡**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苏金**限公司诉被告胡**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金**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江苏金**限公司诉称: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原告为其代偿的银行贷款本息人民币54636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胡**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5日,被告胡**与江苏常熟**有限公司碧溪支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163万元,期限为2011年3月5日至2013年3月4日,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月7.625‰,即按照中**银行公布实施的二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结息为每季度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同日,原告江苏金**限公司、被告胡**与江苏常熟**有限公司碧溪支行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胡**在常熟农村商业银行碧溪支行163万元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

2011年3月5日,江苏常熟农**司碧溪支行向被告胡**发放了贷款人民币163万元。由于被告胡**未能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于2012年5月29日代偿本息46900元,2012年9月29日代偿本息46800元,2012年12月31日代偿本息227368元,2013年3月4日代偿本息225300元,合计人民币546368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胡**至今未履行还款责任。原告催讨未果而诉讼来院。

以上事实,有营业执照、户籍资料、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江苏常熟**有限公司碧溪支行的情况说明、通用回单、进账单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胡**与江苏常熟农**司碧溪支行的借款合同、原、被告与江苏常熟农**司碧溪支行的保证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胡**向江苏常熟农**司碧溪支行借款后应当依约承担还款付息之义务。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被告胡**向江苏常熟农**司碧溪支行借款163万元的事实,至2013年3月4日原告为被告胡**向江苏常熟农**司碧溪支行代偿借款本息546368元。原告要求被告胡**归还原告代偿的借款本息546368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并承担由此可能引起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胡**归还原告江苏金**限公司代偿款人民币54636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264元,保全费3252元,公告费600元,合计人民币13116元,由被告胡**负担(被告负担的诉讼费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本院不再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福支行,帐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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