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管**与宿迁绿**有限公司、刘**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管*山诉被告宿迁绿**有限公司、刘**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6日上海市崇明县看守所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管*山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宿迁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司)、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管*山诉称:被告刘**系被告绿**司的法定代表人,2011年2月23日,被告刘**向案外人陈**借款200000元,由原告管*山担保。2011年4月,经借款人陈**催要,被告刘**未偿还借款,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偿还陈**200000元,并将借条原件收回。后被告刘**以绿**司购买钢架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以建厂房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80000元。2011年8月2日,原、被告对三笔借款进行结算,并于当日出具总借条一份,载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58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8月20日,未约定借款利息,但约定如到期不还清,二被告每天承担5000元违约金,并由朱**(已故)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二被告一直拖欠未还,担保人也未承担担保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58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绿**司、刘大宝辩称:原告所诉均属实,该笔借款大部分系用于绿**司的厂房建设、公司运营,同意由二被告共同偿还该笔借款,但是目前无力偿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3日,被告刘**向案外人陈**借款200000元,由原告管**提供担保。2011年4月,原告替被告刘**向陈**偿还借款200000元,并将借条原件收回。后二被告以绿**司需要购买钢架、建筑厂房需要资金为由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合计380000元。2011年8月2日,原、被告对三笔借款进行结算,并于当日重新出具总借条一份,载明借款580000元,未约定借款利息,但约定如逾期不还,则被告每天向原告给付5000元的违约金,没有约定借款期限,由朱**(已故)提供保证担保,由被告绿**司加盖公司印章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二被告一直拖欠未还,担保人也未承担担保责任。

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放弃利息及违约金。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二份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管**与二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二被告应按约及时偿还借款,其未能偿还,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原告明确表示放弃利息及违约金系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行为,本院依法照准,故其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580000元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宿迁绿**有限公司、刘**共同偿还原告管**借款58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00元,由被告宿**织有限公司、刘**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宿迁**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600元。宿迁**民法院开户行及账号:开户行中国**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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