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耿**与朱**、江苏盐阜**有限公司等一般人格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耿*昌诉被告朱**、江苏盐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公司)、中国人民**司大丰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公司)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由审判员黄*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人民陪审员焦**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耿*昌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树栋,被告朱**、大**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房进龙,被告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耿**诉称,2014年6月27日下午,原告乘被告朱**驾驶的被告**公司所有的苏J×××××号客车途经东台××路面时,由于车速快遇意外急刹车,导致车辆剧烈颠簸致原告腰椎、尾椎骨折。原告先后在大丰中医院、射**民医院、海**民医院救治,用去费用若干。苏J×××××号客车在大**公司投保了乘客运输险。双方对赔偿事宜未能达成协议,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1814.9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40元、营养费1070元、误工费33045元、护理费1056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鉴定费1438.2元、交通费10810元、休学不能退费部分29000元、住宿费1734元、生活用品费3179.7元、通讯费400元、财物损坏费900元、考试费用100元、买床及理发450元、因休学增加的交通住宿餐饮费用22000元、家人到学校照顾车费住宿费6000元、买房子增加成本费90000元、考研成本费20000元、农业损失5000元、上班上学陪护费25000元、住院期间家禽损失3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费用2000元,合计404327.8元。

被告辩称

被告朱**、大**公司辩称,原告乘我公司车辆时发生事故是事实,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大**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我公司已垫资31639.15元,应一并处理。

被告**公司辩称,对原告发生损害事实无异议,对原告的损失,在保险范围内由大**公司赔偿原告后,再由我公司赔偿给大**公司。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不在保险范围内的,我公司不予赔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耿**大学生村官,在海安县××丰产村任书记助理,事业编制,2014年度月工资3365元、奖励性绩效工资每月1078元、年度考核工资41801.5元(因交通事故病休,按82%发放,实发31483元)。原告在工作期间考取了华**大学2014级公共管理学院MPA专业硕士研究生,学制2.5年,学费为5.8万元。2014年6月27日下午,原告乘大**公司所有的苏J×××××号客车,从南通至大丰途径东台时,由于道路维修,客车避让不及,剧烈颠簸致使原告耿**腰处受伤,大丰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派出所接110指令出警。原告当日被被告朱**带至大丰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7月21日。入院、出院诊断均为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因原告是射阳县兴桥镇人,2014年7月21日原告到其家乡的射**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0月8日,出院诊断为:1、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2、第一尾椎可疑骨折。原告至海安县工作,并于2014年9月2日请人代交华**大学第一学年度的学费29000元,原告的父、母跟随陪护,购买了各种生活用品,租房居住。2015年3月3日,原告在工作中感到头晕,至海**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入院、出院诊断为脑动脉供血不足、高血压病3级(很高危)。原告先后用去医疗费21819.9元。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大**公司给付原告31639.15元。

另查明,被告朱**驾驶的苏J×××××号客车载客40人,驾驶员1人,系大**公司所有。2013年12月31日在被告**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单号PZDS20133209000

0001413,有效期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每次事故每人赔偿限额60万元,其中死亡伤残50万元,医疗赔金10万元。

再查明,原告耿**在休学期间的学费29000元,经本院到华**大学调查核实,可顺延到复学时使用,无需再补交。

原被告双方为赔偿事宜未能达成协议,原告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射**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1、被鉴定人耿**因道路交通事故致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遗留腰2椎体畸形愈合,腰部活动度丧失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2、误工期限150日;护理期限60日,其中第一次住院期间按2人计算;营养期限60日。原告交纳鉴定费1438.2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大丰市中医院入院、出院记录;射**民医院入院、出院记录;海**民医院的入院、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保险单,海安县经济开发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证明、海安**服务中心证明,华东师**教育中心证明、收款发票,原告书写的收取大**公司款项的收条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耿**在乘坐汽车过程中,发生损害致残,造成原告身体受伤及经济上损失,侵权人应予以赔偿。被告朱**系被告**公司的驾驶员,属履行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由大**公司承担。被告**公司的车辆在被告大**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并非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大**公司辩称,本次交通事故赔偿,应由大**公司赔偿原告后,再按合同约定由保险公司理赔给大**公司,其抗辩的理由,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经本院审查,医疗费2181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6元(107天×18元/天)、营养费540元(60天×9元/天)、误工费10318.5元、护理费7236.9元(25×2×85.14+35×85.14)、残疾赔偿金68692元(34346×2)、精神损害赔偿5000元、交通费9000元、住宿费1734元、财物损失900元、考试费用100元、处理事故费用2000元,合计人民币128727.30元应为合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休学期间的学费29000元,经本院到华**大学核实,可顺延到复学时使用,无需再补交,故原告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休学时增加的交通、住宿、餐饮费用22000元,因原告在休学时未发生这部费用,只是时间上向后顺延一段时间,故原告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家人去学校照顾的车费、住宿费,按照法医学鉴定,护理期限外的护理费不予支持,故原告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买房子增加的成本90000元,没有充分证据证实,故原告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二年考研成本、毕业证书瑕疵问题,不属本案处理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农业损失赔偿费5000元、上班上学期间生活不能自理的护理费25000元、住院期间二人在医院护理家禽损失3000元,因属间接损失,与前面的主张重复,又无充分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耿**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128727.30元,由被告**公司赔偿。扣除被告**公司已支付的31639.15元,被告**公司仍应给付原告耿**97088.15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耿**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22元,鉴定费1438.2元,合计人民币3860.2元,由原告耿**负担1370元,由被告**公司负担2482.2元。

义务人如果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五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22元(上诉法院开户银行及账户:收款人盐**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江苏省**汇支行;账号40×××21;附言说明交法院诉讼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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