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泗洪县**有限公司与泗洪县**保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泗洪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司)诉被告泗洪县**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夏**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银**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恒**司诉称:原、被告是多年的合作关系。2012年4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约定从银行转账80万元、另20万元从原告缴纳在被告处的保证金中存入被告的账户,双方约定利息按年利率10.496%计算,按月结息,截止2014年11月26日之后,被告停止付息,也不还款,原告多次索要未果。现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2、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利息,按年利率10.496%计算,自2014年11月26日至给付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放弃第2项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下列证据:

1、借条1份,证明被告于2012年4月26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约定按银行贷款利率每月支付利息。其中有20万元是原告缴纳在被告处的保证金,存入被告公司账户转为借款。

2、银行进账单凭证2份,证明原告于2012年4月26日分两次转账交付给被告借款80万元。

3、收据4份,证明被告按借条上约定的贷款的年利率10.496%偿付原告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银**司未答辩。

本院认证意见:

本院查明

证据1-3相互印证反映了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原告交付借款,被告支付利息的事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6日,被**公司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出具借条,其内容为:“今借到恒**司人民币壹佰万元,按银行贷款利息每月给付,按期还本付息,注:实际到账金额为捌拾万元,其中贰拾万元属保证金,以恒**司名义存入担保公司在银行账上。银**司加盖印章”。被告支付原告利息至2014年11月26日,之后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的企业借贷合同违反了有关金融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无效合同。被告银**司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原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借款本金1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四条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泗洪县**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泗洪县**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万元。

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5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154元(开户行:中国**城支行,账号:46×××80,户名:宿**政局国库处)。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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