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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李**、紫金财产**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诉被告李**、紫金财产**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的委托代理人高树栋,被告李**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紫金财**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诉称:2015年4月11日,被告李**驾驶苏1409086号大型拖拉车与我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我骨盆骨折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苏1409086号大型拖拉车在被告紫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李**赔偿我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84226.75元(不含已赔偿的10000元),被告紫金**公司赔偿我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13701.78元(不含已赔偿的6298.22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对事故的发生、责任的认定没有异议。我驾驶的车辆已在被告紫金**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的相关损失应由被告紫金**公司先行赔偿。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医疗费15000元,并支付了电动自行车修理费7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紫金**公司书面辩称:对事故的发生、责任的认定以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事实均无异议,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公司认可车损500元,鉴定结论不认可。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垫付原告医疗费6298.22元,依法应予扣减。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日17时30分许,被告李**驾驶苏XXXXX号大型轮式拖拉机沿大丰区X302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大丰**工程公司西侧路口,在右转弯向北时与原告杨**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杨**受伤,两车部分损坏。原告受伤后即被送至大**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骨盆骨折(双侧髂骨、双侧耻骨上下支及骶骨右侧粉碎性骨折伴右侧骶髂关节半脱位),经对症治疗于同年5月25日好转出院。原告住院期间共发生医疗费29831.75元,其中被告李**支付10000元,被告紫**盐**司支付6298.22元。此外,被告李**支付了原告杨**电动自行车修理费700元。2015年4月24日,大丰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委托,盐城**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1月25日作出盐一医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574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杨**因交通事故致“双侧髂骨、双侧耻骨上下支及骶骨右侧粉碎性骨折伴右侧骶髂关节半脱位”遗有骨盆严重畸形愈合构成九级残疾;建议误工期限为6个月;护理期限为2个月(护理1人);营养时限为2个月。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376元(含检查费用)。

另查明:苏1409086号大型轮式拖拉机在被告紫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就诊的病历及医药费票据,法医学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机动车投保交强险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苏1409086号大型轮式拖拉机已向被告紫**盐**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故被告紫**盐**司应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李**予以赔偿。

关于原告的损失:医疗费29831.75元、鉴定费137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居住于XX镇,属于城镇居民,因其无固定收入来源,故残疾赔偿金、误工费可参照2014年度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年计算。根据原告伤情,结合法医学鉴定意见及当地护工标准,本院依法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90元(55天×18元/天)、营养费为540元(60天×9元/天),误工费为16938元(180天×94.1元/天),护理费为4200元(60天×70元/天),残疾赔偿金为137384元(34346元/年×20年×0.2)。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分别酌情认定为500元、10000元。车辆损失,原告虽经提供了修理费票据,并无其他相关证据佐证,但被告紫**盐**司认可500元,故本院确定为500元。以上损失除鉴定费外合计200883.75元。该损失应由被告紫**盐**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500元,扣减已先行垫付的6298.22元,仍应赔偿114201.78元。对于超出部分的80383.75元,因被告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由被告李**予以赔偿。因被告李**已先行赔偿医疗费10000元、电动自行车修理费700元,而本院确定原告电动自行车车损为500元,超出部分视为被告李**自愿给付,故被告李**仍应赔偿69883.75元(80383.75元-10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14201.78元(不含已赔偿的6298.22元)。

二、被告李**赔偿原告杨**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69883.75元(不含已赔偿的10700元)。

以上两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完毕(原告杨**银行账号:62×××97,开户行:中国农业**河分理处)。

三、驳回原告杨**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90元,减半收取695元,鉴定费1376元,合计2071元,由原告杨**负担71元,被告李**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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