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泗洪县双**理委员会与宿迁德**限公司、沈茂山等委托代建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泗洪县双**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双**管委会)诉被告宿迁德**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司)、沈**、曹*、周**、谭**委托代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双**管委会法定代表人倪**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德**司、沈**、曹*、周**、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经原告双**管委会申请,本院依法查封被告德**司名下的位于泗洪县双沟新城工业园区新S121东侧两幢厂房和该两幢厂房内的机械设备。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双沟新城管委会诉称:被告德**司为2014年投资兴办企业,企业经营选址在原告的辖区内。2014年4月2日被告企业与原告双方签订了《工业项目投资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德**司代建两栋厂房,面积为34882032平方米,于2014年5月启动建设,并完成厂房建设后交付给被告德**司使用。被告德**司全额投资农业机械项目,固定资产投资额不少于1亿元,解决800人就业,建成国内知名的国产联合收割机生产基地。为助推被告德**司快速发展,原告按期建好并交付了厂房给被告,同时提前将该两栋厂房的房地产权证办理至被告德**司名下。2014年7月30日被告德**司对原告代建的厂房费用出具了一份承诺书,承诺由原告支出的代建款22000000元按3:3:4比例分三年偿还,首次付款时间为2015年1月15日前,第二次付款时间为2016年1月15日前,尾款于2017年1月15日全部付清。2014年12月26日被告德**司又以公司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提出申请,并出具承诺书,请求将土地证先行借出作贷款使用,并向原告承诺于2015年1月15日前偿还前期的借款240万元,办证费用100万元。但被告德**司在出具三份承诺书后,并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目前,该厂已经处于停工状态。被告德**司的行为已表明无法按合同约定和承诺履行义务。被告沈**、曹*、周**、谭**在2014年7月30日的承诺书中自愿对被告德**司的所有承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但之后双方经多次协商未果,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德**司偿付代建厂房款2200万元,并按照约定支付利息(从2015年1月15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2.被告沈**、曹*、周**、谭**对被告德**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本案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由五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德**司、沈茂山、曹*、周**、谭**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德**司为2014年在原告辖区内设立的经营企业。2014年被告德**司向泗洪双沟人民政府申请厂房代建事项,泗洪双沟人民政府将该项目交由原告新**委会负责。

2014年4月2日,原告双沟新城管委会(甲方)与被**公司(乙方)签订《工业项目投资合同书》,合同书约定:1、乙方在甲方辖区内独立选址投资农业机械项目,主要从事农业机械的生产及销售。乙方须是新注册的独立法人,且税收解缴、兑现关系在双沟,经营期限不少于15年;2、乙方投资项目以收割机为主,逐步发展拖拉机、插秧机、运粮车等;3、乙方在3年内,使企业产值达到5亿元,利税务5000万元,解决800人就业,建成国内知名的国产联合收割机生产基地;4、乙方项目选址地块位置暂定于中澳机械厂北侧,新省道121东侧,利用原神行汽车项目用地,总占地面积120亩左右,一期占地面积90亩左右;5、本合同书中约定的用地性质为工业用地,且仅用于本合同书约定项目建设。土地使用年限为五十年,土地使用权以挂牌方式出让;6、乙方通过以挂牌取得土地使用权后,与国土部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7、合同签订后7日内,乙方向甲方缴纳履约保证金200万元,乙方机械进场退还50%,所有机械安装完成全部退还;8、本合同书签订后生效,甲方在45天内完成厂房建设,并交乙方付使用,乙方在30天之内完成厂房搬迁和设备安装,厂房以出让方式提供给乙方,厂房出让价格原则上为建筑成本价,出让金分三年付清,付款方式为3:3:4。

为被告德**司的厂房建设,2014年泗洪双沟人民政府与德建建筑**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泗洪双沟人民政府出资,德建建筑**公司完成了对泗洪县双沟**机械有限公司1#、2#厂房及附属工程的施工建设。工程总日历天数为50日历天。合同价款为604.27万元。该厂房建设完工后泗洪双沟人民政府将其交付给被告德**司投厂使用。

涉案代建工程完工后,被告德*公司接收后未付款。2014年7月30日被告沈**、曹*、谭**、周明星共同签字并加盖宿迁德**限公司、泰州德**限公司印章,共同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书载明“宿迁德**限公司位于泗洪双沟新城工业园区S121省道东侧。所拥有的两栋厂房(共43882.32平方)为双沟人民政府代建,德*农机以双沟镇政府代建时的实际支出(22000000.00)按3:3:4比例分三年回购(首次付款时间为2015年1月15日前,第二次付款时间为2016年1月15日前,尾款于是2017年1月15日前全部付清)。为助推德*农机快速发展,双沟人民政府提前将该两栋厂房的房产证办至企业名下,用于且仅用于宿迁德*农机的生产经营性融资。现宿迁德**限公司和其关联企业泰州德**限公司及其股东曹*、沈**、谭**、周明星郑重承诺如下:。7、按期支付双沟人民政府代建的厂房回购款。如公司未能完全履行上述承诺,将接受如下条款:1、宿迁德**限公司和泰州德**限公司将承担一切后果和法律责任,并双倍赔偿由此给双沟人民政府带来的所有经济损失。2、宿迁德**限公司和泰州德**限公司两公司的所有股东自愿对上述承诺承担连带责任直至到所有涉及到双沟人民政府债务被偿还完毕为止(包括债务所产生的银行利息,损失及所有一切关联费用)。

2014年12月26日,被告沈**、曹*、谭**共同签字并加盖德锋公司印章,再次出具承诺书,内容为“宿迁德**限公司为双沟2014年招商引资项目。2014年5月启动建设,厂房为政府代建。现因公司资金周转困难,特向双沟镇政府提出申请,请求将土地证先借出作贷款使用,为确保政府利益不受损害,现我公司及所有股东向政府着重承诺如下:1、自2015年1月1日起,本公司所有销售均在双沟,国家补贴在双沟兑现。2、自2015年1月1日起,实现年销售8000万~1.2亿元。3、2015年1月15日前付政府代建厂房首付款660万,办证费用100万,借款240万。”

2014年12月30日,被告沈**、谭**又作出承诺,表示对被告德**司所借土地证、房产证贷款所得资金的使用负责,并确保资金的安全保证按期归还政府借款和厂房、土地的出让资金,如不能兑现上述承诺,二人将承担无限经济和法律责任。

因涉案厂房实际由泗洪双沟人民政府出资建设,后其书面同意其借出的厂房垫付款由被**公司向原告双沟新城管委会偿付。因五被告未能按约履行付款义务,且双方多次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处理。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工业项目投资合同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4年7月30日承诺书、2014年12月份26日承诺书、2014年12月30日承诺书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

另外,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提供了江苏拓荒者律师事务所所收取其律师代理费的增值税发票2张,载明本案法律服务费10万元和5.4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德**司与原告双沟新城管委会于2014年4月2日签订的《工业项目投资合同书》,其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该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泗洪双沟人民政府出资完成了被告德**司的厂房代建事项,且书面同意其借出的款项由被告德**司向原告双沟新城管委会偿付,是其自愿行为,不违反规定。因被告德**司对泗洪双沟人民政府出资的厂房代建款付款期限也作出承诺,其应按约定及其承诺将厂房代建款如期支付给原告。现其逾期付款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德**司支付相应款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因被告曹*、沈茂山、谭**、周**在承诺书中书面承诺对被告德**司的债务(包括债务所所产生的银行利息,损失及所有一切关联费用)承担连带责任,故被告德**司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后未履行债务的,原告可以要求承诺人在其承诺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曹*、沈茂山、谭**、周**作为承诺人应对本案的厂房代建款及约定的利息,以及发生诉讼所产生的律师代理费用承担连带责任。其中原告主张的15.4万元律师代理费亦符合律师诉讼业务收费标准,应予以支持。被告曹*、沈茂山、谭**、周**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德**司追偿。五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宿迁德**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泗洪县双**理委员会支付厂房代建款2200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1月15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

被告宿迁德**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泗洪县双**理委员会支付律师代理费15.4万元。

被告沈**、曹*、周**、谭**对被告宿迁德**限公司的上述厂房代建款本息及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185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56850元,由被告宿**有限公司、沈茂山、曹*、周**、谭**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1850元(开户行:中国**城支行,账号:46×××80,户名:宿**政局国库处)。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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