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与蓝**、解昌金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蓝**、解昌金、紫金财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被告蓝**的委托代理人殷**、被告解昌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9日16时30分,被告蓝**驾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苏D×××××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句容市句卓路下荫村地段处时,与解昌金驾驶的苏1163323号拖拉机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拖拉机驾驶人解昌金和拖拉机乘坐人张**等人受伤。该事故经句容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蓝**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解昌金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拖拉机乘坐人张**等人不承担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句**民医院治疗。后句**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认为:原告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原告于2015年4月1日向句容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5)句民初字第761号,法院于2015年6月25日作出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第一次治疗期间的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后原告进行第二次治疗,期间住院17天,个人花费医疗费2537.11元,交通费200元等。现要求被告方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4797.11元【医疗费2537.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30元/天×17天);营养费750元(25元/天×30天);护理费5400元(60元/天×90天);误工费5400元(45元/天×120天);交通费200元】;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蓝**辩称:对本次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本次诉讼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没有异议;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已经经过三期鉴定,并已经赔偿,我方不予认可。

被告解**没有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的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9日16时30分,被告蓝**驾驶苏D×××××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句容市句卓路下荫村地段处时,与解昌金驾驶的苏1163323号拖拉机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拖拉机驾驶人解昌金和拖拉机乘坐人刘**、彭**、王**、张**、尹**、丁**、徐**、裔**、丁**、杨**受伤。2013年11月28日,该事故经句容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蓝**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解昌金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刘**、彭**、王**、张**、尹**、丁**、徐**、裔**、丁**、杨**不承担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曾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以(2015)句民初字第761号民事判决对原告的部分损失作出判决,判决: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27500元;扣除应返还被告蓝**13000元,尚应赔偿原告张**145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二、被告紫金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共计72728.85元;三、被告解昌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共计20779.67元;四、被告紫金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蓝**13000元。

被告保险公司已赔偿本次事故中部分伤者的损失,其中在本院(2015)句民初字第186号案件中在交强险限额内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王**4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王**45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王**12958.6元;在本院(2015)句民初字第760号案件中在交强险限额内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尹**25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尹**35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尹**76438.46元;在本院(2015)句民初字第761号案件中在交强险限额内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张**25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张**25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张**72728.85元;在本院(2015)句民初字第1100号案件中在交强险限额内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解昌金800元,死亡伤残限额项下赔偿解昌金45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解昌金56586.63元。

2015年7月18日,原告因行“左股骨内固定取出术”至句**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8月3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左股骨干骨折术后骨性愈合;2.高血压病(高危组),原告共用去医疗费5369.35元,其中原告个人支付2537.11元,医保支付2832.24元。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医疗费中医保支付的部分,并陈述放弃在本次诉讼中主张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句**民医院门诊病历一本、影像诊断报告单一份、诊疗证明书一份、出院记录一份、医疗费票据三张、用药清单一份、句容市人民法院(2015)句民初字第76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本院调取的本院(2015)句民初字第18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2015)句民初字第76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2015)句民初字第1100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以及到庭当事人、代理人的部分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安机关对本次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已由本院(2015)句民初字第186号民事判决确认。被告蓝**所驾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依据责任比例并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被告蓝**与被告解**按照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系被告解**所驾拖拉机的乘坐人,其作为成年人,应当知道拖拉机不能乘坐,自身存有一定过错,可适当减轻被告解**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确定被告蓝**、被告解**、原告应承担的责任份额分别为70%、20%、10%。原告自愿放弃医疗费中医保支付的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本次事故尚有其他伤者,本院将交强险剩余份额为其他伤者预留,原告的损失不再在交强险限额内处理。

经审核,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2537.1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30元/天×16天);3、交通费为200元,以上共计3217.11元,此款的70%即2251.98元,未超出商业三者险限额,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此款的20%即643.42元,由被告解**赔偿。

本院认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2251.98元;

二、被告解昌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643.42元。

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张**负担20元,被告解**负担40元,被告紫金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负担14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解**、紫金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应负担的诉讼费用给付原告)。

上述款项可汇至句容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限公司句容市支行。账号:32×××95。汇款时请注明本案案号)。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