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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耐**有限公司与高**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苏州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高**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2014)虎民初字第18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8月30日,高**在耐**公司承包的工地上工作时发生事故受伤。2013年9月23日,耐**公司向高**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兹有高**于2013年8月30日在常州武进利优比压铸有限公司工地工作时发生意外事故,经本公司商量安排高**以朱**名义进入常**医院南院医治,特此承诺”。后耐**公司按照上述承诺将高**送往医院进行了治疗。

2014年1月7日,耐**公司又向高**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兹有高**于2013年8月30日在常州武进利优比压铸有限公司工地上工作时发生意外事故,于2013年11月开始给予高**每月4500元工资。截至到高**拆掉钢钉按医嘱康复,康复好后高**本人到苏州做一份伤残鉴定,双方协商处理,特此承诺。如**司违约,多付高**20%的工资。本承诺书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高**在该《承诺书》上签名,耐**公司在该承诺书上盖章,并由法定代表人朱**签名。

原审另查明,高**作为申请人于2014年5月19日向苏州市**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确认与被申请人也即本案耐**公司在2013年8月30日高**受伤时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8月4日,苏州市**仲裁委员会作出苏*劳仲案字(2014)第31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在2013年8月30日高**受伤时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耐**公司因不服上述裁决结果,于法定期间内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庭审中,耐**公司提交了一份其与戴新红之间签订《合同协议书》,以及其向戴新红账户中转账支付报酬的凭证,但转账的用途显示为稿费、演出费等劳务收入。

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送达回执、《承诺书》及原审中当事人陈述、原审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

原审司原告耐**公司的诉讼请求为:请求确认高**在2013年8月30日时与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关系应根据劳动者是否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发放劳动报酬等因素综合认定。本案中,高**受伤的工地系耐**公司承包的项目,根据庭审中查明的事实以及耐**公司向高**出具的两份《承诺书》可以看出,高**受伤之后是耐**公司安排其去医院进行治疗,在康复之前耐**公司需按月支付高**工资,这些事实充分说明耐**公司在履行其作为用人单位的基本义务,劳动合同和工资单等文件并不是认定劳动关系的必要条件,故应认定在高**于2013年8月30日受伤时,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于耐**公司述称的高**系戴新红招用的工人的意见,原审法院认为,耐**公司虽举证了其与戴新红之间的合同书及转账支付凭证,但并不能就此认定高**系戴新红招用的工人,两者不具必然的联系,至于耐**公司述称的高**受伤后逼迫耐**公司签署了相关承诺书的意见,耐**公司未能提供证据对这一事实予以证明,故原审法院亦不予认定。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耐**公司与高**在2013年8月30日高**受伤时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特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未与上诉人存在实际联系,被上诉人是上诉人工程的分包方戴**招用的工人,其收入均由戴**支付。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在上诉人承包的工地上采用堵门、打闹等不当方式逼迫上诉人签署两份证明,两份证明显然非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2013年8月30日时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高**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一般应通过书面劳动合同确立,但在劳动关系的缔结及履行过程中,用人单位基于管理者的优势地位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规避其应承担的法律义务,从而可能导致劳动者在确认劳动关系时举证困难,故劳动者要证明其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只需提供初步证据,即可在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问题上作出对劳动者有利的衡量。本案中,高**为证明其与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已提供了耐**公司向高**出具的两份承诺书等证据材料,结合高**受伤后由耐**公司安排治疗,在高**康复之前由耐**公司按月支付工资,以及高**受伤的工地确系耐**公司承包的项目等情况,已经可以认定高**在2013年8月30日受伤时与耐**公司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虽耐**公司上诉主张高**并非其员工而是由戴新红招用,但耐**公司并未能对此充分举证,本院对耐**公司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故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苏**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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