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杜**与仁宝信**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仁宝信息技术(昆**限公司(以下简称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杜**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4)昆民初字第07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杜**于2005年11月28日进入仁**公司处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在劳动合同期间,2013年10月18日杜**等四人向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仁**公司支付加班加点工资差额及赔偿杜**未按实际收入缴纳社会保险差额部分。该委于2013年11月29日作出裁决:驳回杜**等四人的仲裁请求。

2013年11月21日仁**公司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并公告,认为2013年11月19日杜**伪造、冒用公司的电子邮箱账号,大量滥发邮件,造成公司众多同仁工作不便,更侵害了公司网路资讯安全,彼等行为恶劣,犯后态度恶劣,依公司人事规章予以解除劳动合同。杜**解除劳动合同前平均工资为7203.53元。嗣后,杜**向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仁**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68038元。该委于2014年1月24日作出裁决:驳回杜**的仲裁请求。仲裁裁决为非终局裁决,杜**不服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

杜**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为:要求仁**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68038元、名誉损失20000元,并在公司内网站公开致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杜**进入仁**公司处工作,依法建立了劳动关系。在劳动合同期间,仁**公司认为杜**存在违纪事实,提供了邮箱寄件者的IP地址和电脑所在网点及电脑位置、伪造电子邮箱账户与公司电子邮箱对比,上述证据仅能证明存在与公司电子邮箱不同的电子邮箱账户,不能证明具体由谁设置了该电子邮箱账户。仁**公司又提供了异常事件调查表、证人的情况说明,异常事件调查表为仁**公司自己调查的情况(由证人陈述并签字),证人的情况说明仅说一员工要求其设立程序,证人与另一员工发送了些邮件,另有两个人在场,但不知名字。仁**公司提供的证据为单一证据,又为证人证言,又无其他证据印证杜**要求证人设置电子邮箱,且杜**否认要求设置电子邮箱之事实,仁**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能证明电子邮箱由杜**要求他人建立。仁**公司提供的监控录像、光盘视频及部分照片(发送邮件事实)、使用伪造账号发送电子邮件内容和份数,杜**对此不予认可,认为是杜**的工作场所,但看不清工作场所的人是谁,工作场所的电脑不能发送邮件(设备维护电脑),杜**也没有发送过邮件,仁**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有关邮件由杜**所发。综上所述,仁**公司认为杜**存在违纪事实,没有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应当认定仁**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自用工之日起计算,为16个月杜**本人平均工资,计115256.48元。杜**要求仁**公司赔偿名誉损失20000元,并在公司内网站公开致歉,不属劳动争议,本院不予理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原审判决:仁**公司支付杜**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二倍赔偿金115256.4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0元,由仁**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仁**公司不服原审法院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合法,无需支付赔偿金。1、2013年11月19日,杜**与其他三位人员一起伪造公司邮箱账号大量滥发邮件(5000封左右),上述行为情节恶劣,对公司及同仁造成了很大的困扰。2、因杜**之行为违反公司人事规章制度,仁**公司在征得公司工会的意见后,于2013年11月21日解除其劳动合同。该解除行为符合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解除合法,故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杜**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仁**公司上诉没有证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仁**公司为支持其诉请,申请杨**到庭作证,杨**陈述称:杜**曾请我写一个发邮件的程序,邮件的内容和寄件人都是杜**提供的,我大概看了一下内容但记不清楚了。邮件是批量发送的,具体发了多少封也记不清了,就发了一次,发给仁宝(公司)的内部员工,是在产线的电脑上发送邮件的。发邮件当时,杜**就在我身边,但没有注意周围有没有其他人。这件事情没有其他人知道,也没有证据证明杜**与我一起做的。

杜*超质证认为杨**讲的不是事实,其本人并未做过伪造邮件账户滥发邮件的行为,是公司为了解雇其要求杨**这么做的。

根据各方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情况并经法庭审核,本院对杨**证人证言的形式真实性予认可。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其余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仁**公司主张杜**存在与其他三位人员一起伪造公司邮箱账号大量滥发邮件的违纪行为,并在一审时提供了邮箱寄件者的IP地址、异常事件调查表、证人的情况说明、光盘视频等证据证明。杜**对违纪事实予以否认,对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亦不予认可。本院综合全案各项证据后认为,仁**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仅能证明存在与公司电子邮箱不同的电子邮箱账户的事实,但并无直接证据表明该账户系由杜**建立或要求他人建立;而相应的监控、视频、照片等证据也仅能反映出工作场所的情景,无法证实视频图像中即是杜**与他人一起滥发邮件的情景。对二审中杨**的证人证言,本院认为,第一,杨**系仁**公司的在职员工,与公司存在利害关系;第二,杨**也承认记不清电子邮件中的内容,故根据其证言内容也无法证实电子邮件中的内容与本案的关联性;第三,杨**的证词仅是孤证,仁**公司亦无其他直接证据予以佐证。故综上,在劳动者予以否认的前提下,仁**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未能充分举证证明杜**存在公司所主张的违纪事实。故原审法院认定仁**公司违法解除与杜**的劳动合同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仁宝信息技术(昆**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相关文章