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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赵**等与周**、天安财产**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赵**、殷**、殷*与被告周**、天安财产**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殷**、殷*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丁*、被告周**的委托代理人殷**、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严可嘉**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四原告诉称:2015年8月8日20时55分许,被告周**驾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的苏A×××××号小型轿车,沿句容市区××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凌云酒店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王**所骑自行车发生追尾相撞,致王**受伤,王**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认定,被告周**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现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被告周**赔偿479504元;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方承担。审理中,四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各项损失110000元【死亡赔偿金686920元(34346元/年×20年);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损失1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3640元(11820元/年×5年÷5人×2人),合计72056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并由被告方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我方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周*全在本案交通事故中系肇事逃逸和醉酒驾驶,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责任,我方不应当对四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并且根据四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周*全对四原告的损失具有全额赔偿的能力,因此也不应当为被告周*全在交强险内对四原告垫付任何费用,诉讼费我方不承担。四原告主张的损失超过交强险限额,因此四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的计算标准请求法院依法核定。

被告周*全辩称:对本次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方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受害人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我方与原告方另行达成赔偿协议,诉讼费由保险公司承担。对原告方主张的赔偿明细没有异议,具体赔偿数额以另行达成的赔偿协议为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8日20时55分许,被告周**驾驶苏A×××××号小型轿车,沿句容市区××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句容市区××路凌云酒店附近时,与前方同向在机动车道内行驶的王**所骑自行车发生追尾相撞,致王**受伤,车辆损坏,王**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事发后,被告周**驾车逃离事故现场,于当日22时许被查获。2015年8月13日,该事故经句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周**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王**受伤后被送至句**民医院抢救,于2015年8月10日经抢救无效死亡。

苏A×××××号小型轿车系被告周*全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原告王**系王**(出生于1963年8月17日)父亲,原告赵**系王**母亲,原告殷世平系王**丈夫,原告殷俊系王**儿子。王**与赵**共育有五个子女,分别为长女王再英、次女王**、三女王和*、四女王**、儿子王**。王**生前居住于句容市城区。

被告周**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9日被句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8月18日经句容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并于当日由句容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5年11月26日,本院以(2015)句刑初字第00455号案件受理周**交通肇事罪一案。

审理中,四原告陈述放弃在本案中要求被告周*全承担赔偿责任,亦放弃在本案中主张保全费。

以上事实,有四原告提交的四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句容市**民委员会及句容市公安局郭庄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两份、居民户口簿复印件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复印件一份、居民死亡殡葬证复印件一份、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复印件一份、房产证复印件一份、本院调取的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副本一份、刑事一审案件立案登记表、审判流程管理信息表复印件一份以及到庭当事人、代理人的部分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安机关对本次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并无不妥,且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周**驾驶车辆与王**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致王**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周**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至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因被告周*全系肇事逃逸和醉酒驾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论意见,**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而此处的人身损害赔偿范围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受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同时,被告保险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因被告周*全肇事逃逸不承担民事责任,应承担不利后果,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该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周*全对四原告的损失具有全额赔偿的能力,因此也不应当为被告周*全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四原告垫付任何费用,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不利后果,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该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经审核,本院确认四原告的损失如下:1、死亡赔偿金710560元【四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参照2014年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年计算20年,计算为686920元(34346元/年×20年),四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王**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结合四原告的主张,计算为11820元(11820元/年×5年÷5人),原告赵**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结合四原告的主张,计算为11820元(11820元/年×5年÷5人),前后计算结果相加】;2、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损失酌定为5000元,以上共计715560元,此款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因四原告不在本案中主张,故本院不作处理。

本院认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天安财产**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赵**、殷**、殷*死亡赔偿金、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损失共计110000元。

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天安财**江中心支公司负担(此款四原告已预交1724元,四原告可于本判决生效后申请本院退还多预交的诉讼费1199元,被告天安财**江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应负担的诉讼费用给付四原告)。

上述款项可汇至句容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限公司句容市支行。账号:32×××95。汇款时请注明本案案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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