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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梁*等与江苏省**供电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江**县供电公司(以下简称泗**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梁*、梁**、彭**、一审被告泗洪县经济和信息化局(以下简称泗洪县经信局)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2014)洪*初字第31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泗**电公司委托代理人严加兵、顾**,被上诉人张**、梁**及四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孙*、万恒,一审被告泗洪县经信局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张**、梁*、梁**、彭**一审诉称:2014年8月8日上午,其亲属梁*在泗洪县龙集镇孙庄村水沟钓鱼时,不慎触电,送到泗洪**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死亡原因系电击导致心脏呼吸骤停。事发现场上空的10千伏高压输电裸线系泗**电公司所有,且该高压输电线路周围没有任何警示标志,电线杆被茂密的芦苇和树木包围。泗**电公司和泗**信局作为经营者和管理人,对电力设施的经营和安全疏于监督、管理,致受害人死亡,应承担赔偿责任。现请求判令泗**电公司和泗**信局连带赔偿张**、梁*、梁**、彭**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59666.9元(医疗费600.4元、丧葬费28135元、死亡赔偿金20年×32538=6507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梁*20371元×13年÷2=132411.5元、梁**9607元×20年÷2=96070元、彭**9607元×20年÷2=96070元、亲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3人×6天×90元=1620元、亲属处理丧葬事宜交通住宿和餐饮费4000元,精神损害赔偿费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泗**电公司一审答辩辩称:对受害人梁*触电造成死亡的事实无异议。泗**电公司是涉案高压电设施的产权人,涉案高压线路为10KV,根据《10KV及以下架空配电线路设计技术规程》,在非居民区导线与地面的最下距离标准是5.5米,法院对实地测量结果是6.53米,符合要求;根据《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第九条规定,本案事发地不是居民区,也不是鱼塘,不属于应当设置安全标志的四种情形,且设置安全标志的主体是电力管理部门,不是电力企业,泗**电公司不是责任主体。本次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是受害人缺乏安全意识,作为成年人,受害人应当知道在高压线下钓鱼,可能导致的后果,而放任这种后果的发生。且根据《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条第一项、《江苏省电力保护条例》第十一条、《农村安全用电规程》第5.16条规定,是明令禁止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下钓鱼的。故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泗**电公司符合免责条件,不应承担责任;对于张**、梁*、梁**、彭**主张的经济损失,梁**、彭**未达到退休年龄,不应支持抚养费,事故发生是受害人自身造成的,不应支持精神抚慰金。对于其他的经济损失,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泗洪县经信局一审答辩称:受害人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在钓鱼过程中对周围环境和地理位置应有注意义务,本次事故是由于受害人自己缺乏安全意识造成的,与泗洪县经信局无任何关系,泗洪县经信局在履行职务过程中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张**、梁*、梁**、彭**的经济损失,与泗**电公司答辩意见一致。

被上诉人辩称

泗**电公司、泗洪县经信局所为支持其答辩理由,一审提供以下证据:1、照片一组,证明事发现场能够清晰的看见高压线路通过,电线杆上标志为10KV。水桶中有一定数量的鱼,说明受害人已经钓鱼一段时间,对周围环境已经熟悉。

张**、梁*、梁**、彭**为证明其主张,一审提供以下证据:2、照片一组,证明事故发生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电力的管理部门应当在必要的架空电力保护区设立标志。电力设施保护区内,禁止修建建筑物和构筑物。但本案事发现场没有任何安全警示标志,现场电线杆也被茂密的植被包围,受害人作为外地人,无法在第一时间发现危险的存在。在事发地点的旁边,有修建的兔舍,会给受害者造成误解,认为这里没有高压线;3、受害人梁*死亡的相关材料,证明丧葬费标准应按照江苏省2013年在岗职工的平均工资六个月计算;4、梁*的户口本、社区证明及工作单位出具的证明,证明受害人梁*生前没有土地,且有固定工作,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5、死者的户籍信息、结婚证、女儿梁*的出生证明、死者父母的户籍信息,证明张**、梁*、梁**、彭**的主体资格,及被抚养人梁*的生活费应按照2013年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至18周岁;6、彭**的病历、社区出具的无工作无收入证明,证明彭**没有劳动能力,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是合情合理;7、泗洪**医院医药费票据、交通费票据、住宿费票据,证明事发时在泗洪**医院抢救的医疗费用,及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往来差旅费等相关费用。

张**、梁*、梁**、彭**对泗**电公司提供证据质证认为,对测量高度的照片无异议,虽然有的照片能够看到有高压线通过,但受害人梁*钓鱼的位置无法清晰的看到。从拍摄的水桶和鱼的照片,虽然梁*钓到了鱼,不能证明能够发现高压线路。

泗洪县经信局对泗**电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泗**电公司所对张**、梁*、梁**、彭**提供证据质证认为:2、照片不是事发当时拍的照片,不能显示出拍摄地点,且只能反映部分事实。涉案的高压线路不是一段,而是横穿整个农田,是可以看见的,受害人之所以触电,是因为疏忽了安全问题。对于保护标志,应由电力管理部门根据《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第九条规定的四种情形设立,泗**电公司并没有法定义务;证据3,火化证无异议,但张**、梁*、梁**、彭**主张的丧葬费标准与法律规定不一致;证据4受害人的户口本,载明的职业是学生,其父母是农村户口,受害人和父母住址相同,受害人应也是农村户口,社区不是有权机关,户籍问题不能由社区证明,应当由当地派出所证明,公司出具的证明是不真实的,不能证明梁*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证据5无异议,但梁*的生活费应按照农村户口标准计算;对证据6有异议,彭**的病例及社区出具的证明不能证实其是否丧失劳动能力,且彭**、梁**没有达到退休年龄,主张抚养费没有依据;证据7、抢救费用无异议,处理相关事宜的差旅费不是发票。

泗洪县经信局质证认为,证据2系张**、梁*、梁**、彭**自行拍摄,其中部分能够清晰的显示电线杆和线路架设,也能反映出事发地点是非居民区,应该能够看见高压线,而受害人自己没有尽到注意义务,导致事故发生。证据3-7质证意见与泗**电公司一致。

一审法院认证意见:证据1现场照片系公安系统在事故发生后所拍摄,对其实性依法予以确认。照片上能够反映出水塘上方有高压线路,水塘的另一侧竖有电线杆,通过钓鱼的数量,能够认定在此处钓了一段时间;证据2系张**、梁*、梁**、彭**拍摄的照片一组,照片时间难以确认,通过照片能够反映出涉案高压线路从事发水塘上空穿过,水塘四周有茂密的植被,水塘的旁边有几排兔舍;证据3系受害人梁*死亡的相关材料,对其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梁*死亡时间为2014年8月8日,丧葬费应按照江苏省2013年在岗职工的平均工资六个月计算;对证据4梁*户口本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社区证明不能证实梁*的户籍性质,但能够证实梁*在本社区无土地。南京福**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难以确认,对其证明效力依法不予认定;证据5,泗洪县经信局、泗**电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证据6仅能证明彭**患有××,不能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对其证明效力依法不予认定;证据7,医药费票据是梁*抢救的费用,依法予以认定。对于差旅费票据,系处理丧葬事宜发生的必要费用,且发生梁*死后几天内,对其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与受害人梁**夫妻关系。2014年8月8日,二人回泗洪县龙集镇孙庄村张**的娘家,期间梁萍去村庄附近的水塘钓鱼。钓鱼过程中不慎触碰到水塘上空的高压线路,经泗洪**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死亡原因系电击导致心脏呼吸骤停。事发水塘上空的架空线路系泗**电公司所有,为10KV高压线路,横穿水塘上空,距离地面垂直距离大于5.5米。该高压输电线路及设施周围未设立相关标志。水塘的另一边竖有一根支撑高压输电线路的电线杆,四周长有茂密的植被。泗**电公司是泗洪县的电力经营企业。泗洪县经信局是泗洪县的电力管理部门,负责泗洪县行政区域内电力事业的监督管理。

一审法院另查明:受害人梁*除张**、梁*、梁**、彭**外,无其他法定继承人。梁*系受害人梁*的女儿,受害人梁*的父亲梁**、母亲彭**共生育两个儿子,分别为梁*、梁*。梁*与梁*、梁**、彭**户籍地为南京市江宁区横溪街道横溪社区谷村,梁*生前无土地。

一审法院再查明:2013年度江苏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57985元,2013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者支出20371元。

一审法院认为:从事高压活动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本案受害人触碰的线路电压为10千伏,属于高压输电线路,泗**电公司是该高压线路及设备的所有人,对涉案高压线路及设备拥有支配权并享受运行利益,作为涉案高压线路及设备的经营者,应当对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泗洪县经信局系县行政区域内的电力管理部门,负责全县电力事业的监督管理,属行政主管部门,对涉案线路和设备并不拥有支配权和享有运行利益,不是涉案线路和设备的经营者,故泗洪县经信局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泗**电公司辩称受害人梁*应该能够看见高压线路,应当预见到在高压电线路下方钓鱼可能产生的危险后果,而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本身存在过错。且受害人在高压线路下钓鱼是法律、法规明确禁止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电力企业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高压电致人损害的适用无过错原则,本案不存在受害人故意和不可抗力的情节,且较《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而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是新法,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本案受害人妻子张**的娘家在高压电附近的村庄,受害人梁*对当地的环境应有所熟悉,且涉案高压线路横穿整个农田,受害人应该能够看见。受害人的水桶里有一定数量的鱼,受害人应该已经钓了一定时间的鱼,而在事发的水塘的另一侧就竖立一根电线杆,虽水塘周围有植被,但受害人能够看见电线杆,应当预见到电线杆上有电线通过,但受害人因为疏忽大意没有预见到,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失,应当适当减轻泗**电公司的责任。根据本案案情,酌定由泗**电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

对于被抚养人的生活费,因梁**和彭**未达到退休年龄,且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故对梁**和彭**的生活费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受害人梁*的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梁*的生活费,因梁*没有土地,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对于丧葬费,2013年度江苏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57985元,梁**等主张28135元符合规定,应予以支持。经核定具体为:1、死亡赔偿金650760元(32538元/年×20年);2、被扶养人梁*生活费132411.5元(20371元/年×13年÷2);3、丧葬费28135元;4、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酌定5000元,上述费用合计816306.5元,精神抚慰金酌定18000元。泗**电公司应承担489783.9元(816306.5元×60%)+18000元=507783.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七十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泗**电公司赔偿各项损失507783.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张**、梁*、梁**、彭**对泗洪县经信局的诉讼请求。如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还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双倍支付罚息。案件受理费5698元,由泗**电公司负担2939元,张**、梁*、梁**、彭**负担2759元。

泗**电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适用《最**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判决泗**电公司免责;2、因损害后果系受害人梁*故意导致,即使本案适用无过错原则,泗**电公司也符合免责条件;3、即使泗**电公司不符合免责条件,因受害人梁*存在重大过失,一审判决认定泗**电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明显失当;4、一审判决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不符合规定,且酌定死者亲属处理丧事费用500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过高。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

张**、梁*、梁**、彭**二审答辩称:1、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最**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已经废止不再适用;2、本案受害人梁*对损害的发生不存在故意,不能据此免除泗**电公司的赔偿责任;3、一审法院分配赔偿责任适当,各项赔偿标准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泗洪县经信局二审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泗洪县经信局不承担责任正确。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经各方当事人确认,除上诉**电公司对梁*生前无土地的事实有异议外,对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经各方当事人确认,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是否错误,是否应当免除上诉**电公司的赔偿责任;2、如果不能免除上诉**电公司的赔偿责任,一审判决确定的责任分担比例是否适当;3、一审判决确定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是否正确;4、一审法院酌定死者亲属处理丧事费用500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是否适当。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已经最**法院法释(2013)7号废止不再适用,且10千伏线路是高压电线路是众所周知的事实,一审法院以本案属于从事高压活动致人损害,适用现行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活动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本案上诉人泗**电公司作为高压输电线路的经营者不能证明受害人梁*对损害的产生存在故意或者本案损害系不可抗力造成,因此,不能免除上诉人泗**电公司的赔偿责任。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一审判决确定上诉**电公司承担60%的责任比例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电力企业及其他电力设施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设立并维护电力安全警示标志,应当对电力设施保护区内种植或者自然生长的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树木等依法予以修剪或者砍伐。本案上诉**电公司作为涉案线路的所有者,未在人员活动频繁的村庄附近的高压输电线路及设施周围设立相关警示标志,也未对涉案高压输电线路下方及设施周围的植被和构筑物进行管理,对于受害人梁*人身遭受损害并死亡的后果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结合受害人自身的过失程度,一审法院酌定上诉**电公司承担60%的责任并无不当。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一审法院确定死亡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正确。被上诉人张**、梁*、梁**、彭**一审提供了南京市江**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土地证明》一份,证明受害人梁*生前无土地。上诉**电公司对此提出异议,但其并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该事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因受害人梁*生前无土地,因此,一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

关于第四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一审法院酌定死者亲属处理丧事费用500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适当。因受害人梁*生前住所地在南京江宁区,其妻张**娘家在泗洪县,家属处理丧葬事宜必然产生误工费、交通费和住宿费等支出,一审法院结合区域差别和开支消费层次酌定死者亲属处理丧事费用5000元并无不当。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依据《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一审法院根据侵权人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以及侵权人的经济能力等因素综合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8000元并无不当。另外,关于抢救受害人梁*产生的抢救费用600.4元,一审法院没有进行处理,被上诉人张**、梁*、梁**、彭**二审书面确认放弃向上诉**电公司主张垫付的上述费用,被上诉人张**、梁*、梁**、彭**的上述行为系其对诉讼权利的自愿放弃,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准许。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698元,由上诉人江**县供电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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