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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兴**制造厂与江苏**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泰兴**制造厂(以下简称沪**具厂)因与被上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镇经商初字第2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沪**具厂的委托代理人毛**和徐**、被上诉人中**司的委托代理人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沪**具厂在一审时诉称:沪**具厂与中**司之间存在业务合作关系。2015年5月7日双方对账确认,中**司累计欠沪**具厂货款760747.73元。沪**具厂于2015年5月4日向中**司发出律师函要求中**司履行付款义务,中**司支付了38000元,尚有722747.73元未支付。沪**具厂多次索要未果,请求法院判令中**司立即支付沪**具厂货款722747.73元并承担自2014年7月1日至起诉之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中**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中**司在一审时辩称:1、沪**具厂与中**司之间存在链条等机械工具买卖业务往来。最后一次买卖合同发生于2012年11月14日。2013年12月24日,沪**具厂与中**司与案外人上海**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中**司)达成债务转让协议,协议约定中**司将于2013年12月31日前对沪**具厂所负债务转让于上海中**司,沪**具厂不能就2013年12月31日前债务再向中**司主张权利。2、2014年5月15日,上**技与沪**具厂及案外人**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司)达成债务转让协议,三方约定上海中**司将所负沪**具厂2040278.61元债务转让给鼎**司,转让后沪**具厂不再向上**技主张权利。沪**具厂起诉要求中**司偿还货款及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沪**具厂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沪王工具与中**司之间存在工具买卖业务往来。2013年12月24日,沪王工具与中**司及上海中**司三方达成债务转让协议,约定沪**具厂同意中**司将截至2013年12月31日所有应付沪**具厂的货款全部转让给上海中**司,由上海中**司向沪**具厂支付。协议生效后,沪**具厂不再向中**司主张2013年12月31日之前的债权。该协议书尾部有沪**具厂、中**司及上海中**司三方盖章确认。2013年12月27日,中**司出具承诺书,载明若上海中**司未按协议约定履行对沪**具厂的付款义务,中**司承诺履行协议相对应的付款。

2014年5月15日,沪**具厂与上**公司及鼎**司签订债务转让协议书,三方约定由上**公司将欠沪**具厂的债务共计2040278.61元转让给鼎**司(含2013年12月24日债务转让协议中所确认的中技公司对沪**具厂所负全部债务),协议生效后,沪**具厂不得再向上**公司主张已转让债权。该协议书由三方盖章确认。

协议签订后,因沪王工具厂向中**司索要货款无果,诉至法院。

审理过程中,沪**具厂确认自2013年12月31日起双方再无业务往来。另,沪**具厂主张2014年5月15日由沪**具厂、上**公司、鼎**司所签订的债务转让协议中日期系由中**司伪造,但认可该协议中沪**具厂公司签章。沪**具厂主张该份协议中沪**具厂盖章系沪**具厂员工误操作并发函撤回该协议。沪**具厂为此提交EMS单、声明等材料,中**司对沪**具厂提交的材料均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人将合同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沪**具厂与中**司、案外人上海中**司签订的债务转让协议以及沪**具厂与上海中**司、鼎**司签订的债务转让协议经三方盖章确认,已经成立并生效。沪**具厂作为债权人已明确知晓并同意了两次债务转让。故中**司对沪**具厂所负债务经两次债务转让,已由案外人上海中**司处分于案外人鼎**司。沪**具厂向中**司主张货款,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沪**具厂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513元,由沪**具厂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沪王工具厂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其主要理由是:1、2013年12月24日,虽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及案外人上**公司三方达成债务转让协议,约定上诉人同意被上诉人将截止2013年12月31日所有应付上诉人的货款全部转让给上**公司,由上**公司向上诉人支付。但是,2013年12月27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了承诺书进行了反担保,承诺“若中技能源未按协议约定履行付款,我公司承诺履行协议相对应的付款”。由于该协议签定后,上**公司未按协议付款,上诉人据此要求被上诉人付款并无不当。2、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2014年5月15日”上诉人与上**公司、鼎**司签订的债务转让协议仍不能免除被上诉人的付款义务。2014年5月15日的债务转让协议是伪造的。实际时间是2015年4月初,上诉人应南通**限公司刘**的要求,出具了三份未填写时间盖有上诉人公章的空白协议书寄给了刘**,但后来由于上诉人要求原债务人出具承诺书遭拒绝后,上诉人已通过相关措施及时将该协议书撤回,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协议应视为自始未生效。而被上诉人为了达到逃避付款责任的目的,故意在协议书空白的年月日上填写伪造的时间,有违诚信原则。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公司答辩称,1、2014年5月15日,上诉人与上**公司、鼎**司签订的债务转让协议生效后已经履行。2、2014年5月15日,上诉人与上**公司、鼎**司签订的债务转让协议约定,将上**公司欠上诉人的货款2040278.61元转由鼎**司偿还,故转让后上诉人无法再向上**公司主张债权,更无法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有:1、公安机关对刘**的询问笔录;

2、刘**出具的情况说明;

3、债务转让协议书原本,证明2014年转让协议是伪造的;

4、传真机内核,证明2015年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发了对帐函,双方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证明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支付货款。

被上诉人质证意见为:1、对询问笔录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2、对情况说明,刘**谈到鼎**司、上**公司、上诉人之间的债务转让协议的内容作为本案的上诉人是知道,且盖有单位印章。在上诉人将加盖印章的债务转让协议寄给刘**后,刘**又邮寄给其他两方,虽然是上诉人第一个盖章,其他人再盖章,但协议成立。上诉人提出撤回,应通过法定程序提出。实际上鼎**司从2014年下半年就开始支付货款。协议签订时就已开始履行。债权转让协议文本上填写的是2014年5月,是因为2014年5月,双方达成协议,且已开始履行,2015年才形成文本。

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有:

1、交通银行电子回单3份,证明鼎**司履行债务内容;

2、授权委托书、收款收据、银行承况汇票各一份,证实新的债务转让协议已履行。

上诉人质证意见为:鼎**司是被上诉人的关联企业,在对帐函中都有显示,鼎**司汇给我们的钱是第三方委托汇款。安**司、南**司都是通过鼎**司委托付款给我们,被上诉人提供的2014年债务转让协议书,上面的200多万元是三家公司的。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上**公司、鼎**司签订的债务转让协议,上诉人于2015年4月1日盖章后邮寄给南**公司的刘**,刘**转寄给上**公司和鼎**司。上诉人发出该份转让协议时有关转让主体、转让事项、转让金额、转让后果等均已完备,只是协议的签订时间未填写,上**公司或鼎**司将协议签订时间填写为2014年5月15日。上诉人发出该份转让协议时合同的主要条款已具备,该份协议对上诉人具有约束力,不能因协议签订时间填写错误而认定协议无效。上诉人若撤销上述债务转让协议应在该转让协议到达刘**或上**公司、鼎**司之前。上诉人于2015年4月1日向刘**寄送盖好章的债务转让协议,刘**于同日收到。上诉人于2015年4月9日向刘**及上**公司、鼎**司邮寄要求收回债务转让协议的说明,刘**及上**公司、鼎**司于2015年4月11日收到该声明。同时,上诉人于2015年4月9日到鼎**司送达要求撤回债务转让协议的声明。因此,上诉人要求收回债务转让协议的行为不产生撤销其已作的承诺的法律后果,上诉人与上**公司、鼎**司签订的债务转让协议于该协议到达刘**或上**公司、鼎**司时已生效。按照已生效的该份债务转让协议的约定上诉人已不能向上**公司主张权利,当然也不能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案件受理费11028元,由上诉人泰兴市沪王工具制造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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